不当得利案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
一、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民初字第??号,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返还300000(叁拾万元整)及利息(按年息6.5%计息,暂计10个月,从2013年11月—至全额付清为止)给上诉人。
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上诉理由
(一)、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缺乏,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第一、就事实而言,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已经认定的本案相关事实正确,但有如下重大遗漏: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份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8月商量购置婚房,2013年12月分手。恋爱期间合计半年左右,且上诉人在A城工作居住,被上诉人工作居住于B地,未有任何同居等复杂恋爱事实情节。
2、男方先后于2013年8月、2013年10月转账至女方账户合计金额为叁拾万元人民币作为共同结婚购房处理首付款事宜使用。购房合同是被上诉人女方单独签订,房屋产权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
3、被上诉人承认在8月转账的20万元是用于首付款,承认10月转账的10万用于偿还被上诉人堂哥10万元的债务,因为被上诉人支付首付款向其堂哥借款10万元。但叁拾万元是为了处理购房首付款事项,因此上诉人转账时都备注“首付款”。被上诉人否定第二次转款10万元与婚房首付款的关联性不成立,购房筹款过程不限于首付款日前,日后偿还紧急借款,仍然是为处理购房付款,不能狭隘地割裂事件的内在逻辑。
无论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资金直接用于支付首付款还是间接用于支付房款,都是以共同购置婚房为由收取的款项。
恋爱期间女方以共同购婚房为由要求男方支付款项,男方基于对未来婚姻缔结的心理预期,为恋爱期间购婚房付款事宜提供资金,女方未将男方姓名登记在房产证上,上诉人不便要求出具借条,也不便提出添加姓名与房产证上,符合恋爱期财产处理习惯及风俗。但因被上诉人未将男方姓名登记在房产证上,上诉人以结婚为心理预期在女方以购置婚房款提供资金,认为是附条件有目的的赠与行为也有道理。上诉人对事实的有两种理解,不影响法院对事实本身准确全面认定。
以上事实,被上诉人承认是为婚房付款事项,也承认收取到了上诉人的30万元,也说明了前20万直接支付首付款,后一笔款项10万元用于因支付首付款所欠债务。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明细及录音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支付涉案房产房款30万元事实。
第二、一审判决缺乏证据,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一审被告未举证证明收取30万元有合法依据,仅有一份被一审法院认可的证据是被上诉人的不动产销售发票,恰恰证明被上诉人单独购房的事实,无其他任何与案件相关证据。本案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因上诉人以购置共同结婚房转账30万元至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予以认可这一事实。本案诉争债务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关键看被上诉人取得30万是否具有合法依据。由于上诉人主张无合法依据,属于主张消极事实,而被上诉人主张该30万元取得有合法依据,属于主张积极事实。积极事实比消极事实更容易证明,故本案有关被上诉人取得该30万元有合法依据的事实应由被上诉人举证。因此,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对不当得利之债的认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及不当得利法理,不当得利之债的类型包含不限于以下两种:一、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构成不当得利。是指给付时虽有法律上的原因,但其后该原因不存在,因一方的给付而发生不当得利。如依双务合同交付财产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一方不能为对待给付,该方所受的给付;合同解除后因先前生效合同而受领的给付构成不当得利。二、给付目的不达构成不当得利。为实现将来某种目的而为给付,但因种种障碍,给付目的不能按照给付意图实现的,受领方欠缺保留给付利益的正当性,因而构成不当得利。如预期条件的成就而为附条件债务的履行,结果条件不成就,因而不达给付的目的,受领方收取的利益构成不当得利。
因此,无论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共同购房支付首付款
还是上诉人有目的附条件赠与行为,因婚姻缔结不成的预期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收取30万元均丧失合法依据,被上诉人都应将收取的30万元返还给上诉人。
综观各地法院审判实务,此类财产纠纷都是以不当得利案由判决,以受领方返还不当得利为判决结果。(详见上诉提供的7个同类案例判决书)
第四、退一万步来说,如果不当得利案由不成立,立案庭应确定正当案由,原告无权决定案由也无必要坚持己见。以什么案由起诉是由法院确定,上诉人在原审立案时与立案庭请教过,以什么为由立案最妥当,立案庭解释为法官会纠正,法官在开庭结束后提出案由有问题,第二次开庭时,仅仅问上诉人是否还以不当得利为案由,上诉人认为是不当得利之债,法官在第二次开庭中根本没有释明她的看法(庭审笔录为证)。法官的释明严重违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中法官释明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释明应当遵循合法、公开、中立、适度、有利于诉讼的原则。原审法官释明行为严重违背为定纷止争的审判宗旨。
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法院并未对录音真实性是否需要鉴定释明。证据是否需要鉴定需征求当事人双方的意见,因为这牵涉到败诉方的诉讼成本增加。
一审法院关于法律关系认定的释明和录音证据的释明并未做到“有利于诉讼的原则”。一审法官不作为事实构成审判程序违法。
(二)、本案性质是不当得利之债
本案争议的性质属不当得利之债。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有二:一是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二则造成他人受损失,不当得利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对照本案,上诉人为共同购置婚房转账30万元给被上诉人用于支付首付款及偿还购房借款,因缔结婚姻不能,被上诉人收取的30万元款项丧失合法依据,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请求贵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为盼!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
(附:本案一二审代理人:陈春香律师终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书,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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