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蓄卡被盗刷向银行索赔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是湖南大鲲X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受本案原告苗某的委托及本所的指派,依法出庭担任苗某的诉讼代理人,庭审前我通过认真核实相关事实、证据,对本案有了清楚的了解,现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苗某正常使用由被告某银行核发的长城电子借记卡,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卡内5530元存款系被犯罪分子非法复制卡片并异地盗取,原告不存在任何过错。
原告于2012年6月在湖南省凤凰县“满堂红餐馆”消费时,并未故意或因过失泄露个人取款密码,而且在2012年9月发现卡内存款全部不翼而飞后,随即到被告处核实情况并报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根据湖南省凤凰县法院对程卫星等人信用卡诈骗罪的判决结果以及湖南省凤凰县检察院向原告出具的《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等证据,证明原告卡内5530元存款失窃系因程卫星等犯罪分子非法复制其借记卡并在四川ATM机窃取,并非原告自行取款或者委托他人取款,且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有故意泄露个人信息等违约、过错行为,原告不存在任何过错。
二、被告作为发卡人及ATM机等银行取款系统的管理者,显然没有尽到合理保障原告用卡安全的义务,被告存在重大过错,明显违约,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
原告与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因此,为存款人保密,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是被告作为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
被告作为发卡行,并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及ATM机等相关设备、技术、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在其与储户的关系中明显占据管理者的优势地位,被告在营业场所及银行场所以外的其他银行卡交易设备上均应提供安全的资金环境和安全的计算机处理系统,并且应当承担识别伪卡或模拟卡的义务,包括借记卡应具有唯一的可识别性等。代理人认为“唯一可识别性”是保障持卡人资金安全的关键,银行借记卡安全功能只要确保这一要件,犯罪分子复制伪卡取走他人款项的可能就不复存在。因此,原告的储蓄卡被他人复制取款,被告提供及管理的ATM机设备又未能识别伪卡,被告既没有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又没有尽到识别伪卡的合理义务,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从2014年开始,各大商业银行已经开展磁条卡换芯片卡业务,旨在提高储户的用卡安全性,证明被告之前提供的磁条卡是存在安全漏洞的,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
原告作为普通的储蓄卡用户,因缺乏专业知识,在正常刷卡交易时,根本不可能识别高度伪装的窃取卡片信息装置,被告作为强势的金融机构无权增加储户的义务。另外,原告因泄露密码而承担过错责任的前提应当是持卡人使用真实银行卡进行交易,持伪卡进行交易不能免除银行的保障安全责任,被告仍需承担责任。
代理人提供了最高院公报指导案例以及其他法院的类似判例,足以证明储户的储蓄卡因被他人复制窃取存款,银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代理人认为本案应当参照上述判例进行判决。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合法持有的储蓄卡内资金被他人窃取,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另根据《商业银行法》第33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望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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