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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华商数码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叶子网络有限公司因“huash ”通用网址争议一案

科普小知识 2023-11-11 14:5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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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决 书

[案件编号:CNK0400008]

投诉人:陕西华商数码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华商数码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网络信息传播分公司

地址: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二路41号

被投诉人:西安叶子网络有限公司

地址:陕西省西安市环城西路238号鑫盛大厦A座804室

争议通用网址:huash

注册机构:厦门华商盛世网络有限公司

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北 京

裁 决 书

(2004)中国贸仲通裁字第0006号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下称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2001年8月4日发布实施的《通用网址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通用网址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的规定以及投诉人陕西华商数码信息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华商数码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网络信息传播分公司针对通用网址“huash”以西安叶子网络有限公司为被投诉人于2004 年9月10日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的投诉书,受理了有关“huash”通用网址争议案。案件编号为CNK0400008.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本案专家组根据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的规定作出本裁决。现将本案案件程序、基本事实、当事人主张、专家组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件程序

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4年9月10日收到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2004年9月10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传送投诉书接收确认通知,确认收到投诉人的投诉书,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将根据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的规定对投诉书予以形式审查。同日, 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本案系争通用网址注册服务机构厦门华商盛世网络有限公司传送请求协助函,请求提供争议通用网址的有关注册信息。

2004年9月14日,厦门华商盛世网络有限公司以电子邮件回复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确认争议通用网址由被投诉人注册,被投诉人为该通用网址持有人(注册人),解决办法适用于争议通用网址。

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被投诉人传送投诉书转递通知,转去投诉人的投诉书。

2004年9月17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传送投诉书确认及送达通知,确认投诉书已于2004年9月17日经审查合格并送达被投诉人,本案程序于2004年9月17日正式开始。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被投诉人传送程序开始通知,同时转送经审查合格的投诉书及所有附件材料,要求被投诉人按照规定的期限提交答辩。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传送程序开始通知。

2004年9月27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收到被投诉人电子文本形式提交的答辩书。2004年9月29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和邮政快递将答辩书转递投诉人。

投诉人分别于2004年10月8日、10月15日、10月20日、10月22日提交了补充证据和相应评论,被投诉人分别于2004年10月9日和10月22日对投诉人上述证据进行了评论。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及时将上述材料传递给专家组和对方当事人。

鉴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均选择一人专家组审理本案,根据程序规则和补充规则的规定,本案应由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指定一名专家,成立独任专家组予以审理。2004年9月29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专家王承杰先生传送列为候选专家通知,并请专家确认:是否接受指定,作为本案专家审理案件;如果接受指定,能否在当事人之间保持独立公正。同日,王承杰先生回复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同意接受指定,并保证案件审理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2004年9月30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双方当事人及上述拟定专家传送专家指定通知,确定指定王承杰先生为本案专家,成立专家组,审理本案,并于同日将案件移交专家组。

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专家组应于成立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即2004年10月25日(含25日)前作出裁决。

由于本案当事人补充材料较多,并且提交时间接近裁决期限,专家组需要时间对本案进行审理裁决,因此,经专家组要求,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决定将裁决期限延长至2004年11月1日(含1日)。

二、基本案情

本案被投诉人于2004年3月11日通过厦门华商盛世网络有限公司注册通用网址“huash”。投诉人认为:该通用网址与投诉人享有的相关民事权益的名称和标志相同,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被投诉人对通用网址“huash”不享有合法权益;被投诉人对通用网址 “huash”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据此,投诉人根据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的规定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出投诉。

投诉人请求:裁决将争议通用网址“huash”转移给投诉人。

投诉人认为:

(一)投诉人享有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对“huash”的权益

投诉人陕西华商数码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网络信息传播分公司,属于陕西华商数码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投诉人全面负责www.huash.com的经营运作。www.huash.com具有ICP资质和新闻发布资质,投诉人经营的www.huash.com 在公众中极具影响力,主要传播包括西安《华商报》、沈阳《华商晨报》、长春《新文化报》、天津《大众生活报》、重庆《重庆时报》在内的报纸媒体的新闻资源以及提供以此为基础进行无线数据传输经营的领先的互联网服务,目前日页面下载量突破1500万。

1、被投诉人注册的通用网址huash与投诉人注册的商标 雷同

投诉人自2002年11月29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得到受理通知书,于2004年6月7日获得商标注册证书。显然被投诉人注册的通用网址侵犯了投诉人作为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在2002年被投诉人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至2004年6月,被投诉人在商标公告期内并未提出异议,被投诉人注册“huash”通用网址不合法。

2、投诉人拥有的“huash.com”域名权是受中国法律保护的权利。

域名作为联网计算机IP地址的外部代码,其向用户提供便于记忆的计算机网址,使用户不必使用底层的IP地址,即可识别出要查找的计算机,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由于社会公众需要通过域名来查找并定位网络资源,从事电子商务的公司就需要使其域名便于记忆且与其公司的商号、名称、商标、产品相关,域名已经成为“网上商标”。而且,域名是一种稀缺和有限的资源,在互联网上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更使域名成为一种资产,具有价值。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的财产是受法律保护的。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域名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的构成侵权,足以说明“域名权”是受中国法律保护的权利。

投诉人早在1998年就注册拥有了“huash.com”域名,其当然享有对“huash”的权利。

3、“huash”是投诉人企业名称权的不可分割的部分

“huash”本身既非英文单词,也非中文拼音,投诉人将其作为网站“华商网”的拼音缩写,在对外宣传和进行商事活动中作为投诉人的主要标识之一,使其具有了意义,并与华商网形成密不可分的关系。投诉人在与华商报社的合作中,以《华商报》为依托,使“huash”在陕西乃至全国,都具有很高的知明度,在公众心中“huash”已经与投诉人网站华商网成为一体,看到“huash”就会自然地想到投诉人网站华商网。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享有名称权,“huash”作为投诉人名称的一部分,当然应当受到中法律的保护。

4、投诉人使“huash”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是投诉人的企业标识和无形资产。

投诉人以“huash”作为企业标识,对其进行了大量投资,仅在华商报投入的广告费用就高达七百多万元,并与西安音乐台、中国移动陕西分公司等多家知名单位合作,使以“huash”为标识的“华商网”挤身中国媒体网站三甲之列,“huash”本身已经成为投诉人巨大的无形资产。

(二)被投诉人注册的通用网址“huash”与投诉人享有合法权利的“huash”完全相同。

(三)被投诉人对“huash”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1、被投诉人与“huash”没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

被投诉人是西安叶子网络有限公司,其公司名称与“huash”毫无联系,这一点显而易见,这里不再赘述。投诉人所有的因素均与“huash”毫无联系。

2、“huash”并非通用词汇或标记。

“huash”是投诉人名称“华商”的拼音缩写,其本身并不具有通用含义,既不是英文单词,也非汉语拼音,在投诉人的大量投入和苦心经营下,其才具有特定含义即指投诉人网站,华商报电子版——“华商网”。

3、“华师在线”是被投诉人非法经营的网站,被投诉人以“华师在线”作为与“huash”具有联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被投诉人未获得国家许可,也未履行备案手续,其经营网站是非法的。而且,根据被投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其仅具有网页设计的经营范围,其根本不具有经营网站的资格。而且,“huash”也与“华师在线”没有天然的联系。

(四)被投诉人注册“huash”通用网址具有明显的恶意

1、被投诉人知道“huash”是投诉人的企业标识,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

首先,《华商报》是陕西省发行量最大,最有影响力的报纸,每天的发行量最高达60万份,每个陕西人几乎都看《华商报》,而投诉人与华商报社合作,作为《华商报》的电子版,在每天的《华商报》标题处都有“www.huash.com”标记,可以说每个陕西人都知道“www.huash.com”与华商报的联系,且投诉人以“huash”作为企业标识与西安音乐台、西部车城、西安市*等单位多次合作在公众面前出现,“huash”在陕西乃至全国都有很高的知明度,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被投诉人作为陕西省会西安市的地方企业,不可能不知道“www.huash.com”与华商报社的联系,而其作为网络公司更是清楚该域名与华商报社的联系。

在huash通用网址指向的“华师在线”页面中粘贴有经营性新闻信息、医疗信息、股票信息,并发布有天气预报等信息。再次,该网站诸多链接都无法正常打开,在该网站首页面导航出现的30个频道当中,只有5个属于自建站点,其余25个频道均链接到其他站点,而在该网站几乎查询不到8月28日之前的免费资讯内容。很显然,该网站并非经营多年,而是临时拼凑出的站点。投诉人在提供假证据。

被投诉人西安叶子网络有限公司注册huash通用网址成为huash通用网址的所有者,从通用网址指向的www.yezi.cn/huash打开页面可以看出,该网站竟然命名为“华师在线”,在页面上提供有新闻、证券等网络信息服务内容。按照国务院颁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七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第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而该网站页面并不具备ICP资质,且未经厦门华商盛世网络有限公司的批准擅自在其网站上标明“《*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闽ICP证010042号”的字样。再进一步,该网站非法转载新浪网、人民网等媒体的新闻内容,私设新闻中心、登载未经过任何授权的新闻信息,经过陕西省委新闻办公室的调查,“华师在线”并未在省新闻办备案,更没有国务院新闻管理办公室的批准函。

其次,从国家工商部门对被投诉人检查的现场笔录中表明,王琦与被投诉人注册法人有父子关系,是西安叶子网络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在本案中,王琦的身份很重要,他于2003年3月至2003年12月底供职于陕西华商数码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投诉人)。在其从投诉人公司离职之后的第三个月,被投诉人注册了“huash”通用网址。被投诉人实际负责人王琦曾是投诉人的员工,更清楚“huash”与投诉人的紧密联系,其利用职务之便,获得投诉人还未申请通用网址的商业秘密,使得被投诉人抢注,被投诉人与王琦侵权故意表露无遗。

2、被投诉人注册通用网址“huash”的目的是转让牟利

“huash”本身并没有含义,被投诉人注册该通用网址没有任何理由,即使是其“华师在线”也并没有与“huash”的联系。被投诉人辩称为 “华师”的拼音缩写毫无根据,“华师”的拼音是“huashi”而非“huash”,为什么其在缩写时仅省一个“i”?原因只有一个,因为被投诉人非常清楚“huash”与投诉人的联系,及“huash”的商业价值,其牟利目的已经显现。

而且,被投诉人在注册通用网址后,9月1日打电话给投诉人,称可转让、出租通用网址,转让费用为50000元,租用费用为每年5000元,且没有任何商谈的余地。9月6日下午,为确认转让事实,投诉人与被投诉人进行电话沟通,为了保全证据投诉人进行了电话录音并刻制录音光盘。在投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被投诉人公司实际经营者王琦一开始表述说“huash”通用网址是受客户委托注册,而同时客户也委托他们可进行转让,但在随后的电话中,王琦则说,该通用网址归被投诉人所有。同一时间,两种说法自相矛盾。被投诉人在编造谎言,企图达到自己非法买卖通用网址的目的。根据解决办法第五条“注册或受让通用网址主要目的为了出售、出租或已其他方式转让该通用网址,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构成“恶意注册或使用通用网址的证据”。

被投诉人注册“huash”通用网址已经严重影响到投诉人以通用网址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在被投诉人注册通用网址之后,投诉人收到合作单位的投诉,纷纷询问为什么“huash”通用网址被指向一个非华商的网站。而且合作单位提到如果投诉人不能给一个合理的解释,将要终止与投诉人的合作。

投诉人旗下的www.huash.com 是西北地区知名新闻网站,新闻网站享有受国家保护的权利。被投诉人映射新闻网站就是映射国家资源,进而侵害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根据解决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投诉人注册通用网址“huash”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其主观具有明显的恶意,依解决办法规定,应将通用网址“huash”转移给投诉人。

被投诉人在其提交的答辩及补充答辩中称:

(一)被投诉人对投诉人所享有的权利或利益有异议

1、投诉人注册的商标为“ ”,系由大写字母“HU”“箭头”“SH”以及“COM”等组成的特定意义的图文标识,而被投诉人持有的通用网址为小写字母“huash”,两者之间的存在着重大差异,显然,投诉人对小写字母组成的“huash”并不拥有任何合法的权利或利益。

2、投诉人持有的国际域名(huash.com)与被投诉人享有权利的通用网址(huash)两者是完全不同的域名体系,投诉人经营www.huash.com并不能阻碍被投诉人在国内依法注册“huash”通用网址。解决办法虽然未对何谓“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合法利益”作出界定,但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CNNIC)制订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二条明确规定:“本办法适用于互联网络域名与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商标之间争议的解决。”根据这一规定,我国网络域名争议受理范围即对注册域名提出投诉的只能是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商标”,而不包括其他受保护的标记及法律赋予其上的“权利”如投诉人所称国际域名www.huash.com(引自《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论证报告(简本));作者: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出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因此,投诉人无权以其对国际域名www.huash.com享有所有权而主张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通用网址“huash”损害了其权利或利益,其请求应予驳回。

投诉人注册国际域名www.huash.com并不能当然享有对“huash”的权利,更不能当然就取得通用网址,这是显而易见的。如果任何国际域名持有人都可以依据其域名对抗已合法注册的通用网址,那么现有的许多通用网址将失去存在的基础,中国互联网的发展秩序将会紊乱。

3、投诉人陕西华商数码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网络信息传播分公司并非“ ”商标持有人,亦非www.huash.com国际域名的持有人,所以对上述商标和域名并不享有权利或利益,且其作为陕西华商数码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地位,不具备参加诉讼或仲裁的主体资格,况且,该分公司成立日期为2004年5月25日,也晚于被投诉人2004年3月11日注册通用网址“huash”的日期,因此无权对通用网址 “huash”的合法注册和使用提出异议,其请求应予驳回。

(二)被投诉人的通用网址与投诉人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名称毫无相同或相似之处

(1)投诉人正式取得注册商标“ ”的日期为2004年6月7日,而被投诉人依法注册持有“huash”通用网址的日期为2004年3月11日,投诉人强调其自2002年11月29日即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管理部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但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即应当以商标核准之日为正式取得商标权之日。很显然,被投诉人注册该通用网址时,投诉人尚未取得商标核准,因此,被投诉人注册“huash”为通用网址时并没有也不可能侵犯到投诉人尚未取得的商标权。

(2)投诉人注册的商标“ ”系由“HU”“箭头”“SH”和“COM”组成的特定意义的图文商标,而被投诉人持有的通用网址为五个小写英文字母“huash”,系被投诉人网站名称 “华师在线”中“华师”二字的拼音缩写,而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根本没有拼音读法。根据《中国商标在线-——商标网上查询系统》查询,投诉人所持商标的商标英文系“hushcom”,投诉人商标与被投诉人持有的通用网址“huash”无论从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来比较,均不具有近似性,不可能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投诉人网站与投诉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同时,由于被投诉人取得通用网址三个月以后,投诉人方获得注册商标核准,至今只有三个月商标使用时间,足以表明其商标尚不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因此,被投诉人的通用网址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不但毫不相同,也毫无近似性可言。

(3)投诉人注册的商标既不是著名商标,更不是国家有关机关认定的驰名商标,因为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应当提交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及其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等多项证明”,而投诉人商标注册核准仅仅三个月,尚不能为一般公众所知晓,因此,被投诉人之通用网址“huash”与投诉人的商标之间也不足以导致公众混淆。

(三)被投诉人对争议通用网址或其主要部分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1)按照公平原则和先申请先注册原则,被投诉人于2004年3月11日通过厦门华商盛世网络有限公司注册并合法持有“huash”通用网址,注册程序符合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制定的《通用网址注册办法》,没有侵犯任何他人享有的先有权利或利益。

(2)该通用网址自从注册之日起即指向有效网络资源http://www.yezi.cn/huash,即被投诉人网站“华师在线”。该“华师在线”系被投诉人运行并维护多年的网站,其最初注册的网址为网易的免费二级域名http://huash.126.com(至今仍在使用),后随着网站发展的需要便注册了通用网址“huash”,为保持网站名称的一致性,仍然继续沿用了二级域名中的“huash”(“华师”的拼音缩写)。因此,“huash”已经成为被投诉人网站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被投诉人对 “huash”享有合法权利。

至于投诉人仅凭被投诉人网站查询不到8月28日之前的免费资讯就认为被投诉人“网站并非经营多年,而是临时拼凑出的站点”,显然是牵强附会之说,由于被投诉人经营的《华师在线》是免费提供新闻等资讯的网站,与投诉人经营的商业网站完全不同类型,所以被投诉人有权自主决定该网站的一切,包括内容更新的方式和期间等,被投诉人网站的往日新闻是从1999年7月19日开始的,由于新闻的时效性很强,所以被投诉人网站中往日新闻多为标题新闻,但已经足以证明被投诉人早在多年前就已经开始经营《华师在线》网站。

(四)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争议通用网址毫无恶意

(1)被投诉人合法持有的通用网址“huash”自从注册之日起至今依然指向http://www.yezi.cn/huash,在收到此次争议通知之前,投诉人已开始并持续正当地使用该通用网址,并在被投诉人提供资讯服务过程中,善意地使用与该通用网址相同的标记,且已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了相当的知名度。

(2)被投诉人持有该通用网址以来,一直用于网站“华师在线”,至今已逾六个月,期间未以任何形式向他人发出转让该通用网址的要约或要约邀请。 2004年8月27日之后,投诉人多次主动与被投诉人联系要求被投诉人向其转让通用网址“huash”,而被投诉人当时并未接受其转让通用网址的要约,之后,被投诉人为了合理解决该通用网址问题,便被动地回答了投诉人关于如何转让该通用网址的问题。但是,投诉人为了恶意侵夺被投诉人依法持有之通用网址,竟然有意设置圈套,于2004年9月初又主动向被投诉人公司打电话,并对此次通话内容私自录音,被投诉人经过仔细辨别,首先对该录音光盘内容的真伪性表示怀疑,认为该录音可能被剪辑或修改过,因此,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对该录音证据的真伪性进行鉴定。其次,被投诉人认为,投诉人只将其最后一次联系被投诉人的电话录音,却没有完整提供此前两三次主动电话联系被投诉人要求被投诉人将“huash”通用网址转让给其的通话记录,纯系断章取义,歪曲事实,况且,通话录音中被投诉人也明确告知投诉人“是你们先跟我们联系的”,被投诉人就此也已向贵中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此,仅凭经过投诉人变造的录音证据不能认定被投诉人注册争议通用网址的目的就是为了出售或转让、出租。

被投诉人从未向任何人提出转让涉案通用网址的要约或要约邀请。最高人民法院曾作出《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后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六十九条中也明确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本案中投诉人为证明被投诉人注册通用网址是为了出售的主张,仅仅向贵中心提供了一份复制的视听资料——录音光盘。显然,由于该录音资料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内容不真实、提供者又系本案一方当事人,况且该录音资料系投诉人采取欺骗和诱使的非法手段获得,因此该录音资料并不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3)被投诉人仅仅注册了本案所争议通用网址“huash”用于自己的网站,除此之外,并未为自己注册其他名称的更多通用网址,不存在注册通用网址的目的是为了阻止他人以通用网址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的情况。

(4)被投诉人注册该通用网址是为了自己网站使用的需要,并未损害投诉人的声誉,也没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被投诉人通用网址指向的网站 “华师在线”系非营利性网站,仅免费向公众提供新闻资讯及其网址链接,没有开展任何与投诉人相同或相似的业务,并在网站显著位置制作LOGO标明网站系 “华师在线”,而投诉人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和服务范围包括教育、娱乐信息、在线游戏、在线电子出版物、录像带制作、数字成像服务以及就业指导等等,与被投诉人网站服务及风格迥然不同,因此,被投诉人提供的服务与投诉人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不会产生混淆,不可能使一般公众对投诉人与被投诉人的身份产生混淆,也不可能引诱、误导网络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的网站。

(5)投诉人投诉书所附的《现场检查笔录》及投诉人对王琦表现的证明均与本案无关。并且,投诉人关于被投诉人公司王琦工作能力差、缺乏责任心、工作中经常出现失误,被其辞退之说纯属人身诽谤,于事实严重不符,且因其属于本案争议一方当事人,所以其证据没有法律效力,不应予以认定。

投诉人提供的工商部门对被投诉人检查的现场笔录中表明王琦是西安叶子网络实际经营负责人之说是不能成立的,在被投诉人提供的西安叶子网络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明确西安叶子网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学范,并不是王琦,而王琦只是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王琦的身份与本案系争“huash”通用网址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因此投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6)根据我国互联网络域名争议解决机制,被投诉人作为通用网址持有人已经举证证明由于争议通用网址“huash”注册时,投诉人请求保护的商标尚未在中国注册,也没有被有关机构认定为驰名商标,而且,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该通用网址没有任何恶意,因此,被投诉人认为投诉人的投诉已对被投诉人构成 “反向域名侵夺”,即投诉人恶意利用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意在剥夺正当的域名持有人所持有的域名。解决办法没有明确规定类似于《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中所规定的“反向域名侵夺”等滥用争议解决程序的问题,但该种情形很明显应属于解决办法中所规定的“其他恶意的情形”(引自《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争议解决机制的建立与实践》供稿单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撰稿人:李虎,全文见附件)。因此,被投诉人通用网址注册与使用应被认定为没有恶意,投诉人因已构成“反向域名侵夺”,故请依法驳回其有关请求。

被投诉人在其后针对投诉人意见提出的反驳中指出:

(一)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注册使用通用网址“huash”侵犯了其持有的国际域名www.huash.com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

1、通用网址严格意义上并不属于域名,其与国际域名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体系。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域名是互联网络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相对应”,而通用网址是一种与域名地址URL对应的新型访问技术,用户必须事先下载安装客户端软件方可实现通用网址访问,这一区别使得一般公众不可能将两者混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域名”显然不应包括通用网址在内。因为,该《解释》系2001年6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2次会议通过并自2001年7月24日实施的,而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制订的《通用网址注册办法》自2001年8月4日起才施行,也就是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制订实施之日,通用网址在中国尚不存在,显然,《解释》对通用网址争议并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

3、我国法律及域名争议解决机制将可提起的域名争议的对象仅限于已在中国注册的商标与域名之间的争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2002年9月30日起施行)第二条明确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因互联网络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而引发的争议。所争议域名应当限于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管理的CN域名和中文域名。”而通用网址不仅不属于CN域名,也不同于中文域名(中文域名是以“。中国”、“。公司”和“。网络”结尾的纯中文域名),因此,投诉人无权以其所持www.huash.com国际域名主张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huash通用网址侵犯了其权利。

(二)“huash”不是投诉人企业名称权的组成部分,也不是投诉人所谓的无形资产,投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

1、投诉人享有的名称权应以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并公开使用的企业名称为准,即“陕西华商数码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而并不是 “huash”。而事实上,“huash”作为一个拼音缩写,可能与许多不同词组的拼音缩写吻合,譬如“华山”、“化石”、“花生”等等,因此投诉人对该 “huash”字符并不具有独占性使用权。

2、投诉人所谓“huash”是其企业标识具有很高商业价值之说是与客观事实不符。虽然投诉人举证证明其广告投入巨大,但其并未向贵中心提供最能证明其广告实际支出的合法票据,亦未能提供“huash”已经成为其公司无形资产的合法有效的《无形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证明。而根据现有网络技术和现状,Alexa世界排名易被人为操作,根本不能真实反映网站的访问量,同时,投诉人仅仅提供了与其他媒体签订的合作协议,但协议是否实际履行不得而知,因此,投诉人的主张完全是在滥用其企业名称权,并没有合法有力的证据支持,其真正目的在于恶意剥夺被投诉人合法持有的通用网址。

3、对于投诉人提供的至诚文化传播公司和华安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证据,被投诉人认为除了能说明投诉人在没有注册并合法持有通用网址的情况下误导了上述两家公司可以通过通用网址访问其网站以外,并不能说明其他任何问题,与被投诉人合法注册使用“huash”通用网址没有关系。

(三)投诉人未申请通用网址并不属于“商业秘密”,被投诉人注册使用“huash”是善意的合法的。

我国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1997年颁布的新《刑法》将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无庸置疑,投诉人未注册通用网址的事实并不是商业秘密,该通用网址合法持有人是西安叶子网络有限公司,并不是经由被投诉人公司员工王琦注册获得的,投诉人的主张和理由完全是凭空猜测。

被投诉人请求依法驳回投诉人的相关投诉请求。

三、专家组意见

根据解决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投诉人为取得对投诉的支持必须证明以下几方面:

1、投诉人享有受中国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合法利益;

2、被投诉的通用网址与投诉人享有权利或利益的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3、被投诉的通用网址注册人对通用网址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利或者合法利益;

4、被投诉的通用网址注册人对通用网址的注册或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应出具有效证据,证明以上各项条件同时具备。

负责裁决争议的专家组有权根据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及争议涉及的全部事实,依据上述解决办法的规定,认定投诉人的主张是否成立。

鉴于通用网址争议解决是一种快速的纠纷处理程序,在案件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上,凡当事人提交并已转递对方的证据,在对方当事人不予质疑或否认的情况下,专家组将予以采信。如果对方当事人质疑或否认有关证据的真实性,专家组将在全面衡量所涉证据和当事人的理由的基础上就此独立作出认定。

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专家组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意见如下:

1、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通用网址注册办法》第二条之规定,注册服务机构按照公平原则和先申请先注册原则受理通用网址的注册申请,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完成通用网址的申请注册。我国通用网址注册实行的是公平和先申请先注册原则。

2 、投诉人称其拥有“huash”商标专用权,专家组注意到,投诉人指称的商标为“ ”,该商标系由大写字母“HU”、箭头符号、“SH”、“COM”等组成的特定意义的图文标识,被投诉人提供的《中国商标在线——商标网上查询系统》查询表明,该商标的英文为“hushcom”。专家组认为,前述图文标识组成的投诉人的商标或商标英文均与被投诉人注册的通用网址“huash”两者之间存在较大差异,并不相同或近似。而且,专家组注意到该商标核准注册日期为2004年6月7日,晚于被投诉人注册本案争议通用网址“huash”的日期2004 年3月11日。投诉人称“www.huash.com”域名为其所有,但投诉人未能提交充分的依据或证据证明该域名应为中国法律所保护。专家组认为,“huash”字符组合并无特定含义,作为拼音的不完全拼写,可以得出多种理解,如“华商”、“华山”、“化石”、“花生”等等。专家组注意到,“huash”并不是投诉人的企业名称或其组成部分,没有证据证明投诉人对“huash” 享有特定及专有的权利或利益,投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经营的“www.huash.com”域名或以“huash”作为其商业性标识来使用,所获得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已产生了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而且,专家组注意到,“huash”通用网址指向有效网络资源http://www.yezi.cn/huash,即被投诉人网站“华师在线”,被投诉人称,该“华师在线”系被投诉人运行并维护多年的网站,其最初注册的网址为网易的免费二级域名http://huash.126.com(至今仍在使用),后随着网站发展的需要,为保持网站名称的一致性,在注册通用网址时,仍然继续沿用了二级域名中的“huash”(“华师”的拼音缩写),被投诉人并提供 “华师在线”1999年7月19日标题新闻页面截图予以证明(而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表明,投诉人2002年10月才从华商报社受让“www.huash.com”域名)。对于被投诉人的上述主张,投诉人未能举证予以有说服力的反驳。据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huash”拥有受中国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合法利益。

根据以上理由,投诉人对争议通用网址不享有受中国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合法利益。由于投诉人的投诉不符合解决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故对其投诉是否符合解决办法第四条(二)、(三)、(四)项的规定,专家组不再评述。

因此,投诉人的投诉不符合解决办法所规定的条件,不应予以支持。

四、裁 决

基于前述事实和相关规定,专家组作出裁决如下:驳回投诉人有关要求将争议通用网址“huash”转移给投诉人的投诉请求。

独任专家:王承杰

二○○四年十一月一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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