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腾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标题】李××诉昆明路路通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昆明普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审理机构】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字号】(2006)官民一初字第1349号
【审理人员】李永祥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审结日期】2006-8-4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官民一初字第1349号
原告:李××,男,……
委托代理人:吴黎明,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丹杰,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路路通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经理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关上综合市场内
委托代理人:鲁劲秋,云南越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普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普××,总经理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曙光市场二楼
委托代理人:李顺祥,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男,……
委托代理人:戴琼辉,云南鸿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诉被告昆明路路通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路通公司)、昆明普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洁公司)、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祥独任审判,于2006年6月23日、7月11日及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黎明、张丹杰,被告昆明路路通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劲秋,被告昆明普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普××及委托代理人李顺祥,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戴琼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原告2005年6月2日与昆明市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得位于昆明市人民东路延长线曙光小区农贸市场房屋,该房屋产权于2005年6月7日登记于原告名下,并于2005年10月24日领取该房屋所有权证。后因第三被告占用原告房屋拒不腾还,原告于2005年12月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第三被告腾房。经查,官渡区工商局与第一被告于2005年2月16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于2005年6月30日到期;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05年3月30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于2005年6月30日到期,期满之后的租赁状况,已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昆民一初字第2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租房协议》有效,但租赁期限改为不定期。原告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于2006年4月10日向第一被告发出“解除《租房协议》的通知”,要求第一被告在30天内解除其与第二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将房屋交还给原告。但第一被告在签收通知后,至今仍未将诉争房屋交还给原告,第二被告也未及时纠正其非法转租行为,第三被告依然占用原告房屋进行经营活动,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昆明市人民东路延长线曙光农贸市场内的房屋腾还给原告(价值80万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非法占用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自2006年5月11日起计算,至诉争房屋实际腾还给原告之日止,按评估机构评估月租金7087.21元计。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元。4、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路路通公司辩称:我方一直按照合同履行权利义务,并不存在应当与被告昆明普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及王××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普洁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与我方无关,因为在7月19日时,我方已经将房屋归还给原告。
被告王××辩称:原告起诉我方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我方是与昆明普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合法有效,故可以继续履行合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针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诉争的房屋是否应当退回原告,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是否继续有效。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昆明市房权证官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实原告2005年6月7日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昆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经法院确认房屋系原告所有,第二被告在取得原告房屋的承租权后无权再转租给第三被告。解除《租房协议》的通知一份,证实原告已于2006年4月10日向路路通公司发出书面解除通知,并给予一个月期限,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租赁协议》已依法解除。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实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元。昆明市官渡区房产管理局房屋产权基本情况一份,证实房屋权属问题。
经质证,对房屋所有权证三被告均明确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2006)昆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实原告观点及被告无转租权。对解除通知被告路路通公司及被告王××无异议;被告普洁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过程不清楚。对律师收费发票被告路路通公司及王××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相关规定支持。被告普洁公司无异议。房屋产权基本情况三被告均明确表示无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路路通公司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实被告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昆明市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告路路通公司签订《租房协议》、被告路路通公司与普洁公司签订的《租房协议》各一份、证实第一被告的转租权是该合同约定的,在合同约定的转租期内,第二被告无转租权,第一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无任何违约行为。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昆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解除《租房协议》的通知、昆明市官渡区公证处(2006)昆官证字第2628号公证书各一份,证实法院已经确认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的承租关系自2005年6月30日后为不定期房屋租赁关系,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的转租不合法,但在原告发出通知前仍然有效,第一被告在接到原告的解除通知后已向第二被告发出解除通知,第一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故不存在违约,向原告承担腾房责任及赔偿责任的应为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
经质证,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告及其余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两份《租房协议》原告及被告普洁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王××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租赁协议并不能对其产生约束力。民事判决书、解除《租房协议》的通知及公证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原告所发出的通知被告路路通公司有义务协助收回房屋。被告普洁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已明确普洁公司与工商局的协议可以至拆迁时止,且并未收到原告的解除协议通知。被告王××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仅确认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且原告并没有向其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故与被告王××无关。
被告普洁公司提供通知两份,证实其在收到路路通公司解除租约通知后已向被告王××发出通知解除协议。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实被告普洁公司两次向被告王××发出通知要求其搬离。被告路路通公司无异议。被告王××认为四月份的通知其并未收到,对另一份通知的发出时间已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故不予认可。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王××提供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昆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解除协议应先由第二被告与工商局解除后,其才应与第二被告解除租赁协议。由被告王××与被告普洁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证实工商局在知道该协议后并未提出异议,故该协议真实有效。
经质证,对民事判决书原告及其余两被告均无异议。对租赁协议,原告认为并不是原件,故不予认可。被告路路通公司认为系复印件,且与其提供中级法院的协议内容有改动,故不认可。被告普洁公司认为虽内容与其提供中级法院的大致一致,但补充协议与其所持有不一致。
经原告申请,本院昆明诺太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案诉争房屋的租金进行评估,经评估,该房屋的客观合理年租金为85046.47元,客观合理月租金为7087.21元。原告及被告路路通公司、普洁公司对该鉴定均无异议。被告王××认为其并未同意要求评估,且评估价格过高。
本院认为:对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基本情况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昆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双方均作为证据提供,且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并无其他相应证据相印证,该费用确系本案诉讼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路路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普洁公司的两份通知经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王××提供租赁协议因系复印件,且原告及其余两被告对真实性均不认可,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
综合双方诉辩及庭审,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官渡区工商局与被告路路通公司于2005年2月16日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将产权属于官渡区工商局的位于昆明市人民东路延长线曙光小区农贸市场房屋租赁给路路通公司经营,合同于2005年6月30日到期;在合同期限内,被告路路通公司在取得工商局的同意下与被告普洁公司法定代表人普××于2005年3月30日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由被告路路通公司将该房屋转租被告普洁公司,约定租赁事项,合同于2005年6月30日到期。原告2005年6月2日与昆明市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得该房屋所有权,2005年10月24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此后,被告普洁公司又将该房屋转租被告王××,原告认为王××占用房屋拒不腾还,故于2005年12月诉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昆民一初字第2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路路通公司与普洁公司的租赁协议有效,但租赁期限改为不定期。原告于2006年4月10日向被告路路通公司发出“解除《租房协议》的通知”,要求被告路路通公司在30天内解除其与被告普洁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将房屋交还给原告。现原告认为被告路路通公司在签收通知后,至今仍未将诉争房屋交还原告,被告普洁公司也未终止其转租行为,被告王××依然使用原告房屋进行经营活动,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昆明市人民东路延长线曙光农贸市场内的房屋腾还给原告(价值80万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非法占用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自2006年5月11日起计算,至诉争房屋实际腾还给原告之日止,按评估机构评估月租金7087.21元计。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元。4、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关于:“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五条关于:“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关于:“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诉争的房屋,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可以证实该房屋是原告的合法财产,庭审中三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租金损失。被告路路通公司在接到原告解除通知后已向被告普洁公司发出解除租赁协议通知,对此其已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路路通公司已履行了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故被告路路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普洁公司在将房屋转租被告王××后,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及追认,且原告已在合理期限内要求终止双方房屋租赁关系,被告普洁公司在接到通知后已履行了向被告王××发出通知要求终止双方合同的义务,有被告提供的解除协议通知为证,故被告普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被告王××以其签订转租协议合法有效为由继续使用该房屋,但其针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与被告普洁公司的合同经确认有效,被告王××在接到解除通知后仍继续使用该房屋,已侵犯原告对其自有财产的处分权,应承担相应的返还责任及赔偿责任。对被告王××辩解认为其已按期交纳租金,针对此其并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租金损失经评估为月租金7087.21元,自原告2006年4月10日发出解除通知届满后开始计算,即2006年5月11日起至房屋实际腾还原告时止。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代理费××元,因原告并无其他相应证据相印证,该费用确系本案诉讼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原告李××所有的位于昆明市人民东路延长线曙光农贸市场内的房屋腾还给原告李××。
二、由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自2006年5月11日至房屋实际腾还原告之日止的租金,按每月7087.21元计算。
本案诉讼费13265元,评估费6000元,共计19265元,由原告承担3265元,被告王××承担1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员 李永祥
二〇〇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肖 毅
书记员 倪静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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