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吉民初字第27号
原告邓合或,男,1986年12月2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曹勇,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正生,男,1975年2月12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邓合或诉被告陈正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明瑜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合或的委托代理人曹勇、被告陈正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日13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井开区建设大道与创新大道交汇处时,与被告陈正生所驾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陈正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吉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左第2-5跖骨粉碎性骨折,经吉安浩然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甲级,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5500元(不含验伤费)。根据双方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及交通事故的原因,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按交强险的规定承担责任。故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23.82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误工费4365元、护理费1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鉴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5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8301.8元,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3018元,余额5283.82元由被告按80%的比例承担4227.0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37245.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正生辩称,1、我驾驶的三轮车是直行,原告是转弯,交警的责任认定不当,我不应该负主要责任。2、关于原告的损失,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计算有误,应按22元/天计算;伤残赔偿金不应支持,没有造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3、我的摩托车也要修理,车子现在还在交警。4、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9223.82元。3、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为35天。4、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30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轻伤甲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500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责任划分不当。对证据2医疗费不认可,认为应有清单相对应。对证据3无异议,且根据出院记录,原告不构成伤残,原告还应提供出院小结。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与出院记录相矛盾,原告不构成伤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委托吉安济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于2012年3月12日出具了《济民(2012)法鉴字第47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
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3、4是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形式内容合法,且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被告虽对其有异议,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系正规税务票据,且原告提供了相关用药清单,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维持了原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1日13时许,原告驾驶赣DF6105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至井开区建设大道与创新大道交汇处时,与被告陈正生所驾由北往南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陈正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吉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的医疗费9223.82元。2012年2月9日经吉安浩然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甲级、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5500元(不含验伤费)。庭审时,被告对原告的伤残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2012年3月1日本院委托吉安济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被告陈正生所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
本院认为,一、健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予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陈正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合或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正生虽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陈正生对原告邓合或因本事故所受损失按60%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正生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其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原告所余损失再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9223.82元。2、后续治疗费5500元。3、护理费1575元(35天×45元/天)。4、误工费4365元(97天×45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35天×8元/天)。6、营养费280元(35天×8元/天)。7、鉴定费300元。8、残疾赔偿金11578元(5789元/年×2年)。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301.82元。被告应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2971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75元+误工费4365元+残疾赔偿金1157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所余损失5583.82元,由被告赔偿3350.29元(5583.82元×60%)。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33068.29元(29718元+3350.29元)。据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正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068.29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陈正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阮 明 瑜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 焰
本案适用法条:
1、《*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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