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韩克勇因与被上诉人李华出资转让纠纷一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东民三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克勇,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东营市瑞昌化工有限公司经理,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绍信,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女,195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石油集团广饶公司职工,住广饶县翠湖小区4号楼中单元4楼东户。
委托代理人张晓勇,男,广饶县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韩克勇因与被上诉人李华出资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2)广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克勇及委托代理人陈绍信,被上诉人李华及委托代理人张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6月,瑞昌公司成立时,原告投入股金5000元,由瑞昌公司出纳员陈晓梅于同年6月8日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1999年7月15日瑞昌公司章程作了修正,对章程的第七章十二条修改为:“刘风亭等24人的股权转让给公司法人代表韩克勇”。原告从瑞昌公司退出股份,此后,瑞昌公司又将原告的入股款及红利500元转给了广饶公司,并由广饶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但此次转帐只是从形式上作了帐务处理,瑞昌公司并未实际拨款给广饶公司,原告也未得到股金及红利。从1999年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广饶公司索要此款,都互相推委,直至2002年3月11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东中民再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原告才知道该股款、红利、利息向被告索要,于2002年6月13日提起诉讼。
另查明,广饶公司与瑞昌公司因债务纠纷一案,广饶公司对广饶县人民法院(1999)广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调解书不服,申请广饶县人民法院再审,2001年7月17日广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广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第6项确认职工的股款转让给被告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属有效转让。股款的支付义务主体是被告,广饶公司、瑞昌公司均无支付义务,瑞昌公司与广饶公司之间对职工股份转让价款的转让行为无效,瑞昌公司为职工办理退款手续及广饶公司为职工打欠条的行为均与有关法律相悖,不具有法律效力。瑞昌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东中民再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瑞昌公司的上诉,维持了原审判决。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广饶公司李庆江出具的原告催要股款的证明并出庭作证,被告认为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另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红利的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广饶公司职工在瑞昌公司的集资入股款转让给瑞昌公司股东韩克勇的行为,符合《公司法》第35条第1款的规定,属有效转让,职工转让给韩克勇的股份价款,瑞昌公司与广饶公司均无支付义务,瑞昌公司与广饶公司之间对职工股份转让价款的转帐行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无效行为。瑞昌公司给职工办理退款手续及广饶公司为职工出具欠条的行为,均与有关法律相悖,不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入股款的利息计算问题。原告从瑞昌公司退股后转让给被告,被告又转帐给广饶公司,原告在追要该股款时既向被告主张权利,又向广饶公司主张权利,被告转给广饶公司的行为虽属无效行为,原告在广饶公司给出具的收款单上签字可视为原告认可,此期间的利息不应由被告承担,自2002年3月11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东中民再终字第10号判决维持了广饶县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后,确定了原告股款的支付义务主体,原告应向被告主张权利,该股款的利息应从2002年3月11日起计算。
综上,原告向被告主张股权的本金部分,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自动放弃被告支付红利的请求,是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公司法》第35条第1款、《*民法通则》第108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韩克勇支付原告李华入股款5000元;2、被告韩克勇支付原告入股款利息24.90元。上述二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210元。
上诉人韩克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以(2001)东中民再终字第10号判决书作为判案依据,明显不当,上诉人申请追加广饶公司为被告被驳回,且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本案案由定性不当。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华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以(2001)东中民再终字第10号判决书作为判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瑞昌公司与广饶公司之间的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从知道应当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开始,未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围绕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及本案案由是否适当进行法庭调查。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克勇支付被上诉人李华入股款的事实已经(2001)东中民再终字第10号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以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以(2001)东中民再终字第 10号判决书作为判案依据,明显不当,且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本案案由定性不当,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上诉人以申请追加广饶公司为被告被原审法院驳回其申请,认为程序违法要求发回重审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以生效的判决为依据向其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判案符合有关规定,应予维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韩克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来庆云
代理审判员 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二OO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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