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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云澈与被告张兴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 2023-11-15 09:4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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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 阳 市 和 平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 和民权初字第974号

原告:张云澈,男,(略)。

委托代理人:曲东,系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兴伟,男,(略)。

委托代理人:国永生,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云澈与被告张兴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锐独任审判,于2005年6月13日、2005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澈及其委托代理人曲东、被告张兴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国永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云澈诉称:2004年12月2日下午17时许,我驾驶辽AT7315号轿车沿三经街由南向北正常行驶时,将横穿马路并向后倒退的张兴保(系被告弟弟)刮倒,后张兴保因抢救无效死亡。事情发生后,处理事故的沈阳市*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区二大队交警因对新交法理解错误,在调解过程中误导我,告知我按新交法的规定,即使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也要按主要责任赔付死者家属。因此,在交警部门的协调下,在对法定赔偿规定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我与被告签订了赔偿协议,确定赔偿被告110,684.5元,现已向被告支付了50,684.05元。2004年12月31日,交警部门下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我认为,此前的赔偿协议是在受到误导,对处理结果有重大误解的前提下达成的内容显失公平之协议,故要求撤销该协议,由被告返还我已支付赔偿款50,684.05元。

被告张兴伟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和平交警二大队并未对原告进行误导宣传,更不存在对新交法理解错误问题;第二,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4日达成的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作出的,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问题;第三、原告给付的50,000元赔偿是其自主自愿针对对被告造成的伤害作出的赔偿,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4年12月2日下午17时许,原告驾驶辽AT7315号轿车沿和平区三经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八纬路路口南20米处时,将由西向东后退的张兴保(系被告弟弟)刮倒,后张兴保因抢救无效于2004年12月8日死亡。该事故经沈阳市*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区二大队认定,原告正常行驶,张兴保横过车行道未走人行横道线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认定张兴保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经交警部门调解,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在协议书中确定,在原告已支付死者张兴保的医药费14,474.05元、丧葬费5,000元、尸检费1,210元的前提下,原告再额外赔偿张兴保死亡补偿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一切费用90,000元,张兴保家属保证永不追究任何意义上的责任和赔偿。同时张兴保的代理人承认,张兴保作为智力障碍者没有监护人引领且横穿机动车道双黄线是造成交通事故死亡的全部原因,承认原告在此事故中没有责任,另约定,原告2004年 12月27日赔偿30,000元,2005年1月底之前赔偿剩余6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12月27日支付被告33,000元。现原告就此事故已赔付50,684.0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就此事故的处理情况到沈阳市*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区二大队进行了询问,交警部门表示,对于此事故涉及的交法76条的理解现未形成共识,在此条规定的机动车无责任的情况下如何减轻机动车的责任问题上,据其学习和理解,现在执行的处理意见仍是机动车至少应承担51%的责任,北京、上海等城市现出台了相关规定,明确在此种情况下,机动车只承担10%—20%的责任,但沈阳市没有相关规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2004年12月24日签订协议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条、医药费收据、丧葬费用收据、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才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现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关于交通事故赔偿的有关协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此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法定撤销事由。在对交通法有关条文的理解存在争议,同时对相关条款也未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或地区性规定的情况下,原告以交警部门的调解误导其签订显失公平的协议为由要求撤销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云澈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03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锐

二○○五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