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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东营胜利高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惠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0-11-06 23:5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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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一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胜利高原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营市府前街249号。

法定代表人严巨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以军,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惠英,女,(略)。

委托代理人任万东,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聃,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营胜利高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惠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营胜利高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以军与被上诉人董惠英委托代理人任万东、胡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1月16日20时 20分,被告东营胜利高原有限公司司机姜振军驾驶被告所有的鲁E-53058小型货车沿西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油田泵公司家属区将步行由西向东过公路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重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营市*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认定,姜振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事故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2002年2月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121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经诊断为外伤性小脑梗塞、多发性粉碎骨折、失血性休克、深静脉血栓、多发软组织伤;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一年,功能锻炼,继续营养、对症,3-6月内需1-2人专人护理,骨外、神外门诊随诊。原告从被告处借支医疗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之子李昕,1987年9月26日出生;原告之女李亚楠,1998年1月23日出生。原告之父董其昌,1942年10 月25日出生。董其昌共有二女,长女董惠英,次女董建惠。经东营市法医专家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原告的所受损伤构成七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可以认定姜振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惠英不负责任。姜振军系被告东营胜利高原有限公司司机,姜振军系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东营胜利高原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东营胜利高原有限公司应对该事故给原告董惠英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已支付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 71216元,原告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从被告处借支的医疗费2000元,应从被告应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 12888.70元,被告对其中的7645.85元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的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结合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及处方签,可以认定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复查花费相应医疗费,故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医院证明,可以认定原告自出院后医嘱休息至2004年6月30日,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1个月零15天。原告提供胜利油田通讯公司老年事业公司装饰公司的证明,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原审法院 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2004年8月26日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中社区管理中心怡园家属委员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职工家属无职业;即使是原告无业,作为一个有劳动能力的人,也应有误工收入,被告主张原告无业即没有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可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3-6月内需1-2人专人护理。关于原告提供的胜利石油管理局无杆采油泵公司劳资培训科及的胜利石油管理局无杆采油泵公司电缆厂的证明,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胜利石油管理局无杆采油泵公司劳泵公司劳资培训科证明,仅证明原告丈夫李祥福在2002年2月5日至2002年8月15日期间的总收入为69668.8元,不能证明工资扣发情况;且护理人员李祥福、李伟为胜利石油管理局无杆采油泵公司劳泵公司电缆厂职工,其收入应以胜利石油管理局无杆采油泵公司劳泵公司电缆厂出具的证明为准,故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李伟护理费3869.4元、李祥福护理费10784元原审法院 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重新鉴定的七级伤残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以七级伤残计算为67199.28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因原告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主张按其伤残程度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主张七级伤残不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李昕生活费1213.87元、李亚楠生活费 14566.44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董其昌生活费,因董其昌在原告受伤时不满60周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董其昌在原告受伤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主张的董其昌的生活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原告丈夫李祥福的父亲李宝相、母亲马凤英的生活费,因原告对其两人没有法定抚养义务,对原告主张的该两人的生活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确需营养,原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确定300元为宜,其余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拐杖费220元和租床保管费108元,被告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特快专递费用41.5元及床上用品费用,被告不认可,该部分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1620元,因系原告单方委托花费的费用,且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为七级伤残,对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身体残疾,必然对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数额偏高,应予以酌减,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及被告的负担能力等因素,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8000元。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胜利高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董惠英医疗费84104.7元、误工费37800元、护理费14653.4元、残疾赔偿金67199.28元、被抚养人李昕生活费1213.87元、被抚养人李亚楠生活费14566.4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租床费和残疾用具费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228885.6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3216元,被告东营胜利高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惠英155669.6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19元,原告负担1460元,被告负担4659元。鉴定费 3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东营胜利高原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5)东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部分判决内容:一、请求撤销误工费37800元;二、请求撤销护理费14653.4元;三、请求撤销被抚养人生活费15780.31元;四、请求撤销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五、请求撤销5614.8元药费;六、请求撤销300元交通费。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排斥主证据,采信伪证,偏离了事实。董惠英应为无业;李祥福与李伟实际收入并未减少,不应对其支付护理费。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定数额与法有违、与理不公。被上诉人仅为七级伤残,因其劳动能力并未丧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所支出的5614.80元医疗费用属于无医院合理证明的费用,对此部分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00元交通费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一、原判决关于误工费的认定是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在遭受上诉人伤害之前,是一个健康的人,有着自己的生活和工作,1999年被上诉人经人介绍到胜利油田通讯公司老年事业公司装饰公司担任出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工作,不产生误工费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原判决关于护理费的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两位护理人员李祥福与李伟在护理被上诉人期间工资被工作单位扣发,对因护理被上诉人而减少的收入应由上诉人承担。三、原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两个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属七级伤残而不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观点不能成立。四、原判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医药费以及交通费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由此可见,一审无论在认定事实上还是在适用法律上都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归纳如下:

1、一审法院认定董惠英为无业以及李祥福与李伟因护理被上诉人而减少实际收入的事实是否正确?

2、上诉人应否承担被上诉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

3、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4、被上诉人所支出的5614.8元治疗费用是否属于不合理支出的医疗费用?

5、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300元的交通费是否适当?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了详细的法庭调查,在法庭调查当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东营胜利高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调取关于李伟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据。对于上诉人的申请,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该申请,这对于本案来说不属于法院应当调取的证据范围。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东营胜利高原有限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间没有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又因被上诉人在一审当中已经提出相关证据来证明李伟工资情况,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即可查明该部分案件事实,所以,在二审当中,对于上诉人提出调取李伟工资情况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董惠英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有职业是有事实根据的。根据胜利油田通讯公司老年事业公司装饰公司的证明可以查明,在2001年11月16日交通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在该公司应聘担任出纳,月工资为1200元;事故发生之后,被上诉人因未上班而被停发工资;被上诉人提供的2004年8月26日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中社区管理中心怡园家属委员会的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职工家属无职业。因此,上诉人虽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有力的证据来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定董惠英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有职业有充分事实根据的。同时,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胜利油田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被上诉人自出院后医嘱休息至2004年6月 30日,其误工时间为31个月零15天。基于对以上事实的认定,结合被上诉人原来在胜利油田通讯公司老年事业公司装饰公司的收入情况,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37800元误工费是正确的。

关于上诉人主张撤销的护理费问题,在被上诉人董惠英生病住院期间和出院之后的一段时间,根据医嘱的要求,董惠英在一定的时间之内需专人护理,因被上诉人受伤所产生的护理费,应由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可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3-6月内需1-2人专人护理。护理人员李祥福、李伟为胜利石油管理局无杆采油泵公司劳泵公司电缆厂职工,其收入应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胜利石油管理局无杆采油泵公司劳泵公司电缆厂出具的证明为准;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胜利石油管理局无杆采油泵公司劳泵公司劳资培训科证明,仅能证明护理人员在2002年2月5日至2002年8月15日期间的总收入为69668.8元,不能证明其工资是否存在被扣发的情况。根据法律的规定,因被上诉人受伤陪护所产生的护理费应由赔偿的义务人进行赔偿,因此,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护理费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关于上诉人主张撤销的被上诉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问题,因被上诉人董惠英被鉴定为七级伤残,被上诉人主张按其伤残程度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主张七级伤残不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两子女的户口情况,上诉人也已经认可,该事实已记录在原审卷宗之中。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15780.31元是正确的。

关于上诉人主张撤销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经东营市法医专家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所受损伤构成七级伤残。由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被上诉人身体残疾,其小脑因车祸损伤而造成梗塞。被上诉人身体的残疾必然对其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害,因此,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情况、结合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情节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上诉人提出撤销的5614.8元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在被上诉人第一次治疗之后,因其伤情尚未痊愈,医院医嘱要求被上诉人定期到医院进行门诊复查与治疗,为有效配合医院的治疗,被上诉人便遵照医嘱到医院进行了相应检查与诊疗,并为此花费了5614.8元治疗费用,该部分医疗费的支出均有治疗医院出具的相关手续,因该部分医疗费用的开支与被上诉人疹疗因交通事故而致的伤病有直接关系,所以,上诉人请求撤销5614.8元治疗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请求撤销300元交通费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只应承担被上诉人120元的交通费;被上诉人认为,根据医院的诊断所示被上诉人是两个腿都骨折,被上诉人腿部有钢钉不能行走,乘坐出租车是合适的。在一审当中,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所花去的867元交通费,为支持自己在交通方面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因该部分交通费用主要是出租车客票,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仅对被上诉人867元交通费诉讼请求进行部分支持是正确的;同时,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300元的交通费也是适当的。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19元,由上诉人东营胜利高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霞

审 判 员

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

童玉海

二OO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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