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侵权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接受郑州###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陈运律师担任该公司与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现本代理人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美国Getty Images Inc.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
1、原告提供的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2012)大中证经字第1266号《公证书》第36页、第41页中虽然显示有涉案的两张图片,但下方明确载明了摄影师的名称,即编号为83538397的图片的摄影师是Laurence Monneret、编号为95495470的图片的摄影师是 Alexandra Grablewski。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结合本案,原告已经在其网站上注明了图片的摄影师,即原告承认创作该作品的是Laurence Monneret、 Alexandra Grablewski,而非Getty Images Inc.。故在无其他法定情况下,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并非 Getty Images Inc.。
2、依据涉案图片上“Getty Images”的标志以及涉案图片发表在原告网站上及其在网站上所作出的版权声明,推定Getty Images Inc. 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是错误的。首先,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可以看出,推定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的前提必须是无相反的证明。就本案而言,从原告提供的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2012)大中证经字第1266号《公证书》上看,原告已经承认创作作品的人是图片下方明确载明的摄影师Laurence Monneret、Alexandra Grablewski,即承认涉案图片的作者是摄影师Laurence Monneret、Alexandra Grablewski。从法律逻辑上讲,原告既然已经认可涉案图片的作者并非Getty Images Inc.,那么就不能依据作者不明、无相反证明来推定Getty Images Inc.为涉案图片著作权人的,因为该《公证书》本身就是相反的证据。其次,涉案图片上“Getty Images”的标志不能认为是Getty Images Inc.的署名行为,原因在于,即便涉案图片是摄影师Laurence Monneret、Alexandra Grablewski在Getty Images Inc.的职务作品或者摄影师已将涉案图片的著作权转让于Getty Images Inc.,但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图片的署名权也应当属于创作作品的摄影师,故Getty Images Inc.在图片上的署名是无效的。最后,在涉案图片上添加 “Getty Images”标志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是作品的“依法署名的行为”,原因在于,作品的署名通常情况下是与作品的创作完成有关系的,是作品的作者为表明作者身份的行为,一般情况下,应当是在作品原件、底稿上进行署名,而不是在图片复制品上进行署名。
3、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主要提交了《确权授权书》以及其对www.gettyimages.cn中涉案图片所作的公证。但应当注意的是,《确权授权书》系由相关人员单方面所作的声明,并且《确权授权书》附件中未详细列明涉案图片,原告提交其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的直接证据仅有对 www.gettyimages.cn网站所做的公证,但该网站系原告设立,网站的性质决定了其不同于合法出版物,网站内容以及形成时间难以固定。因此,仅凭公证书不能证实涉案图片原始权利人、形成、公开时间以及权利流转情况,亦不能证明美国Getty Images Inc.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
4、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图片的摄影师Laurence Monneret、Alexandra Grablewski与 Getty Images Inc.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即涉案图片系摄影师为完成Getty Images Inc.的工作任务而创作的职务作品,故不能认定由摄影师Laurence Monneret、Alexandra Grablewski创作完成的作品著作权归 Getty Images Inc.享有。
5、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图片摄影师Laurence Monneret、Alexandra Grablewski将其著作权许可或转让于Getty Images Inc.。故不能认定Getty Images Inc.继受取得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二、被告的授权行为不合法,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
1、上述已经阐述过Getty Images Inc.不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故Getty Images Inc.对此所作出的任何授权行为在未经权利人的同意或追认下,均是自始无效的。
2、退一步讲,即使Getty Images Inc.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原告仅凭《确权授权书》证明其经过合法授权显然是不充分的。原因在于,该《确权授权书》系自称是Getty Images Inc.高级副总裁、总顾问的John.LaphamIII出具的,公证书中并没有关于 John.LaphamIII身份的证明,仅仅是其自己声称其为Getty Images Inc.高级副总裁、总顾问,故不能就此认定 John.LaphamIII有权代表Getty Images Inc.作出授权行为。再者,《确权授权书》中仅列明授权摄影作品的品牌名称,并没有摄影作品编号或者摄影作品内容,无法确定涉案作品系其授权范围内,其授权范围不明确。
3、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2012)大中证经字第1266号《公证书》第37页、第42页中明确显示“版权所有:1995—2012”。故被告认为,原告即使被许可使用涉案图片,其期限也应截止至2012年为止,故原告对涉案图片的许可使用权和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已经超过期限,原告主体是不适格的。
三、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图片还在保护期内
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对于著作权的保护是有期限限制的,结合本案而言,如涉案图片确属职务作品,其保护的期限也仅截止至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图片首次发表的时间,无法确认涉案图片是否在上述规定的保护期内,故不能认定涉案图片仍在保护期内,依此,被告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并非构成侵权。
四、原告请求赔偿其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明显不合理
1、如上所述,原告无证据证明Getty Images Inc.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得Getty Images Inc.的合法授权,故其请求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侵犯了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原告所诉请的赔偿数额也是明显不合理的。
(1)被告是通过其他网站下载的涉案图片,其在主观上并不知道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不允许使用该作品,且被告在接到原告发出的版权声明后,立即删除了涉案的图片,被告的主观恶意较小,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明显不合理。
(2)被告并非如原告诉称的对涉案图片进行了修改,涉案图片本身是被告从其他网站上下载,在下载之前,涉案图片已经经过部分修改,并非被告所为。涉案图片右下方出现被告标志的原因是在新浪微博上上传任何图片均会被系统自动添加微博标志,其也并非被告所为。
(3)从原告所提供的被告新浪微博截图看,被告在其微博上发表文字和图片的目的均是带有公益性质的,被告在主观上并没有以营利为目的,在客观上也没有从涉案图片中获利,故被告索赔金额过高。
(4)从涉案图片的数量上看,被告使用的仅仅是两张图片,在郑州市场上,一张照片的市场价一般在几百元人民币之内,而原告提出高出合理价格数十倍的赔偿请求是显然不合理的。
(5)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仅有发票没有委托代理合同,无法确定该发票系为本案开具,且其费用过高,不符合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
(6)原告请求的公证费明显超过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且原告大批量的在中国各地提起侵权诉讼,就《确权授权书》和原告网站的公证而言,其是循环利用的,并非专为本案而进行的公证,故其要求被告自己承担显然是不合理的。
五、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如前所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Getty Images Inc.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以及原告已获涉案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故其请求赔礼道歉无事实依据。
2、退一步讲,即使存在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事实,被告也仅侵犯的是涉案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权利属于著作财产权,不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故其请求赔礼道歉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美国Getty Images Inc.并非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原告也未经权利人合法授权,其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代理人:陈运律师
2013年8月13日
著作权侵权纠纷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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