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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日报社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东营市百货大楼名誉侵权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 2023-11-18 20:5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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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日报社。住所地,东营市济南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李博生,社长。

委托代理人杨亦峰,(略)。

委托代理人殷寿先,胜利石油管理局法律事务处副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东营市百货大楼。住所地,东营市泰山路363号。

法定代表人刘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瑜,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日报社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东营市百货大楼名誉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亦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崔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一、二审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9日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日报社在《新生活》报第一版刊登了署名“百货大楼员工”的来信,并为来信配发了“百货大楼修表商诈客引义愤”的正标题和“明目张胆欺诈顾客雇凶报复业内同行”的副标题。全文如下:编辑同志:

我们是东营市百货大楼的员工,在我们一楼商场有个姓黄的修表工(个体经营户),他以修表为名欺诈顾客长达两年之久。

12月1日,黄欺诈顾客,被顾客发现后百般抵赖,后经同行陈中山认证后,经理们一致认定其属欺诈行为,责令其对顾客进行了赔偿,对黄进行了处罚。但事隔3天,黄竟然雇佣他人对陈中山进行威胁,强迫陈向他认错。陈不服,黄竟对陈进行殴打。他的这种恶劣行为在大楼员工中产生了极坏影响,许多职工气愤至极,但也无可奈何。

去年7月,有一位姓韩的顾客受到黄的欺诈,黄拒不承认。事隔一个月,这名顾客同一天连续在大楼钟表组买了两块名牌石英表,拿给黄检查修理,结果黄却说机芯坏了,要换机芯。在事实面前,黄终于认错,赔偿顾客2000元,罚款200元,并在大楼内被通报批评。贵报曾对此进行过报道。

虽然如此,黄仍然继续行骗。事隔不久,又有一位顾客发现被骗后到投诉站找经理,经理让陈中山把黄从“坏表”上换下的零件装上,一切正常。经理又让他退款。没过几天,一顾客拿着大楼买的表在保修期内内去保修,黄说零件坏了。营业员吴青不相信,经检查,只是没电了而已。员工张学林的朋友有一块表进了点水,找黄修时,黄张口就要50元,还说这是最低价。类似这样的欺诈行为枚不胜举。每次,黄的骗局被顾客发现后,他总是说人家不懂。被发现其它问题时,就说是别人做手脚。

黄在两年内不知骗过多少善良的人们,而他却经常说这样一名话:“在百货大楼行骗比外面方便得多,骗子又怎样,谁敢动我?”

百货大楼共有3个修表点,黄在最北边,紧靠钟表柜台。我们是大楼职工,大楼的兴旺和我们息息相关,而黄的所作所为却严重影响了我们百货大楼的信誉,影响了我们在广大顾客中的形象,这样的人为什么能在大楼里生存这么久,值得人们深思。

百货大楼员工

(本文在发表时经记者调查取证后略有删改。编者注)

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刊登来信的事实均没有争议。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刊登的文章中失实内容多达十三处,并伪造了所谓的被上诉人员工来信,影射被上诉人内部管理混乱,严重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商业信誉,构成名誉侵权。请求判令上诉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50000元。上诉人则主张,收到来信后经过记者的调查核实,内容基本属实,是正常的舆论监督,目的仅是批评黄姓修表商的欺诈行为,没有损害被上诉人名誉的故意。反之,正是基于对被上诉人的爱护才对其内部不法商人的不良行为提出批评,以促使其更好地加强管理,繁荣发展。

针对请求及反驳,双方举证、质证如下:

被上诉人:证据(1)员工吴青书面证明证实,“胜利(日)报12月19*登一文中关于我与百货大楼修表工姓黄的之间发生的事情,事实不存在。我从没带顾客去姓黄处修过表。我看到报纸后,直觉告诉我是陈中山所为。我去找陈中山,告诉(质问)他为什么报纸上有我的名子(字)。他说,曾有两个记者问过他,他觉得和我关系不错,就随便说了说。我非常气愤,问他: ‘从没发生的事你怎么能胡说八道呢?’他说:”实在对不起,我没想到报上真会登出来。‘他还说,’你不用害怕,出了什么问题我承担‘“ .

证据(2)员工张学玲书面证明证实,“百货大楼没有叫张学林的员工。我从来没有介绍朋友让黄勤灿修过表”。

证据(3)个体修表工黄勤灿对与顾客发生争议事件向百货大楼做情况说明。

证据(4)东营市消费者协会奚修信书面证明证实,1999年市百货大楼修表商黄勤灿与韩姓顾客在修表中发生争议,百货大楼将其处理意见送至市消协,市消协对此意见没调查,没受理。

被上诉人提供证据(1) 、 (2)证明上诉人文章中列举的欺诈顾客事实属捏造,亦证明编者注“经记者调查取证”不属实。提供证据(3) 、 (4)证明百货大楼在受理消费者反映修表商黄勤灿问题后,在未调查清楚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即决定对黄勤灿予以处罚,目的是保护百货大楼的信誉。赔偿 2000元、罚款200元,在大楼内通报批评的处理不可谓不重。而上诉人在文章中使用“气愤至极,但也无可耐何”的语言,实属歪曲事实。且“在事实面前,黄终于认错”亦不符合事实。黄勤灿受到处罚后始终不服,并书面向被上诉人申辩,且在本案文章刊登后,即依法对上诉人提起了诉讼。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文章所述事实存在。同时,上诉人应当对该文系百货大楼员工来信提供证据。

上诉人提供百货大楼另一修表商陈中山证言称,有不知姓名的人员对其进行威胁、恐吓,要求其向黄勤灿道歉。对于经过记者调查核实的事实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要为信息来源提供者保密及投稿、信件原始稿件没有登记留存为理由,不能提供据以刊登本案文章的“百货大楼员工”来信原稿件。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胜利日报社署名“百货大楼员工”刊载题为《愤文》,只是提交了百货大楼对修表商黄勤灿被一位姓韩的顾客投诉的情况,报市消协的请示报告及修表商陈中山的证言,原告提出异议,要求其提供员工来信原件。《愤文》不仅刊登了夸大内容的失实报道,而且在文章下面以黑体字强调“本文在发表时,经记者调查取证后略加删改”,增加了不真实的内容,违背新闻报道应客观真实的原则。被告的报道虽有部分内容失实,但原告亦确有报道中的部分现象存在,赔礼道歉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要求50000元名誉侵权损失过高。遂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胜利日报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胜利日报》新生活版,原刊载《百货大楼修表商诈客引义愤》一文的版面,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内容需经东营区法院核准后刊登,若被告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上述内容,法院将依法在有关报刊上刊载)。二、被告胜利日报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百货大楼名誉损失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2010元,原告负担1880元,被告负担130元。

2001年8月8日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裁定认为, (2001)东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应纠正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二审予以撤销,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提出如下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构成名誉侵权缺乏事实根据。判决书认定文章有“夸大内容的失实报道”,但未能指出其具体内容。“注”是编辑在处理稿件时经常运用的技术手段,上诉人没有侵害百货大楼名誉的故意,只是行使了正常的舆论监督,不能构成名誉侵权。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提交有利证据证明其内容具有真实性”。把举证责任加于上诉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报道是“内容部分失实”,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规定一致,但却作出了侵权成立的判决,显然违背了最高院的上述规定。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八条也并非是规定“内容部分失实”,因此一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原审判决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无“法”可寻。援引《*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以更正笔误的民事裁定纠正显属不当。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被上诉人的请求不应受到支持。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上诉人构成名誉侵权正确,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给予驳回。上诉人刊登的文章中作者主体严重失实,不符合事实的内容多达十三处,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使社会各界误认为被上诉人内部管理混乱,及至存在“雇凶”现象,无人身安全感可言;又使社会各界误认为被上诉人是藏污纳垢之处,欺诈顾客的行为和不法商人“枚不胜举”;也致社会各界误认为被上诉人内部矛盾重重,员工自己“无可奈何”,不得不求助于舆论的力量。上诉人刊登严重失实的文章造成了上述负面影响,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名誉,一审判决维护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胜利日报《新生活》第一版刊登了署名为“百货大楼员工”来信一文,并配发了标题“百货大楼修表商诈客引义愤”、“明目张胆欺诈顾客雇凶报复业内同行”。该文章中叙述了被上诉人营业楼内个体修表商黄勤灿“欺诈”顾客的五个事实,及黄违背商业道德的不良行为,并提及被上诉人员工吴青、张学林(玲)及修表商陈中山。通过举证、质证,被上诉人员工吴青、张学玲均证实,上诉人文章中叙述的其二人被黄勤灿欺诈的事实均不存在,被上诉人员工中亦无张学林,只有员工张学玲。故文章中涉及吴青、张学林受黄勤灿欺诈的内容应为虚假,不真实,“在发表时经记者调查取证”的编者注亦不真实。该文是以“百货大楼员工”来信的名义刊登,文章的影响力、轰动效应,以及社会公众对该文的相信程度均与“百货大楼员工”相关。上诉人主张仅是刊登了一份来信稿件,核实后只对文字进行了专业修改,没有诋毁被上诉人名誉的故意。但是上诉人自始不能提供据以刊登的员工来信原始稿件,不能证明确有百货大楼员工的投诉信件,而上诉人亦是基于对被上诉人自己员工投诉情况的信任予以登载,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没有捏造、夸大的事实存在。上诉人解释不能举证的理由是为信息来源提供者保密。但是《*民事诉讼法》为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公民合法权益的需要,设立了不公开审理制度。上诉人如果认为可能涉及第三人不愿意为他人知晓的个人隐私、秘密,可能给第三人带来不利益,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人民法院将依法为所涉及的第三人保守秘密,保护其合法权益。同时,代理被上诉人参加庭审的律师按照《*律师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亦负有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的义务。但是,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表示没有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法定理由,不提出申请。故上诉人的该种解释不能成为免除其举证责任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承担的一般原则,不等于原告起诉原告即要承担全部举证责任。上诉人是以“百货大楼员工”来信的名义刊登了文章,并且主张确有“百货大楼员工”来信,上诉人应当对该事实的存在负有举证责任,证实信函存在且已履行了审查核实义务,方能证明自己没有捏造、歪曲事实的故意。但上诉人不能提供上述证据,且理由不正当,没有侵权故意的主张不能成立。《新生活》报所刊登的文章在客观上不仅涉及到修表商黄勤灿,也影射到被上诉人的管理混乱,缺乏良好的商业风尚。被上诉人认为足以使公众产生在其营业区域内没有购物安全感、没有商业信誉的恶劣影响,其主张成立。上诉人的文章事实上已造成社会对被上诉人评价的降低,原审认定其构成名誉侵权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是以营利为宗旨而存在的法人,不具有自然人的情感和思维,不可能产生精神损害,因而在法律上亦不享有专属于自然人的精神方面的利益。既使侵害其名誉权,也只能是直接或间接带来经营效益或财产方面的损失。被上诉人虽然请求名誉损害赔偿50000元,但是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及损失的数额,没有判决依据,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解答七、八、十、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日报社负担1010元,被上诉人山东省东营市百货大楼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日报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积杰

代理审判员 王海蓉

代理审判员 李贯英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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