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根据《刑法》第241条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应当立案。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原则上就构成犯罪,由*机关立案侦查。
1、定义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是指不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
2、刑法条文
第二百四十一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3、司法解释
一、新刑法将原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设立的绑架妇女、儿童罪的行为纳入拐卖妇女儿童罪之中,取消了绑架妇女儿童罪。把以出卖为目的,绑架妇女儿童的行为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的量刑情节。
二、“两高一部”和全国妇联2000年3月21日《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部分:“凡是拐卖妇女、儿童的,不论是哪个环节,只要是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窝藏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不论拐卖人数多少,是否获利,均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以及阻碍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构成犯罪的,也要依法惩处。出卖亲生子女的,由*机关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十四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以及出卖捡拾的儿童的,均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出卖十四周岁以上女性亲属或者其他不满十四周岁亲属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办案中,要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罪与罪的界限,特别是拐卖妇女罪与介绍婚姻收取钱物行为、拐卖儿童罪与收养中介行为、拐卖儿童罪与拐骗儿童罪,以及绑架儿童罪与拐卖儿童罪的界限,防止扩大打击面或者放纵犯罪。”
4、典型案例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因涉嫌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于2015年7月2日、2016年1月7日、2016年1月20日分别被南平市*局延平*、延平区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王某,女,1953年5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文盲,务工,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因涉嫌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月7日、2016年1月20日分别被南平市*局延平*、延平区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未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王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王水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魏某经被告人王某的联系、指引,在南平市延平区以人民币36000元的价格向一名中年男子购买一名男童。后魏某将该男童带回南平市延平区塔前镇家中抚养并取名魏某某。2015年7月2日、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魏某、王某分别到*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魏某、王某,并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比中人员情况核查单等证据;2.证人包爱珠、蔡秋妹的证言;3.被告人魏某、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被告人王某帮助他人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提请法院判处。
被告人魏某、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因不能生育欲收买他人小孩为子,其委托表亲被告人王某留意是否有人出售小孩。2008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南平市延平区江滨公园路遇一名中年男子正兜售一名两三岁男童,询问价格后,其电话告知被告人魏某。次日,被告人魏某来到延平区城区,在被告人王某的指引下找到出售小孩的中年男子,经协商,被告人魏某以人民币36000元的价格买下中年男子所售卖的男童。后被告人魏某将该男童取名魏某某进行抚养,抚养期间,被告人魏某并未虐待该男童。2015年7月2日、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魏某、王某分别到*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魏某配合*机关依法解救了该男童。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包爱珠、蔡秋妹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比中人员情况核查单、相关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魏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被告人王某帮助他人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王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某对所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二、被告人王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以上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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