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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大良区华太五金电器有限公司、顺德市大良区华太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容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顺德市华田家用电器厂五金塑料分厂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科普小知识 2023-11-19 22: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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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大良区华太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金沙大道旁华宝陶瓷厂路口。

法定代表人黎锐标。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大良区华太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容桂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马岗工业区骏马路。

负责人黎锐标。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超、王志昌,均系广东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华田家用电器厂五金塑料分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坤洲工业区。

负责人谢启树。

委托代理人钟金胜,男,汉族,1940年11月16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合城永安路5巷6号。

上诉人顺德市大良区华太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太公司)、顺德市大良区华太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容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太容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顺德市华田家用电器厂五金塑料分厂(以下简称华田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8日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华太公司和华太容桂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昌、被上诉人华田分厂的委托代理人钟金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3年2月,华田分厂送货至华太容桂分公司,共计货款61013.60元,华太容桂分公司在华田分厂的十二张送货单上签名、盖章。华田分厂起诉,要求华太公司、华太容桂分公司归还货款61301.60元。华太公司、华太容桂分公司认为是华太容桂分公司代华太公司收货,双方是代收关系;送货单位不是华田分厂,而是顺德市华田家用电器厂(以下简称华田厂),华田分厂只是华田厂的代表机构;华太公司与华田厂已于2003年7月31日对帐,双方确认货款是35016.08元,且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已作出处理。一审期间,华太公司、华太容桂分公司提交一份民事诉状证明在2003年期间是华田分厂送货到华太公司。

另查明,华田分厂是华田厂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华太容桂分公司是华太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华田分厂提出证实华太容桂分公司尚欠其货款61301.60元的送货单作为证据,华太公司、华太容桂分公司以起诉状及确认尚欠货款47536.08元的欠据作为证据加以反驳,但华太公司、华太容桂分公司所举出的欠据出具时间较华田分厂提交的送货单时间要迟,金额亦较小,如华太公司、华太容桂分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能成立的,应有归还货款的依据,或者在欠据上注明发生业务的主体是华田厂与华太公司,但华太公司、华太容桂分公司所提出的反驳证据,并未反映上述对其有利的事实,故从双方的证据效力比较,华田分厂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应高于华太公司、华太容桂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对华田分厂所主张的华太容桂分公司尚欠货款 61301.60元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华太容桂分公司在收到华田分厂的货物后,却不及时清还货款,应承担向华田分厂支付货款的责任。因华太容桂分公司在办理工商登记时没有注明注册资金,故华太公司应对华太容桂分公司所欠的款项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华田分厂诉请判令华太公司、华太容桂分公司清还货款 61301.60元的主张合法,予以支持。华太公司、华太容桂分公司对双方的主体是否适格提出抗辩,因华田分厂是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且有证据证实与之发生业务的是华太容桂分公司,从华田分厂提交的证据来认定,华太容桂分公司是华太公司的分支机构,但却在办理工商注册时未列明注册资金,故华太公司、华太容桂分公司对尚欠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对华太公司、华太容桂分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华太公司、华太容桂分公司认为并未拖欠华田分厂的货款的抗辩主张,因华田分厂所提交的证据证实华太容桂分公司尚欠货款的证明效力要较华太公司、华太容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讼争标的与另案诉讼标的相同的证明效力要大,故对华太公司、华太容桂分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华太公司、华太容桂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华田分厂支付货款61301.60 元。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华太公司、华太容桂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太公司、华太容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具体表现在:1、关于主体资格问题。事实上,双方的业务发生在华田厂与华太公司之间。华田分厂是华田厂的分支机构,表现为营业场所、负责人同一,华田分厂的行为就代表华田总厂。华太容桂分公司的行为代表华太公司,签收送货单是代表华太公司收取。双方结算均是由华田厂与华太公司的财务统一进行,故债权债务存在于华田厂与华太公司之间,况且华田分厂未能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其是本案债权人。2、关于债权债务问题:华田分厂确认双方进行了对帐。事实上是2003年7月31日的对帐是华田厂、华田分厂与华太公司、华太容桂分公司所有业务的对帐。不存在分别发生业务、分别对帐的问题。故双方债权债务截止2003年7月31日总共为35016.08元。另一案的诉状称是由华田分厂与华太公司发生业务,但结算单(欠据)是华田厂与华太公司进行的。3、一审法院以“二被告所举出的欠据出具时间较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时间要迟,金额亦较小,如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能成立的,应有归还货款的依据,或者在欠据上注明发生业务的主体是顺德市华田家用电器厂与被告华太公司”,从而否认华太公司、华太容桂分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显属错误。事实上,双方结算方式,除通过银行转帐、支票支付外,有时还通过现金支付货款,这样,欠据数额较送货单金额小,且无归还货款的依据就不足为奇。至于未在欠据上注明发生业务的主体是华田厂与华太公司,是因为双方已形成惯例,无论双方业务如何发生,结算均是华田厂与华太公司的财务统一进行,因此,也就无需在欠据上注明其它任何事项。二、华田厂已以欠据起诉华太公司,原据已对帐的送货单就当然作废。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田分厂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华太公司、华太容桂分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一份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已对过帐,且对欠款已作出生效判决。

被上诉人华田分厂答辩称:华田分厂与华田厂是两家独立的个体私营企业,有不同的注册资金和负责人,双方各自承担营业盈亏的经济和法律责任。本案讼争的货款发生在华田分厂与华太容桂分公司之间,华田分厂是当然的诉讼主体。华田分厂曾要求华太公司、华太容桂分公司对帐,但其不愿意写欠条以收回十二张送货单,也没有诚意付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太公司、华太容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太公司、华太容桂分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对上诉人华太公司、华太容桂分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华田分厂质证认为:华太公司、华太容桂分公司提交的判决书反映的是华田厂与华太公司的业务,本案涉及的是华田厂与华太容桂分公司的业务,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判决书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对上诉人华太公司、华太容桂分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的欠款是华田厂与华太公司之间的,而本案涉及的是华田分厂与华太容桂分公司之间的欠款,故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华太公司、华太容桂分公司主张华田分厂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华田分厂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其可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向华太公司、华太容桂分公司主张民事权利。华太公司、华太容桂分公司主张华太容桂分公司是代华太公司收货,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华太公司、华太容桂分公司主张华田厂、华田分厂与华太公司、华太容桂分公司发生的业务,均由华田厂与华太公司统一结算,不存在分别结算,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民事诉状不能证明双方所发生的业务均是统一结算。华太公司、华太容桂分公司主张双方已对帐,截止2003 年7月31日华太公司欠华田厂货款35016.08元,且已另案处理,不存在本案讼争的货款,但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2003年7月31日的欠据和(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反映的是华太公司与华田厂之间的货款纠纷,而讼争的货款是基于华田分厂与华太容桂分公司之间的业务产生的,前者是否已实际包含了后者,华太公司、华太容桂分公司未充分举证,故华太公司、华太容桂分公司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太容桂分公司拖欠华田分厂的货款应当归还,鉴于华太容桂分公司是华太公司的分支机构,且无注册资金,故其设立单位华太公司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华田厂的债权是 61301.60元,经本院审查,该债权应是61013.60元,故本院予以变更。

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的内容为:顺德市大良区华太五金电器有限公司、顺德市大良区华太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容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顺德市华田家用电器厂五金塑料分厂支付货款61013.6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上诉人顺德市大良区华太五金电器有限公司、顺德市大良区华太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容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烈 生

代理审判员 周 珊

代理审判员 钱 伟

二○○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 义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