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是知识产权领域第一个世界性多边条约,同时也是成员国最为广泛/影响力最为巨大的公约。
中文名:《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外文名:ParisConventionontheProtectionofIndustrialProperty
简称:《巴黎公约》
签订日期:1883年3月20日
生效日期:1884年7月7日
1、历史沿革
《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ParisConventionforTheProtectionofIndustrialProperty,简称《巴黎公约》)于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签订,1884年7月6日生效。《巴黎公约》经过七次修订,现行的是年2月在日内瓦修订的文本。原缔约国为11个国家:比利时、巴西、法国、危地马拉、意大利、荷兰、葡萄牙、萨尔瓦多、塞尔维亚、西班牙和瑞士,到2002年9月19日,公约已有包括中国在内的164个成员。《巴黎公约》缔结时,缔约国的意图是使公约成为统一的工业产权法,但由于各国利害关系不同,各国国内立法制度差别也较大,因而无法达成统一,《公约》最终成为各成员国制定有关工业产权时必须共同信守的原则,并可起到协调作用。
2、主要内容
《巴黎公约》的主要内容有这样几项:
一、国民待遇原则。其成员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享受与本国国民同样的待遇。如果非缔约国国民在一个缔约国领土内有永久性住所或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也享受与成员国国民同样的待遇。
二、优先权原则。成员国的国民向一个缔约国提出专利申请或注册商标申请后,在一定期限内(发明、实用新型规定为12个月,外观设计、商标为6个月)享有优先权。即当向其他缔约国又提出同样的申请,则后来的申请视作是在第一申请提出的日期提出的。
三、专利、商标的独立原则。各成员国授予的专利权和商标专用权是彼此独立的,各缔约国只保护本国授予的专利权和商标专用权。
四、强制许可专利原则。《公约》规定:某一项专利自申请日起的四年期间,或者自批准专利日起三年期内(两者以期限较长者为准),专利权人未予实施或未充分实施,有关成员国有权采取立法措施,核准强制许可证,允许第三者实施此项专利。如在第一次核准强制许可特许满二年后,仍不能防止赋予专利权而产生的流弊,可以提出撤销专利的程序。《公约》还规定强制许可,不得专有,不得转让;但如果连同使用这种许可的那部分企业或牌号一起转让,则是允许的。
五、商标的使用。《公约》规定,某一成员国已经注册的商标必须加以使用,只有经过一定的合理期限,而且当事人不能提出其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时,才可撤销其注册。凡是已在某成员国注册的商标,在一成员国注册时,对于商标的附属部分图样加以变更,而未变更原商标重要部分,不影响商标显著特征时,不得拒绝注册。如果某一商标为几个工商业公司共有,不影响它在其他成员国申请注册和取得法律保护,但是这一共同使用的商标以不欺骗公众和不造成违反公共利益为前提。
六、驰名商标的保护。驰名商标如果被他人用于同类商品或类似商品上注册,商标权人有权自模仿注册之日起至少五年内,提出撤销此项注册的请求。对于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人,驰名商标的所有人的请求期限不受限制。
七、商标权的转让。如果其成员国的法律规定,商标权的转让应与其营业一并转让方为有效,则只须转让该国的营业就足以认可其有效,不必将所有国内外营业全部转让。但这种转让应以不会引起公众对贴有该商标的商品来源、性质或重要品质发生误解为条件。
3、主要意义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作为世界上第一个保护工业产权的国际公约,是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支柱之一。它首次确立了国际工业产权保护的范围和总体框架,工业产权领域中的许多条约都是在它的基础上制定的。国民待遇原则、优先权原则、独立保护原则、最低保护原则的确立,旨在确保这一工业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普遍性和充分有效性。《巴黎公约》适用于最广义的工业产权,包括发明、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实用新型、厂商名称、地理标志以及反不正当竞争。
4、条款构成和共同规则
《巴黎公约》的条款,依其规定的实体内容和在条约中的作用,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有关调整各成员国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国际公法特征的条款;第二类是为规定或许可成员国应当或可以作出关于工业产权保护的国内立法的规定和制度的条款;第三类是为关于成员国国民在条约项下与工业产权保护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实体内容条款。这类条款构成了《巴黎公约》最重要的部分,《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大多由这类条款作出规定。
《巴黎公约》对专利和商标管理制订了一些实体法方面的共同规则。对专利方面规定了如下共同规则:1.成员国禁止某商品流通,但并不排斥该产品依法获得专利权;2.专利权人进口专利产品不导致专利权失效;3.方法专利的保护及于直接依该方法获得的产品;4.强制实施许可,禁止权利人滥用专利权;5.国际交通工具使用专利权的临时豁免。
《巴黎公约》就商标方面规定了如下共同规则:1.已注册商标在其他同盟成员国享受与商标原籍国同等保护规则;2.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根据公约规定,凡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一个被国家主管当局认为已属于有权享有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的该国驰名商标,每一成员国均须拒绝给予注册并禁止使用;3.平行进口的商标的法律管制措施。对于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向其享有商标专有使用权的国家进口侵权产品的平行进口行为,《巴黎公约》规定成员国应在边境对输入该国侵权产品予以扣押或者禁止进出口,或者在国内扣押,具体采取哪一种措施,则由各成员国的国内法决定。如果某一国的法律尚未规定或者不准采取以上措施,则在该国法律作出相应修订之前,应将这项措施代以依该国法律对本国国民应采取的制裁措施。
5、中国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1985年3月19日,中国正式加入《巴黎公约》(全称《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为该公约的成员国。25年过去了,《巴黎公约》所保护的对象如,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原产地名称等,已与普通人的生活密不可分了,专利产品、驰名商标等理念早已飞入寻常百姓家。加入《巴黎公约》后,中国加快了知识产权立法进程。专利权、商标权、地理标志的概念迅速普及。《巴黎公约》所提出的国民待遇、优先权、独立性、强制许可等原则,亦成为中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所遵循的基本准则。我国目前已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融入到世界经济一体化、全球化之中。《巴黎公约》是WTO成员必须执行和遵守的国际公约之一,加入《巴黎公约》之举早已为我国步入世界经济铺平了道路。如今,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建设基本完善,运用知识产权制度促进经济、科技的发展,也取得了巨大的成就。这一切成就的源头,或许可以追溯到1985年,中国加入《巴黎公约》的那一天。
中国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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