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公司法是规定公司的组织与活动的法。具体而言,公司法是规定公司设立、组织、行为、解散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中文名:公司法
英文名:CORPORATIONLAW
相关概念:企业;法人;商业活动
1、概念特征
公司法的概念
公司法是规定公司的组织与活动的法。具体而言,公司法是规定公司设立、组织、行为、解散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公司法是组织法。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设立和成立、公司与成员的关系、公司成员间的关系、公司与第三人的关系、公司组织的变更与消灭等。因此,其尊重团体意思,重视团体利益的原则与尊重个人意思,重视个人利益的个人法不同。
公司法
2、公司法是营利活动的法。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营利活动,但并不规定各种具体的商事行为(如买卖、租贷等),而规定进行营利行为的形式和手段。
3、公司法是私法、商法。公司是私人间基于私的利益而组织的营利组织,属于私法人、营利法人,所以规定公司的组织与活动的公司法属于私法、商法。
公司法的性质与特征
公司法的性质:
(一)公司法是私法;
(二)公司法是兼具程序法内容的实体法。
(三)公司法是含有商事行为法的商事组织法。
公司法的特征:
(一)公司具有法人资格;
(二)公司是社团组织,具有社团性;
(三)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具有营利性。
2、修订
我国公司法共修订四次。
《公司法》是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这是第三次修正。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这其中也包括了对现行公司法作出12点修改。修改后的新《*公司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3、现行章节
*公司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第六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第七章公司债券第八章公司财务、会计第九章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第十章公司解散和清算第十一章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第十二章法律责任第十三章附则附录
4、新法变化
(一)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实收资本”。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四)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公司法
(五)删去第二十九条。(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七)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及其出资额”。(八)删去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九)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七十六条,并将第二项修改为:“(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十)将第八十一条改为第八十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第三款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十一)将第八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三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第三款修改为:“发起人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十二)删去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
5、新法意义
2013年,雾霾攻陷北京,并且开始肆虐全国各地。同一时期,中国经济也遭遇雾霾侵袭,行政管制和市场*的冲突矛盾日益突出。*如何转变职能,推动经济转型升级,健康和平稳发展,成为了焦点话题。而其中的核心,就是如何对市场经济主体——公司的松绑和加油。 在这样的背景下,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再度修订《*公司法》,对资本登记制度、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以及简化登记事项等三大重要内容进行了修订,再度释放出改革红利。 在我们看来,上述改革将为中国带来如下深刻变化: 首先,新法给我们带来的,是观念上的崭新改变。多少年以来,审批手续,报批一个项目,盖上百个公章的事情,已经是家常便饭。投资某个新项目,投资者为了确保资金安全和回报,当然希望创业者给予各种承诺,在公司章程当中灵活约定合作模式。但是,各地工商局往往刻板地要求,一定要使用官方范本,不承认股东的个性化约定。于是,股东为了避免审批麻烦,往往会使用“黑白章程”,即随便填一个标准版本用来糊弄工商,股东私下签订的才是真正使用的版本。至于验资、跑证照、办年审等,更有五花八门的代办机构,给点钱就搞定。如此做法的结果,势必人为地增加投资者风险,从而制约了投资和创业的积极性。
公司法
新法彰显股东自律和自治的立法理念,建立认缴资本制度、取消年审、简化登记条件,赋予股东更多自治权利,允许股东对出资期限、出资顺序、分红权调整、三会权能和议事程序、股权转让等事宜灵活约定,进一步体现了“市场经济起决定作用”的原则。可以预见的是,此举必将大力推动资本和智力的加速融合,释放市场活力。 其次,新法将为创业造就巨大的发展空间。根据新法,创业者不需要筹集大量资金,不需要办理繁琐的验资手续,哪怕只有1元,也可以完成拥有一家公司的梦想,因此必将激发创业者的激情。同时,由于取消年审和简化登记手续,不仅大大减少了创业者在应付行政管理的精力,而且尽可能地压缩了行政权力的寻租空间,给予了创业者更多*发展的空间。 第三,新法强化了企业征信制度,有望破解中国信用制度建设的难题。市场经济的重要基础之一就是诚信,而由于传统文化缺失,使违法成本过低,中国企业缺乏诚信的现象普遍存在,信用制度长期处于低水平,这已经是多年的症结。此次新法将折衷资本制改为认缴资本制,再辅助以加强版的公司抽查和年报制度,其用意全在于强调股东自律重于行政审批。可以预见,未来的企业经营将更加强调规范、自律和自治,“市场起决定性作用”新型理念将逐步取代原来的“重审批、轻监管”的旧有观念,那些不诚信、皮包公司将被逐步驱逐出中国经济舞台,中国信用制度建设有望突破长期在低水平徘徊的困局。
6、新法法条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五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八条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
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
第九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
第十条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十二条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公司法
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
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十八条公司职工依照《*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
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管理。
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在公司中,根据中国*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7、征求意见
为准确适用《*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二)、(三),解决了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适用公司法的部分问题。为进一步适应经济发展及司法实践需求,针对公司治理及股东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了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完善该司法解释稿,提高司法解释质量,更加准确地贯彻立法原意,更加稳妥地解决公司法适用中的实际问题,切实保护公司、股东及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现通过有关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提出宝贵意见。特别欢迎各高校法律院系及各法学科研院所组织讨论并集体提出意见。具体的修改意见反馈可采取书面寄送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并请在提出建议时说明具体理由。书面意见可寄给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杨婷,邮政编码100745;电子邮件请发送至邮箱gsfjss_yang@163.com。本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截止日期为2016年5月13日。
8、司法解释
2017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有关情况。《解释》包括27条规定,涉及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五大方面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作为公司治理的主要方式,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就公司经营事项作出决议,一直是公司治理纠纷的集中爆发点之一。《解释》此次确定了“决议不成立”之诉,与“决议无效”之诉和“撤销决议”之诉一起,共同构成了决议效力瑕疵“三分法”的格局。
同时,《解释》还明确了相关细则。例如,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赋予了股东查阅、复制公司章程、决议等文件材料的权利。该权利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固有权,属于法定知情权,是股东权利中的基础性权利,依法应当严格保护。
针对适用该两条规定中遇到的争议较多的问题,《解释》明确了5条规则,其中包括:明确划定了公司拒绝权的行使边界,规定公司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间协议等方式,实质性剥夺股东的法定知情权,并对股东聘请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查阅作出规定。同时明确,股东可以请求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损失。
一般而言,公司是否分配和如何分配公司利润,原则上属于商业判断和公司自治的范畴,但近年来,公司大股东违反同股同权原则和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排挤、压榨小股东,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损害小股东利润分配权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破坏了公司自治。
为此,《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司法可以适当干预,以实现对公司自治失灵的矫正。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故公司法规定,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权利。但具体如何执行,公司法并未具体规定。
基于此,《解释》细化了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程序规则,明确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边界和损害救济制度。例如,转让股东未就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以实际转让的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该股权。
对于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实践争议,《解释》认为,对此类合同的效力,公司法并无特别规定,不应仅仅因为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认定合同无效、撤销合同,而应当严格依照合同法规定进行认定。
对于公司诉讼地位的认识,《解释》也分列多条予以明确。例如,公司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监事会或者监事系公司机关,其履行法定职责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应当是公司直接诉讼,应列公司为原告。
此外,《解释》还对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胜诉利益的归属、诉讼费用的负担等问题做出了规定。例如,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