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AgreementonTechnicalBarrierstoTrade),简称TBT协议。是世界贸易组织管辖的一项多边贸易协议,是在关贸总协定东京回合同名协议的基础上修改和补充的。它由前言和15条及3个附件组成。主要条款有:总则、技术法规和标准、符合技术法规和标准、信息和援助、机构、磋商和争端解决、最后条款。协议适用于所有产品,包括工业品和农产品,但涉及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由《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进行规范,*采购实*定的采购规则不受本协议的约束。
中文名: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
外文名:AgreementonTechnicalBarrierstoTrade
简称:TBT协议
释义:世界贸易组织的一项多边贸易协议
组成:3个附件
1、协议简介
协议对成员**机构、地方*机构、非*机构在制定、采用和实施技术法规、标准或合格评定程序分别作出了规定和不同的要求。协议的宗旨是,规范各成员实施技术性贸易法规与措施的行为,指导成员制定、采用和实施合理的技术性贸易措施,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保证包括包装、标记和标签在内的各项技术法规、标准和是否符合技术法规和标准的评定程序不会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减少和消除贸易中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合法目标主要包括维护国家基本安全,保护人类生命、健康或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健康,保护环境,保证出口产品质量,防止欺诈行为等。技术性措施是指为实现合法目标而采取的技术法规、标准、合格评定程序等。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附件1为《本协议下的术语及其定义》,对技术法规、标准、合格评定程序、国际机构或体系、区域机构或体系、**机构、地方*机构、非*机构等8个术语作了定义。附件2是《技术专家小组》。附件3是《关于制定、采用和实施标准的良好行为规范》,要求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地方*和非*机构的标准化机构以及区域性标准化机构接受该《规范》,并使其行为符合该规范。
协议规定设立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负责管理、监督、审议协议的执行。
各成员:注意到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期望促进GATT1994目标的实现:认识到国际标准和合格评定体系可以通过提高生产效率和便利国际贸易的进行而在这方面作出重要贡献:因此期望鼓励制定此类国际标准和合格评定体系;但是期望保证技术法规和标准,包括对包装、标志和标签的要求,以及对技术法规和标准的合格评定程序不给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的障碍:认识到不应阻止任何国家在其认为适当的程度内采取必要措施,证其出口产品的质量,或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及保护环境,或防止欺诈行为,但是这些措施的实施方式不得构成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进行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并应在其他方面与本协定的规定相一致;认识到不应阻止任何国家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认识到国际标准化在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技术方面可以作出的贡献;认识到发展中国家在制定和实施技术法规、标准及对技术法规和标准的合格评定程序方面可能遇到特殊困难,并期望对它们在这方面所作的努力给予协助;
2、总则
1.1标准化和合格评定程序通用术语的含义通常应根据联合国系统和国际标准化机构所采用的定义,同时考虑其上下文并按照本协定的目的和宗旨确定。
开放贸易
1.2但就本协定而言,应适用附件1中所列术语的含义。
1.3所有产品,包括工业品和农产品,均应遵守本协定的规定。
1.4*机构为其生产或消费要求所制定的采购规格不受本协定规定的约束,而应根据《*采购协定》的范围由该协定处理。
1.5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附件A定义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1.6本协定中所指的所有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应理解为包括对其规则的任何修正或产品范围的任何补充,但无实质意义的修正和补充除外。
3、法规标准
第2条**机构制定、采用和实施的技术法规
对于各自的**机构:
2.1各成员应保证在技术法规方面,给予源自任何成员领土进口的产品不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产品或来自任何其他国家同类产品的待遇。
2.2各成员应保证技术法规的制定、采用或实施在目的或效果上均不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为此目的,技术法规对贸易的限制不得超过为实现合法目标所必需的限度,同时考虑合法目标未能实现可能造成的风险。此类合法目标特别包括:国家安全要求;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保护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及保护环境。在评估此类风险时,应考虑的相关因素特别包括:可获得的科学和技术信息、有关的加工技术或产品的预期最终用途。
2.3如与技术法规采用有关的情况或目标已不复存在,或改变的情况或目标可采用对贸易限制较少的方式加以处理,则不得维持此类技术法规。
2.4如需制定技术法规,而有关国际标准已经存在或即将拟就,则各成员应使用这些国际标准或其中的相关部分作为其技术法规的基础,除非这些国际标准或其中的相关部分对达到其追求的合法目标无效或不适当,例如由于基本气候因素或地理因素或基本技术问题。
2.5应另一成员请求,一成员在制定、采用或实施可能对其他成员的贸易有重大影响的技术法规时应按照第2款到第4款的规定对其技术法规的合理性进行说明。只要出于第2款明确提及的合法目标之一并依照有关国际标准制定、采用和实施的技术法规,即均应予以作出未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障碍的可予驳回的推定。
2.6为在尽可能广泛的基础上协调技术法规,各成员应在其力所能力的范围内充分参与有关国际标准化机构就各自己采用或准备采用的技术法规所涵盖的产品制定国际标准的工作。
2.7各成员应积极考虑将其他成员的技术法规作为等效法规加以接受,即使这些法规不同于自己的法规,只要它们确信这些法规足以实现与自己的法规相同的目标。
2.8只要适当,各成员即应按照产品的性能而不是按照其设计或描述特征来制定技术法规。
2.9只要不存在有关国际标准或拟议的技术法规中的技术内容与有关国际标准中的技术内容不一致,且如果该技术法规可能对其他成员的贸易有重大影响,则各成员即应:
2.9.1在早期适当阶段,以能够使其他成员中的利害关系方知晓的方式,在出版物上发布有关提议采用某一特定技术法规的通知;
2.9.2通过秘书处通知其他成员拟议的法规所涵盖的产品,并对拟议的法规的目的和理由作出简要说明。此类通知应在早期适当阶段作出,以便进行修正和考虑提出的意见;
2.9.3应请求,向其他成员提供拟议的技术法规的细节或副本,只要可能,即应确认与有关国际标准有实质性偏离的部分:
2.9.4无歧视地给予其他成员合理的时间以提出书面意见,应请求讨论这些意见,并对这些书面意见和讨论的结果予以考虑。
2.10在遵守第9款引言部分规定的前提下,如一成员面临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或国家安全等紧急问题或面临发生此类问题的威胁,则该成员可省略第9款所列步骤中其认为有必要省略的步骤,但是该成员在采用技术法规时应:
2.10.1立即通过秘书处将特定技术法规及其涵盖的产品通知其他成员,并对该技术法规的目的和理由作出简要说明,包括紧急问题的性质:
2.10.2应请求,向其他成员提供该技术法规的副本:
2.10.3无歧视地给予其他成员合理的时间以提出书面意见,应请求讨论这些意见,并对这些书面意见和讨论的结果予以考虑。
2.11各成员应保证迅速公布已采用的所有技术法规,或以可使其他成员中的利害关系方知晓的其他方式提供。
2.12除第10款所指的紧急情况外,各成员应在技术法规的公布牙口生效之间留出合理时间间隔,使出口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生产者有时间使其产品和生产方法适应进口成员的要求。
4、技术法规
地方*和非*机构的技术法规
第3条地方*机构和非*机构制定、采用和实施的技术法规
对于各自领土内的地方*和非*机构:
3.1各成员应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保证此类机构遵守第2条的规定,但第2条第9.2款和第10.1款所指的通知义务除外。
3.2各成员应保证依照第2条第9.2款和第10.1款的规定对直属**的地方*的技术法规作出通知,同时注意到内容与有关成员**以往通知的技术法规的技术内容实质相同的地方技术法规不需作出通知。
3.3各成员可要求与其他成员的联系通过**进行,包括第2条第9款和第10款所指的通知、提供信息、提出意见和进行讨论。
3.4各成员不得采取要求或鼓励其领土内的地方*机构或非*机构以与第2条规定不一致的方式行事的措施。
3.5在本协定项下,各成员对遵守第2条的所有规定负有全责。各成员应制定和实施积极的措施和机制,以支持**机构以外的机构遵守第2条的规定。
5、标准的制定、采用和实施
第4条标准的制定、采用和实施
4.1各成员应保证其**标准化机构接受并遵守本协定附件3中的《关于制定、采用和实施标准的良好行为规范》(本协定中称“《良好行为规范》”)。它们应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保证其领土内的地方*和非*标准化机构,以及它们参加的或其领土内一个或多个机构参加的区域标准化组织接受并遵守该《良好行为规范》。此外,成员不得采取直接或间接要求或鼓励此类标准化机构以与《良好行为规范》不一致的方式行事的措施。各成员关于标准化机构遵守《良好行为规范》规定的义务应予履行,无论一标准化组织是否已接受《良好行为规范》。
4.2对于已接受并遵守《良好行为规范》的标准化机构,各成员应承认其遵守本协定的原则。
符合技术法规和标准
6、评定程序
**机构的合格评定程序
第5条**机构的合格评定程序
5.1各成员应保证,在需要切实保证符合技术法规或标准时,其**机构对源自其他成员领土内的产品适用下列规定:
5.1.1.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采用和实施,应在可比的情况下以不低于给予本国同类产品的供应商或源自任何其他国家同类产品的供应商的条件,使源自其他成员领土内产品的供应商获得准入;此准入使产品供应商有权根据该程序的规则获得合格评定,包括在该程序可预见时,在设备现场进行合格评定并能得到该合格评定体系的标志;
5.1.2.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采用或实施在目的和效果上不应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此点特别意味着:合格评定程序或其实施方式不得比给予进口成员对产品符合适用的技术法规或标准所必需的足够信任更为严格,同时考虑不符合技术法规或标准可能造成的风险。
5.2在实施第1款的规定时,各成员应保证:
5.2.1合格评定程序尽可能迅速的进行和完成,并在顺序上给予源自其他成员领土内的产品不低于本国同类产品的待遇:
5.2.2公布每一合格评定程序的标准处理时限,或应请求,告知申请人预期的处理时限;主管机构在收到申请后迅速审查文件是否齐全,并以准确和完整的方式通知申请人所有不足之处;主管机构尽快以准确和完整的方式向申请人传达评定结果,以便申请人在必要时采取纠正措施:即使在申请存在不足之处时,如申请人提出请求,主管机构也应尽可能继续进行合格评定:以及应请求,通知申请人程序进行的阶段,并对任何迟延进行说明:
5.2.3对信息的要求仅限于合格评定和确定费用所必需的限度:
5.2.4由此类合格评定程序产生或提供的与其有关的源自其他成员领土内产品的信息,其机密性受到与本国产品同样的遵守,其合法商业利益得到与本国产品相同的保护
5.2.5对源自其他成员领土内的产品进行合格评定所征收的任何费用与对本国或源自任何其他国家的同类产品所征收的费用相比是公平的,同时考虑因申请人与评定机构所在地不同而产生的通讯、运输及其他费用;
5.2.6合格评定程序所用设备的设置地点及样品的提取不致给申请人或其代理人造成不必要的不便;
5.2.7只要在对一产品是否符合适用的技术法规或标准作出确定后改变其规格,则对改变规格产品的合格评定程序即仅限于为确定对该产品仍符合有关技术法规或标准是否有足够的信任所必需的限度;
5.2.8建立一程序,以审查有关实施合格评定程序的投诉,且当一投诉被证明属合理时采取纠正措施。
5.3第1款和第2款的任何规定均不得阻止各成员在其领土内进行合理的现场检查。
5.4如需切实保证产品符合技术法规或标准、且国际标准化机构发布的相关指南或建议已经存在或即将拟就,则各成员应保证**机构使用这些指南或建议或其中的相关部分,作为其合格评定程序的基础,除非应请求作出适当说明,指出此类指南、建议或其中的相关部分特别由于如下原因而不适合于有关成员:国家安全要求;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保护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及保护环境;基本气候因素或其他地理因素;基本技术问题或基础设施问题。
5.5为在尽可能广泛的基础上协调合格评定程序,各成员应在力所能的范围内充分参与有关国际标准化机构制定合格评定程序指南和建议的工作。
5.6只要不存在国际标准化机构发布的相关指南或建议,或拟议的合格评定程序的技术内容与国际标准化机构发布的相关指南或建议不一致,并且此合格评定程序可能对其他成员的贸易产生重大影响,则各成员即应:
5.6.1在早期适当阶段,以能够使其他成员中的利害关系方知晓的方式,在出版物上发布有关提议采用的特定合格评定程序的通知:
5.6.2通过秘书处通知其他成员拟议的合格评定程序所涵盖的产品,并对该程序的目的和理由作出简要说明。此类通知应在早期适当阶段作出,以便仍可进行修正和考虑提出的意见;
5.6.3应请求,向其他成员提供拟议的程序的细节或副本,只要可能,即应确认与有关国际标准化机构发布的指南或建议有实质性偏离的部分:
5.6.4无歧视地给予其他成员合理的时间以提出书面意见,应请求讨论这些意见,并对这些书面意见和讨论的结果予以考虑。
5.7在遵守第6款引言部分规定的前提下,如一成员面临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或国家安全等紧急问题或面临发生此类问题的威胁,则该成员可省略第6款所列步骤中其认为有必要省略的步骤,但该成员在采用该程序时应:
5.7.1.立即通过秘书处将特定程序及其涵盖的产品通知其他成员,并对该程序的目的和理由作出简要说明,包括紧急问题的性质;
5.7.2.应请求,向其他成员提供该程序规则的副本:
5.7.3.无歧视地给予其他成员合理的时间以提出书面意见,应请求讨论这些意见,并对这些书面意见和讨论的结果予以考虑。
5.8各成员应保证迅速公布已采用的所有合格评定程序,或以可使其他成员中的利害关系方知晓的其他方式提供。
5.9除第7款提及的紧急情况外,各成员应在有关合格评定程序要求的公布和生效之间留出合理时间间隔,使出口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生产者有时间使其产品和生产方法适应进口成员的要求。
**机构对合格评定的承认
第6条**机构对合格评定的承认
对于各自的**机构:
6.1在不损害第3款和第4款规定的情况下,各成员应保证,只要可能,即接受其他成员合格评定程序的结果,即使这些程序不同于它们自己的程序,只要它们确信这些程序与其自己的程序相比同样可以保证产品符合有关技术法规或标准。各方认识到可能需要进行事先磋商,以便就有关事项达成相互满意的谅解,特别是关于:
6.1.1出口成员的有关合格评定机构的适当和持久的技术资格,以保证其合格评定结果的持续可靠性得到信任:在这方面,应考虑通过认可等方法核实其遵守国际标准化机构发布的相关指南或建议,作为拥有适当技术资格的一种表示;
6.1.2关于接受该出口成员指定机构出具的合格评定结果的限制。
6.2各成员应保证其合格评定程序尽可能允许第1款的规定得到实施。
6.3鼓励各成员应其他成员请求,就达成相互承认合格评定程序结果的协议进行谈判。成员可要求此类协议满足第1款的标准,并在便利有关产品贸易的可能性方面使双方满意。
6.4鼓励各成员以不低于给予自己领土内或任何其他国家领土内合格评定机构的条件,允许其他成员领土内的合格评定机构参加其合格评定程序。
地方*机构的合格评定程序
第7条地方*机构的合格评定程序
对于各自领土内的地方*机构:
7.1各成员应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保证此类机构符合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但第5条第6.2款和第7,1款所指的通知义务除外。
7.2各成员应保证依照第5条第6.2款和第7.1款的规定对直属**的地方*的合格评定程序作出通知,同时注意到内容与有关成员**以往通知的合格评定程序的技术内容实质相同的合格评定程序不需作出通知。
7.3各成员可要求与其他成员联系通过**进行,包括第5条第6款和第7款所指的通知、提供信息、提出意见和进行讨论。
7.4各成员不得采取要求或鼓励其领土内的地方*机构以与第5条和第6条规定不一致的方式行事的措施。
7.5在本协定项下,各成员对遵守第5条和第6条的所有规定负有全责。各成员应制定和实施积极的措施和机制,以支持**机构以外的机构遵守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
非*机构的合格评定程序
第8条非*机构的合格评定程序
8.1各成员应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保证其领土内实施合格评定程序的非*机构遵守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但关于通知拟议的合格评定程序的义务除外。此外,各成员不得采取具有直接或间接要求或鼓励此机构以与第5条和第6条规定不一致的方式行事的效果的
措施。
8.2各成员应保证只有在非*机构遵守第5条和第6条规定的情况下,其**机构方可依靠这些机构实施的合格评定程序,但关于通知拟议的合格评定程序的义务除外。
7、国际性和区域性体系
9.1当被要求提*品符合技术法规或标准的确实保证时,只要可行,各成员须制定和采用国际合格评定体系并作为该体系成员或参加该体系活动。
9.2各成员须采取他们所能采取的适当措施,保证其境内参加或参与国际性和区域性合格评定体系的团体遵守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此外,各成员不得采取任何措施直接或间接要求或鼓励这些体系采取违反第5条和第6条规定的行动。
9.3各成员须保证其**机构对国际性或区域性合格评定体系的依赖,仅限于这些体系遵守第5条和第6条现定的程度。
8、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
10.1每个成员须保证设立一个咨询处,能回答其他成员和其他成员境内有关团体的所有合理询问,并提供下述有关文件:
10.1.1该成员*或地方*机构、对技术法规有执法权的非*机构、或上述机构是成员或参与者的区域性标准化机构在其境内批准或建议的任何技术法规;
10.1.2*或地方*机构、或上述机构是成员或参与者的区域性标准化机构在其境内批准或建议的任何标准;
10.1.3*或地方*机构、或对技术法规有执法权的非*机构,或上述机构是成员或参与者的区域性机构在其境内实施的任何合格评定程序或建议的合格评定程序;
10.1.4成员或其境内*或地方*机构参加国际性和区域性标准化机构、合格评定体系的成员身份情况和参加活动情况、以及涉及本协议范围的双边和多边协议情况,还须能提供这些体系和协议的有关条款的信息;
10.1.5按本协议发布通报的地点,或提供能够得到这类信息的地址;
10.1.6第10.3款涉及的咨询处的地址。
10.2如果成员因法律或行政原因设立多于一个的咨询处时,该成员须向其他成员提供每一个咨询处工作范围的完整和不能含混不清的信息。此外,该成员须保证送给非对口咨询处的询问件被立即转给对口咨询处。
10.3各成员均须尽他们所能采取适当措施,保证建立一个或多个咨询处以便口答其他成员和其他成员境内有关团体的所有合理询问,并且提供下述文件或信息,或告知从何处可以得到:
10.3.1非*标准化机构或这类机构是成员或参加的区域性标准化机构在其境内批准或提议的任何标准;
10.3.2非*机构或这类机构是成员或参与的区域性机构,在其境内运作的或提议的任何合格评定程序;
10.3.3其境内非*机构参加国际性和区域性标准化机构和合格评定体系的身份和情况,以及在本协议范围内的双边和多边协议的情况,他们还须能提供这些体系和协议的有关条款的信息。
10.4各成员须尽他们所能采取适当措施,保证当其他成员或其他成员中有关方面根据本协议条款索取文件副本时,除实际运费外,提供的价格(如有定价)须与提供给本国或任何其他成员的价格相同。
10.5应各成员的要求,对于某项通报的文件,发达国家成员须提供该文件的英、法或西班牙文译本,或如果是成卷的文件,文件篇幅较长,则提供文件摘要的译文。
10.6WTO秘书处按本协议规定收到通报时,须将此通报副本分发给所有成员和有关的国际标准化和合格评定机构,并提请发展中国家成员注意涉及他们特别利益的产品的通报。
10.7凡是一个成员与任何一个或多个其他国家在技术法规、标准或合格评定程序上达成可能对贸易有重大影响的协议时,至少协议中某一方应通过WT0秘书处通知其他成员此协议所覆盖的产品清单,包括该协议的简要说明。如有要求,应鼓励成员为签订类似的协议或加入此协议而同其他成员进行磋商。
10.8本协议的任何内容不得解释为要求:
10.8.1以非成员语言出版文本;10.8.2除第10.5款规定外,以非成员语言提供草案细节或副本;或者
10.8.3成员提供他们认为泄露后会违背其基本安全利益的信息。
10.9发往WT0秘书处的通报必须使用英、法或西班牙文。
10.10各成员须指定一个**机构在国家一级负责执行本协议关于通报程序的条款,不包括附件3部分。
10.11但是如果因法律或行政原因,由两个或多个**机构负责通报程序,该成员须将每个机构的责任范围完整地和不能含混不清地提供给其他成员。
9、对其他成员的技术援助
11.1如被要求,成员须就技术法规的制定向其他成员,特别是向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咨询。
11.2如被要求,成员须就建立国家标准化机构和参加国际标准化机构问题向其他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咨询,并在相互同意的条款和条件下,向他们提供技术援助。成员还须鼓励本国标准化机构也照此办理。
11.3如被要求,成员须尽他们所能采取的适当措施,安排其境内的管理机构就下述问题向其他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咨询,并在相互同意的条款和条件下,就以下问题向他们提供技术援助:
11.3.1管理机构或按技术法规开展合格评定的机构的建立;
11.3.2能够最好地符合技术法规的方法。
11.4如被要求,成员须采取所能采取的适当措施,就根据己批准的标准在提出要求的成员境内建立合格评定机构问题,为其他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咨询,并在相互同意的条款和条件下向他们提供技术援助。
11.5如被要求,成员须采取他们所能采取的适当措施,就其他成员的生产厂为进入该成员境内*或非*机构的合格评定体系的步骤,向其他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咨询,并在相互同意的条款和条件下,向他们提供技术援助。
11.6如被要求,参加或参与国际或区域性合格评定体系的成员须就其他成员为参加或参与这些体系并履行其义务需要建立的机构和合法*问题,向其他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咨询,并在相互同意的条款和条件下,向他们提供技术援助。
11.7如被这样要求,成员须鼓励其境内的参加或参与国际或区域性合格评定体系的机构向其他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咨询,并在建立机构从而使其境内的有关机构履行成员或参与者义务方面,考虑向他们提供所需的技术援助。
11.8根据第11.1款至第11.7款的规定向其他成员提供咨询和技术援助时,成员须优先考虑最不发达国家的需求。
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和区别待遇
12.1各成员须按下述条款以及本协议的其他条款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给予有区别的和更优惠的待遇。
12.2各成员须特别注意本协议中有关发展中国家成员的权利和义务的条款,并须考虑到发展中国家成员无论在国内还是在运作本协议的机构安排方面在执行本协议时的特殊发展、资金和贸易上的需要。
l2.3各成员在制定和实施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时,须考虑到各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发展、资金和贸易上的需要,以保证这些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不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出口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12.4各成员认识到:即使己有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在其特殊的技术和社会经济条件下发展中国家成员仍可采用某些技术法规、标准或合格评定程序以保持与其发展需要相适应的当地技术、生产方法和加工工艺。因此,各成员认识到不应期望发展中国家成员采用不适合其发展、资金和贸易需要的国际标准作为其技术法规或标准、包括试验方法的基础。
l2.5考虑到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问题,各成员须采取他们所能采取的适当措施,保证国际标准化机构和国际合格评定体系以一种有助于所有成员的有关机构积极和有代表性地参加的方式组织和运作。
12.6各成员须采取他们所能采取的措施,保证国际标准化机构,应各发展中国家成员的要求,审查制定对发展中国家成员有特殊利益的产品的国际标准的可能性。
12.7根据第11条的规定,各成员须向各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技术援助,以保证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和实施不会对各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出口的扩大和多样化造成不必要的障碍。在确定技术援助的内容和条件时,须考虑到请求成员,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所处的发展阶段。
12.8认识到发展中国家成员在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和实施,包括组织机构和基础设施方面可能面临的特殊问题。认识到各发展中国家的成员的特殊发展和贸易需要以及他们的技术发展阶段可能妨碍他们充分履行本协议的义务,因此各成员须充分考虑到上述事实。为此,为了保证各发展中国家成员能够遵守本协议,应要求,根据本协议第13条设立的贸易技术壁垒委员会(本协议中称“委员会”)被授权允许在规定的一段时间内,全部或部分地免除他们对协定应负的义务。当考虑这种要求时,委员会须考虑到该发展中国家成员在技术法规、标准及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和实施方面的特殊问题,及特殊发展和贸易需要。以及其技术发展阶段,因为这些都可能妨碍他们充分履行本协议,委员会须特别考虑各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特殊问题。
l2.9在咨询时,各发达国家成员须考虑到发展中国家成员在制定和实施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时的特殊困难,在考虑帮助各发展中国家成员时,发达国家要考虑发展中国家在经费、贸易和发展方面的特殊需要。
12.10委员会应从国家和国际角度定期检查本协议所规定的给予各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和区别待遇的问题。
10、机构、磋商和争端解决
贸易技术壁垒委员会13.1成立一个由各成员代表组成的贸易技术壁垒委员会。委员会须选出自己的主席并在必要时召开会议,为了使各成员有机会就执行协定或促进本协议目的的有关事宜进行磋商,会议至少每年召开一次。委员会应执行本协议或成员所赋予的职责。
贸易保护
13.2委员会须成立工作组或其他适当机构。这些工作组或机构须执行委员会根据本协议相应条款赋予它们的职责。
13.3应避免本协议中的工作与*在其他技术机构的工作发生不必要的重复。为了减少这类重复,委员会须检查是否有这类问题。
磋商和争端解决
14.1就影响本协议执行的任何事项进行磋商和争端的解决,均须在争端解决机构的主持下进行,并须按照争端解决协定阐述和实施的1994年GATT第XXII条和第XXIII条的规定执行。
14.2应发生争端的一方提出的要求,或应争端解决机构提议,小组委员会可以建立一个技术专家组,协助解诀需由专家详细研究的技术性问题。
14.3技术专家组应按附件2的程序管理。
14.4当某成员认为另一成员在第3条、第4条、第7条、第8条和第9条规定下没能达到令人满意的结果,并且使其贸易利益受到重大影响时,可以引用上述争端解决条款。在这方面,将把成员境内的团体视为成员等同对待。
11、最后条款
第15条最后条款
保留
15.1没有得到其他成员的允许,不能对本协议中的任何条款提出任何保留。
复审
15.2在世界贸易组织(WTO)协定生效后,各成员须立即把现行的或将采取的实施和管理本协议的措施通报给委员会。此后,对这些措施的任何变动也应向委员会通报。
15.3委员会须参照本协议的宗旨,每年对本协议的实施和运作进行复审。
15.4自世界贸易组织(WTO)协定生效之日起,第3年年底之前,以及以后每3年结束之前,委员会须对本协议的实施和运作包括与透明度有关的条款进行复审。在不损害第12条规定的前提下,为保证成员间的相互经济利益以及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提出对权利和义务的调整建议。根据实施本协议所取得的经验,若适宜,委员会可以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提出对本协议进行修改的提案。
附件
15.5本协议的附件是本协议整体的一部分。
附件1本协议名词术语及其定义
ISO/IEC指南2:1991第6版“标准化及有关活动所采用的名词术语及其定义”中的名词术语,如在本协议中使用,其含义应与上述指南中所给出的定义相同,但要考虑到服务不属于本协议覆盖范围。
但就本协议而言,使用下述定义:
1.技术法规
强制执行的规定产品特性或相应加工和生产方法的包括可适用的管理规定的文件。技术法规也可以包括或专门规定用于产品、加工或生产方法的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要求。
注释:ISO/IEC指南2中的定义不是采用独立定义方式,而是建立在所谓“积木”系统上的。
2.标准
为了通用或反复使用的目的,由公认机构批准的规定产品或相关加工和生产方法的规则、指南或特性的非强制执行的文件。标准也可以包括或专门规定用于产品、加工或生产方法的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要求。
注释:ISO/IEC指南2规定的术语包括产品、加工和服务。本协议只涉及产品或相关加工和生产方法的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ISO/IEC指南2定义的标准可以是强制性的也可以是自愿性的。本协议中标准定义为自愿性文件,技术法规定义为强制性文件。国际标准化团*定的标准是建立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的。本协议还包括建立在非协商一致基础上的文件。
3.合格评定程序
直接或间接用来确定是否达到技术法规或标准的相关要求的任何程序。
注释:合格评定程序特别包括取样、测试和检查程序;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程序;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它们的综合的程序。
4.国际机构或体系
至少允许本协议所有成员的有关团体加入的机构或体系。
5.区域机构或体系
仅允许本协议部分成员的有关团体加入的机构或体系。
6.**机构
**,**各部和部门或其所述活动受**控制的任何机构。
注释:欧洲共同体的情况适用**机构的条款。但是欧洲共同体可以建立区域机构或合格评定体系,在这种情况下,则适用本协议中区域机构或合格评定体系的条款。
7.地方*机构
非**的*机构(如州、省、郡、镇、市等)及其各部或部门,或其所述活动上受某一此类*控制的任何机构。
8.非*机构
非**和地方*机构,包括具有合法权力推行技术法规的非*机构。
附件2技术专家组
下述程序适用于按第14条建立的技术专家组。
1.技术专家组受小组委员会管辖。其工作职责和具体的工作程序须由小组委员会决定,技术专家组须向小组委员会报告工作。
2.参加技术专家组的人员须仅限于所述领域里富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个人。
3.未经所有争执方的一致同意,争执方的公民不得参加技术专家组,除非小组委员会认为因特定科学知识方面的需要非他们参加不可。争执方的*官员不得参加技术专家组。技术专家以个人身份参加技术专家组,既不得作为*代表,也不得作为任何组织的代表。因此*或其他组织不得就技术专家组处理的事项向他们下达指示。
4.技术专家组可以向他们认为适当的任何来源处寻求信息和技术咨询。当技术专家组向某成员管辖的来源处寻求这类信息或建议时,须事先通知该成员国的*。任何成员须迅速和全部地答复技术专家组认为必要和适当的信息提出的任何要求。
5.除保密信息外,争执方须能访问提供给技术专家组的全部有关信息,除非向技术专家组提供的信息是保密的。凡属向技术专家组提供的保密信息未经提供该信息的*、组织或个人的正式授权不得公布。如向技术专家组索取没有向其授权予以公布的这类信息时,应由提供该信息的*、组织或个人提供该信息的非保密性摘要。
6.技术专家组须向有关成员提供报告草案征询他们的意见,并在最终报告中适当考虑他们的意见。当把最终报告提交小组委员会时,也须分发给有关成员。
附件3制定、采用和实施标准的良好行为规范
总条款
A.本协议附件1中的定义适用于本规范。
B.世界贸易组织(WTO)成员境内的任何标准化机构,无论是**机构、地方*机构或非*机构;有一个或多个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参加的任何*性区域标准化机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境内有一个或多个机构参加的任何非*性区域标准化机构(以下统称“标准化机构”和“各标准化机构”),均可以接受本规范。
C.各标准化机构接受或退出本规范,均须通报位于日内瓦的ISO/IEC信息中心。通报内容应包括该机构的名称、地址以及现在和预期的标准化活动工作范围。通报可直接送ISO/IEC信息中心,或通过ISO/IEC的国家成员团体,或通过ISONET的有关国家成员或其国际分支机构转交。
实质性条款
D.在标准方面,各标准化机构给予来自世界贸易组织其他任何成员境内产品的待遇,应不低于本国同类产品以及其他任何国家同类产品的待遇。
E.各标准化机构须保证不制定、不采用或不实施在目的上或效果上给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障碍的标准。
F.当国际标准存在或即将完成时,除非它们或其有关部分由于保护级别不够、或基本气候或地理因素、或基本技术问题等原因无效或不适用,各标准化机构须以它们或其有关部分作为自己制定标准的基础。
G.为使标准在尽可能广泛的基础上协调一致,各标准化机构须以适当方式在资源允许的条件下尽可能参加有关国际标准化机构制定他们己采用或准备采用标准的国际标准的工作。成员境内的标准化机构应尽可能通过一个代表团参加某一特定的国际标准化活动,这个代表团代表其境内所有标准化机构,参加与其己采用或准备采用标准相关的国际标准化活动。
H.成员境内的各标准化机构须尽可能避免在工作上与境内其他标准化机构或相应国际或区域性标准化机构相重复或重叠。他们还须尽一切努力使其制定的标准在国内达成协商一致。同样,区域性标准化机构须尽可能避免在工作上与相关的国际标准化机构相重复或重叠。
I.凡有可能,各标准化机构须按产品性能而不是按设计或描述特性编写产品要求方面的标准。
J.各标准化机构须至少每6个月出版一次工作计划,包括其名称和地址、正在制定的标准以及前一段时间己批准的标准。标准在制定之中是指一个标准从作出制定的决定时起直到它被批准为止。应要求,某项标准草案的标题应以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提供,工作计划的通报应在国内标准化活动出版物上公布,或在适宜的情况下,在区域性标准化活动出版物上公布。
按ISONET规则,对工作计划中的每一个标准项目都须给出主题的类别、标准制定过程中所处的阶段,以及引用作为基础的国际标准。各标准化机构须在出版其工作计划之前将其通报设在日内瓦的ISO/IEC信息中心。
通报中须包括标准化机构的名称和地址、公布工作计划的出版物的名称和版次、工作计划适用的期限、出版物的价格以及索取此出版物的方法和地点。通报可以直接寄给ISO/IEC信息中心,或者必要时通过ISONET有关国家成员或ISONET的国际分支机构转交。
K.ISO/IEC的国家成员须尽可能参加或指派一机构参加ISONET,并且争取享有最高类型的成员资格。其他标准化机构应尽可能与ISONET成员保持联系。
L.在批准一个标准之前,标准化机构须留出至少60天的时间让其他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境内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对标准草案提出意见。但在出现或可能出现危及安全、健康或环境的紧急问题时,这段时间可以缩短。该标准化机构须在征询意见期限开始之前,在J中规定的出版物上公布征询意见的期限,并应尽可能标明此标准草案是否偏离有关的国际标准。
M.应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境内的任一有利害关系方的要求,标准化机构须立即提供或安排提供其己提交征询意见的标准草案文本。提供此种服务的任何费用,除其实际运费外,应与向国内外各方收取的费用相同。
N.该标准化机构在对此标准作进一步处理时,须考虑在征询意见期间收到的意见。对已接受本良好行为规范的各标准化机构所提出的意见,须尽可能快地予以答复。答复内容须包括该标准为什么偏离有关国际标准的必要性的解释。
O.标准一旦被批准,须立即出版。
P.应WTO成员境内任一有利害关系的团体要求,标准化机构须立即提供或安排提供最新的工作计划文本或其制定的标准文本,提供此种服务的任何费用,除其实际运费外,应与向国内外各方收取的费用相同。
Q.各标准化机构应当对接受本良好行为规范的其他标准化机构提出的有关规范实施的问题或意见,给予赞同性考虑并提供充足的磋商的机会。应尽一切努力客观地解决任何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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