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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补贴税

科普小知识2022-06-03 15: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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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补贴税是指为抵消进口商品在制造、生产或输出时直接或间接接受的任何奖金或补贴而征收的一种进口附加税,又称抵消关税,是差别关税的一种重要形式。进口国对凡接受他国*或垄断财团补贴、津贴或奖金的进口产品,课征与补贴、津贴或奖金相等的反补贴税。征收反补贴税的目的是为了使他国补贴产品不能在进口国市场上进行低价竞争或倾销,以保护进口国同类商品的生产。

1、概念简介

反补贴税是指为抵消进口商品在制造、生产或输出时直接或间接接受的任何奖金或补贴而征收的一种进口附加税,又称抵消关税,是差别关税的一种重要形式。进口国对凡接受他国*或垄断财团补贴、津贴或奖金的进口产品,课征与补贴、津贴或奖金相等的反补贴税。征收反补贴税的目的是为了使他国补贴产品不能在进口国市场上进行低价竞争或倾销,以保护进口国同类商品的生产。


反补贴税漫画

反补贴税最早出现于19世纪末,1897年欧洲几个国家对精制甜菜砂糖给予了高额的出口补贴,出口量大增,使其他国家甘蔗砂糖的销售受到很大损失。英国首先声称对其进口糖征收高税,美国正式作出了对从这些国家进口的精制糖另外征收与出口补贴额相等的关税,此后印度等国也加以效仿。

经过多边贸易谈判,世界贸易组织签定了《世界贸易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的协议》,并于1995年1月1日生效。本协议是1979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七轮“东京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产生的《关于解释和适用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三条的协议》的基础上形成的,旨在保证任一成员国不得使用补贴损害另一成员国的贸易利益,也不得采取不合理的反补贴措施阻碍国际贸易。这是国际贸易规则中针对不公平贸易行为的反应。

目前许多国家对出口产品采取退还国内税的方法以鼓励出口,对这种属于已退还国内税(国内间接税)的出口产品一般不作为接受补贴产品来看待,因为退税产品属于国内税种调整的范畴,与他国没有直接的利益关系,而且各国的内部税种情况十分复杂,相互之间难以在税种设置方面求得完全的统一。另外,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定,对同一产品不得以抵消倾销或出口补贴为由,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贴补税。

我国于1997年3月25日颁布实施了《*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这是中国制订的第一个反倾销、反补贴法规。该条例对补贴的确定、调查、最终裁定和反补贴税的征收等做了详细规定。

2、补贴特征

依协议的规定,补贴是指由一缔约方境内的*或任何公共机构提供并由此而授予各种利益的财政资助、措施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这一定义表述了补贴的如下特征:

(1)补贴是一种*行为。此处的*不仅包括一般意义上的**及相关机构,而且包括**下属的各种*如州省和地方各级*。此外,*行为还包括*代理人的行为和*干预下的私人行为;

(2)补贴是一种财政性措施。补贴应为*的财政性干预行为,即是由公共帐户支出;

(3)补贴须授予受补贴方某种利益。协议未对“利益”作出明确的定义,依一般理解,利益即为受补贴方从某项*资助计划中取得某些它从市场上不能取得的价值或优惠条件。没有此类利益的授予不构成补贴;

(4)补贴应为生产者或销售者所获得。只有授予企业的补贴才有可能对贸易产生扭曲作用,属于协议所调整的补贴。

但是并非所有的符合上述特征的补贴都受协议约束,受协议约束的补贴具有专向性(specificity)。即只有在补贴是具体针对一个(或一类)企业或行业的情况下,方可针对“被禁止的”或“可申诉的”补贴实施所规定的补救措施。专向性是协议的核心概念。

下列4种类型的补贴具有专向性:

①企业专向性(enterprise-specificity):一国*挑选一个或几个特定公司进行补贴;

②产业专向性(industry-specificity):一国*针对某一个或几个特定行业部门进行补贴;

③地区专向性(regional-specificity):一国*针对其领土内特定地区的生产进行补贴;

④被禁止的补贴(prohibited-subsides):与出口实绩或使用国产产品相联系的补贴。

3、程序规定

书面请求:应由受补贴影响的产业或产业代表以书面形式提出发起补贴调查的书面请求。

立案:反补贴调查机关可以应产业代表提出的书面请求或基于自己掌握的证据立案;

磋商:在发动调查以前,调查机关应邀请其产品涉及到的成员方参加磋商以澄清补贴事实,并达成各方所能接受的解决办法;

调查:一旦调查机关认定有关证据足以发起调查,调查即可进行。调查的目的在于确定补贴和损害的存在,并确定数量和损害的数额。

反补贴税的征收:若调查机关确认存在补贴、符合相当数量要求,并对本国产业造成损害,则进口国当局有权决定是否及按何数额征收反补贴税。

临时措施:自调查发起日满60天后,调查当局初步确认存在补贴并且受补贴产品对国内产业已造成实质性损害或损害威胁,为防止在调查期间继续造成损害而有必要采取临时措施,征收反补贴税。

承诺:如果进口国*接受出口方作出的下述承诺:

*同意取消或限制补贴或反补贴税;

出口商同意修正其价格并使调查机关满意地认为补贴所造成的损害性影响已经解除,则调查程序可以停止或终止,而不再采取临时措施或反补贴税;

对于可申诉补贴和不可申诉补贴中的专向性补贴来说,只有在此类措施对另一国造成损害或严重的消极作用,才可进入磋商程序或采取反补贴措施。损害的确认应考虑以下两个方面:

受补贴产品的进口量及其受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上同类产品的价格的影响;

这些进口产品对国内有关产业的后继影响。

4、中国规定

首先,根据《对外贸易法》,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颁布了《*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2001年11月26日,中国又修改并颁布了《反倾销条例》,并于2002年1月1日起实施,在两个条例的基础上,调查主管机关又先后制订了一系列部门规章,虽然我国有关反倾销法律体系出台较晚,但其基本原则与WTO的相关规则相一致。特别是在征收反倾销税方面,作为反倾销措施之一,在临时反倾销措施以后,反倾销调查将继续在规定的时限内调查主管机关完成全部的调查,并对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的认定有了充分的证据,支持和结论,将对有关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第一,关于反倾销税的确定。反倾销税是在终裁时在确定进口产品存在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征收的,其征税的幅度不高于确定的倾销幅度,调查主管机关根据最后调查的结论,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税建议,由国务院税则委做出决定。调查主管机关在征收反倾税的决定做出后,对外予以公告,由海关具体执行。对此《*反倾销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征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向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反补贴税

第二,关于反倾销税的实施及税率的确定。反倾销税适用于终裁公告之日后的进口被调查产品,中国进口商或用户在终裁公布之日后继续进口被调查产品的,须向中国海关交纳反倾销税。反倾销税的税率是根据对不同的应诉公司所确定的不同倾销幅度而定的,实行分别税率,但特殊的市场情况下也可以采取统一税率。对于未应诉公司或不合作公司,可以实行单一的针对进口来源地的税率。反倾销税的纳税义务人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对此《*反倾销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其次,根据《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于1997年3月颁布了《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条例仅仅在第五章中对反补贴问题作出了原则性的特别规定。而且这种将反倾销条例与反补贴条例合并规定于一部法律之中的做法也不符合国际上对此两个法律单独立法的惯常做法。为进一步适应中国加入WTO的需要,根据《反补贴协议》的规定,国务院又分别公布了《反倾销条例》与《反补贴条例》,该两个条例于2002年1月1日起实施。这一单独的《反补贴条例》的公布与实施对我国加入WTO之后的反补贴工作的开展无疑将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特别是对反补贴税征收做出明确规定,对外国企业产品进入中国市场增加了透明度。例如《*反补贴条例》对反补贴税征收做出了相应规定:在为完成磋商的努力没有取得效果的情况下,经裁决确定补贴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补贴税。征收反补贴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征收反补贴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反补贴税的纳税人为补贴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反补贴税税额不等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补贴金额;反补贴税应当根据不同出口经营者的补贴金额分别确定。对实际上未被调查的出口经营者的补贴进口产品,需要征收反补贴税的,应当迅速审查,按照合理的方式确定对其适用的反补贴税。

5、WTO及其成员国的规定

首先,WTO成员在征收反倾销税的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方法:一种是美国采取的“追溯征税”做法,即如果最终裁定倾销幅度为28%进口商通关时只需缴纳28%的保证金,但实际要缴纳多少,要待一年后商务部作出复审时再定。为防止最终确定实际交税的时间拖得过长,《反倾销协议》规定,在提出要作出反倾销税最终估算的数额之后,通常在12个月内最长不超过18个月作出决定,而且如果追溯征税的税额超过了最终决定的倾销幅度,则自作出对反倾销税的最终决定之日起的90天内返还进口其超征的部分。

另一种是欧盟采取的“超前征税”做法,如果欧盟最终裁定对某公司产品征收28%的反倾销税,则自该决定之日起一年内,对该产品一律征收28%的反倾销税,而不管该产品的出口价格实际上是否提高或降低。这种超前征收的税额超过该进口产品的实际倾销幅度应在当事方提供了有力证据,并提出退款要求后的12个月内作出决定,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而且被批准退款应在90天内完成。反倾销税不得超过倾销幅度,一旦征收的反倾销税超过了倾销幅度就产生了一个退款问题,《反倾销协议》对退款期限作了明确的规定,对于保障进口商的合法利益,是非常必要的。反补贴税

其次,关于反补贴税,根据GATT第6条3款规定,反补贴税应当理解为抵消在商品的制造、生产或出口环节上所直接或间接给予的任何奖励或补贴而征收的一种特别关税。可见,反补贴税并不具有惩罚性,征收反补贴税的目的仅在于抵消补贴。另外,GATT第6条与第16条规定,如果某一缔约国进口另一缔约国的产品,直接或间接地得到了出口国的奖励或津贴,并对进口国某项已建立的工业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或损害威胁,或者实质阻碍进口国某一工业的建立,则进口该产品的缔约国,可对其征收反补贴税。

可见,征收反补贴税的条件与征收反倾销税的条件基本相同,必须具备如下三个条件:

(1)须有补贴的事实,即出口成员国对进口产品直接或间接地给予补贴的事实;

(2)须有损害的结果,即对进口国国内相关产业造成损害或损害威胁,或严重阻碍进口国某相关产业的建立;

(3)须有因果关系,即补贴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存在,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成员国才能实施征收反补贴税措施。

另外,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关于反补贴税的征收作了相应规定,如为完成磋商而作出合理努力后,成员就补贴的存在和金额作出最终裁定,并裁定通过补贴的影响、补贴进口产品正在造成损害,则该成员可依照本案的规定征收反补贴税,除非此项或此类补贴被撤销:如对任何产品征收反补贴税,则应对已被认定接受补贴和造成损害的所有来源的此种进口产品根据每一条件的情况在非歧视基础上收取适当金额的反补贴税,来自己放弃任何所涉补贴或根据本协定的条款提出的承诺已被接受的来源的进口产品除外,任何出口产品被征收最终反补贴税的出口商,如因拒绝合作以外的原因实际上未接受调查,则有资格接受加速审查,以便调查主管机关迅速为其确定单独的反补贴税率,但对任何进口产品征收的反补贴税不得超过认定存在的补贴的金额,该金额以补贴出口产品的单位补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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