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承担侵权责任上诉答辩状
民 事 答 辩 状
答辩人:南宁市江南区白沙镇凤凰村13队,负责人:郭楷模;
郭楷模,男,住南宁市江南区白沙镇凤凰村13队44号。
因上诉人卢天雷、陆天宇与答辩人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江南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江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卢天雷、陆天宇诉讼请求,卢天雷、陆天宇不服提出上诉,现针对卢天雷、陆天宇的上诉状,提出答辩如下:
一、上诉人错列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错误,原江南区人民法院(20**)江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当事人是直接发生民事纠纷的双方主体,上诉人卢天雷、陆天宇所建鸡舍被毁,其正确被告应该为直接侵权人和直接责任人,本案中南宁市江南区白沙镇凤凰村3队,不是公民,不是法人,而是公民、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于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南宁市江南区白沙镇凤凰村3队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没有住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应作诉讼主体;另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于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本案中,南宁市江南区白沙镇凤凰村3队没有开会授权自己的村民去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7条规定:“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村民会议。”捣毁上诉人的鸡舍行为更不是凤凰村3队村民的职务行为,更何况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鸡舍就是凤凰村3队村民所为。因此南宁市江南区白沙镇凤凰村3队不是本案当事人,本案的被告应当是直接侵权人和直接责任人,也就是哪个公民或者哪几个公民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你去告谁,与南宁市江南区白沙镇凤凰村3队没有任何关系。
本案中郭楷模没有参与捣毁上诉人鸡舍行为,没有召开村民小组会议通过捣毁被上诉人鸡舍决议,因此,他也不是本案当事人。综上,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被上诉人不是直接责任人,也不是侵权人,原判决驳回卢天雷、陆天宇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法院应支持原判,驳回上诉人无理的上诉请求。
二、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南宁市江南区白沙镇凤凰村3队和郭楷模推毁上诉人鸡场这一事实,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无故推毁上诉人养鸡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纯属主观臆断,没有事实根据。
1、白沙街道办事处调解委员会调解结案书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推毁了上诉人的鸡舍这一事实,其结论是“双方意见分歧太大,达不成协议”,“凤凰村3组不予理会,调解无法进行”, 凤凰村3组没有承认自己村民参与推毁鸡舍这一行为,更没有声称对此事负责,调解委员会建议通过起诉行使解决是一个建议权,没有认定事实,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无故推毁上诉人养鸡场事实”。
2、上诉人的发票、收条、收据、发货清单只能证明上诉人对养鸡场的投资,充其量也就是证明其损失有多大而已,而这些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无故推毁上诉人养鸡场事实”,因为这些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形式上也不合法,很多不是正规发票,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照片只能证明上诉人养鸡场遭受损失事实,同样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无故推毁上诉人养鸡场事实”。因为照片上没有凤凰村3组村民正在推毁鸡舍情景,也没有被上诉人郭楷模在现场的内容,上诉人完全是主观想象,胡乱推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4、凤凰村委会2007年11月2日的证明只是说明双方曾发生过争议,并没有证明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无故推毁上诉人养鸡场事实”。而且关于上诉人搭盖鸡舍所在地的权属问题,村委会认为是附近各村共同牧牛领地,但又不包括凤凰村3组,是超越职权,土地所有权的确认是县以上人民*的职权,不是村委会的职权。
另外,该两份证据没有具体出具人,没有办法核对真伪,从形式上看,该证明是先盖章,后写内容,因为从字迹上看,凤凰村委会的签字在上,盖章在后,不排除伪造的可能性。
5、江南区人民法院依上诉人申请于2008年10月15日调取的白沙派出所民警梁绍华的询问笔录,只有凤凰村委李文华报警记录,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也没有发现凤凰村3组的村民,只见到卢天宁一人在现场。没有任何目击证人,上诉人可能根据事发前1个月曾与凤凰村3组村民发生口角就推测是凤凰村民推毁的,但这只是上诉人的猜测而已,被上诉人的养鸡场可能是其他原因造成的,没有证明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无故推毁上诉人养鸡场事实”。
三、本案被上诉人没有主张事实,没有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没有推毁被上诉人鸡舍的义务。相反,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其因鸡场被损害所遭受的损失的责任,其应举证证明上诉人鸡舍被毁的事实、被上诉人存在推毁其鸡舍行为、及其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及被上诉人有过错。但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推毁其鸡舍行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上诉人的过错也不能证明。
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出庭,也没有举证,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应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
四、在一审中,我方没有承认推毁对方养鸡场事实,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称我方“辩称没有推毁上诉人的养鸡场,仅是口头陈述却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是曲解法律,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五、我方一审答辩时提供发票,证明我方对上诉人养鸡场所占土地拥有管理权,上诉人未经允许擅自在被上诉人的土地上建养鸡场,应当属于违法建筑物,上诉人侵权在先,我方保留对上诉人追究其侵权责任的权利。
综上,上诉人诉讼主体错误,有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侵权事实,因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恳请贵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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