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义故意杀人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安 徽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4)皖刑终字第215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凤祥,男,1930年5月20日出生于淮南市,汉族,农民,住淮南市大通区洛河镇洛河村姚郢西组。系被害人夏献广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乃秀华,女,1934年6月16日出生于淮南市,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夏献广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道娥,女,1970年出生于淮南市,汉族,农民,住淮南市大通区上窑镇余巷村左郢组8号。系被害人夏献广的妻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义,男,1965年3月4日出生于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租车司机,住淮南市大通区洛河镇陈庄村26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10月2日被批准逮捕,2003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永香,安徽志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曹云凯,男,1939年10月1日出生于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淮南市田家庵区食品公司蛋品厂宿舍。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2004年2月20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方祝年,女,1944年8月18日出生于淮南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于曹云凯,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3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尹良虎,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于淮南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王郢村新店二组56号,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2004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义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曹云凯、方祝年、尹良虎犯窝藏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凤祥、方道娥、乃秀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04)淮刑初字第0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凤祥、方道娥、乃秀华对判决的民事部分不服,原审被告人曹义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犯罪嫌疑人方壮康(在逃)与被害人夏献广之兄夏献宏有矛盾。1997年9月10日晚9时许,被告人曹义受方壮康之邀,驾驶自已的出租车伙同方壮康、胡德茂(在逃)、胡纪好(已判刑)前往淮南市洛河镇胡大郢欲借枪对夏献宏实施报复。车行至田家庵电厂附近时,方壮康等人见夏献广乘坐陈永好驾驶的摩托车在前方同向行驶,即指使曹义加速追撵。当两车并行时,方壮康等人用车内携带的一支猎枪朝夏献广、陈永刚连开两枪,致其二人受伤。夏、陈丢下摩托车向一巷道跑去,曹义将车开至巷口停下,方壮康、胡德茂、胡纪好下车,曹义在车上等候。方壮康等人在巷道里追上夏献广,对夏连击两枪,之后乘曹义驾驶的出租车逃走。夏献广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夏献广系被猎枪发射枪弹击中腿部,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被告人曹义作案后外逃,于2001年夏季返回其父母被告人曹云凯、方祝年家居住。曹云凯、方祝年明知曹义与方壮康等人共同将夏献广杀害,仍为其提供食宿。被告人尹良虎明知曹义犯罪,仍帮助曹购车并为其驾驶出租车。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永刚陈述证实他与夏献广遭受乘一辆出租车的人枪击。
2、证人宫涛、石磊、石多良的证言证实,二被害人骑一辆摩托车在行驶中遭到一辆并行“面的”上的人两次枪击,受伤后被“面的”上下来的二、三个人追到巷内,又听到两声枪响,后这二、三个人跑上车逃走了。
3、同案人胡纪好供述证实,他与方壮康等人乘坐曹义驾驶的“面的”欲到一朋友处借枪报复夏献宏,途中见夏献广等二人骑一辆摩托车在前面行驶,方壮康等人让曹义加速追上后,持一事先携带的猎枪对夏等二人连开两枪,夏献广等二人捂着腿往一巷里跑,曹义将车开到巷口停下,他与方壮康等人持猎枪下车,追至巷内又打了二枪。
4、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夏献广左大腿外侧有一创口,呈蜂窝状,左大腿内侧有一创口,两创口贯通;右膝关节内侧有一创口,右腘窝处有一创口,其内组织缺损,两创贯通,上述损伤创内血管断裂。结论:夏献广系于被猎枪发射枪弹击中腿部,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发案中心现场情况。
6、被告人曹义对其开车拉方壮康等人追撵被害人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列证据能相印证。
7、被告人曹云凯、方祝年、尹良虎对其帮助曹义藏匿的事实均供认不讳。
原判认为,被告人曹义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曹云凯、方祝年、尹良虎的行为构成窝藏罪,均应依法惩戒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曹义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以窝藏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曹云凯、方祝年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以窝藏罪判处被告人尹良虎管制二年。判令被告人曹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凤祥、方道娥、乃秀华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原审被告人曹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曹义既无杀人故意,也无杀人行为,原判定罪错误;曹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凤祥、方道娥、乃秀华上诉要求增加经济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曹义于1997年9月10日晚9时许,驾车伙同方壮康等人借枪准备对夏献宏报复的途中,因遇夏献宏之弟夏献广等二人骑摩托车在前方行驶,即加速追撵夏献广等人,致使方壮康等人持猎枪连续开枪击中夏献广,造成夏死亡的事实以及原审被告人曹云凯、方祝年、尹良虎在曹义犯罪后帮助曹义藏匿的事实,已为一审判决中列举的证据所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宣读、出示和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未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对曹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曹义驾车追撵被害人,使方壮康等人得以枪击被害人;在被害人中弹逃入巷道后,方等人仍不罢休,曹又开车追至巷口,使方等人再次开枪击中被害人致死,原判据此认定曹义犯故意杀人罪并无不当。曹义虽未直接枪击被害人,但其驾车一再追撵被害人的行为是共同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重在组成部分,原判未认定其为从犯正确。故曹义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义配合他人枪击被害人致死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曹云凯、方祝年、尹良虎明知曹义犯罪而帮助其藏匿的行为构成窝藏罪,均应依法惩处。曹义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判结合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和被害方的损失情况判令赔偿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曹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提出增加经济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小 红
审 判 员 张 选 根
审 判 员 朱 晓 霞
二00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葛 增 永
曹义故意杀人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