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诉讼代理词(财产纠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商周律师事务所受TZR之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本案一审代理人,经过了解本案实际情况以及调查取证,并通过法庭质证调查,结合本案证据及相关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机动车登记应当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唯一依据。
首先,机动车登记采取实质审查,符合所有权登记的特征。所有权登记指的是以登记簿或登记证书记载作为判断是否享有或取得物权唯一或绝对凭证(即作为物权公示手段),在物权转移时,只有经登记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正因如此,所有权登记更加的谨慎,多采取实质审查主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明确规定:“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车辆管理机关在进行机动车登记时,要对所有人身份、车辆来历、权利存在的证据等进行实质审查。这些要求,完全符合权利登记的特征。而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要求,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登记。在我国机动车登记具有强制性,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登记,其性质是所有权登记。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生效于2004年,依照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定,在此之前与之冲突的法律、法规、批复等法律文件应当不再适用。
其次,机动车登记是所有权登记,也已经为物权法所确定。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中我们可以再次印证,如果作为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不是所有权登记的话,那么请问我们到哪个部门登记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同时,不动产物权依据登记确定,动产物权即使未经登记,只要交付了,就取得了事实上的权利,只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虽然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登记,在效力上确实存在一定差别,但是这个差别的特点也说明,动产物权登记的规律就是首先在事实上取得物权,然后才能通过登记从法律上确认物权,以对抗善意第三人,两者是一前一后的关系,事实上取得物权为物权登记的前提条件。由此可见物权法的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规定的机动车登记,是一脉相承的。这也说明目前的机动车是所有权登记。
第三,认定机动车登记为所有权登记,与《担保法》的规定相吻合。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车辆抵押必须进行登记,抵押合同才能生效。《担保法》是把车辆抵押登记与航空器、船舶的抵押登记放在同一条款规定的,而航空器、船舶抵押之所以要进行登记,是因为它们的所有权是以登记为准的。众所周知,抵押权是从所有权派生的他物权,如果车辆所有权不需要登记,从所有权派生的他物权反而要进行登记,这便成了本末倒置。
第四,机动车登记为所有权登记,符合司法实践的认知习惯,在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财产保全、生效裁判的执行中,一般都把机动车登记资料上所显示的所有人作为保全和执行的依据。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在2006年第4期所刊登的《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诉韦国权盗窃案》的“裁判摘要”中就明确指出:“机动车为具有特殊属性的物,所有人必须以所有权凭证来主张自己的所有权。机动车交易只有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才发生所有权转移。”
因此,湘A******车辆登记在原告TZR名下,TZR应当依法享有湘A******车辆的合法所有权。
二、我们认为,被告提出的购车当时的款项是从原告姐姐(被告妻子)卡上划出的相关证据属于孤证,缺乏其他证据支持。既不能说明购车资金一定是夫妻共同财产(该笔资金也可能是借、是代付等多种情况),也不能证明被告享有该车的所有权。而原告所提交的车辆登记、购车发票等证据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以被告一份证据而否认原告全部证据的效力,显然是不合适的。
同时,如说购车资金是被告出资,那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怎么可能同意将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这显然于情于理也无法解释。
退一步说,即便该笔购车款项确属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被告也只能针对该笔现金向原告或者其妻子行使债权请求权,另行要求返还购车款,而不能与属于原告的物权混为一谈。
综上所述,被告的侵权事实已十分清楚。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判如所请。
委托代理人:
湖南商周律师事务所
张隆侃律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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