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宗婷与平安证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宗婷,女,194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6号附29号。
委托代理人周小山,重庆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志祥,重庆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八一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176号。
负责人王远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勇,男,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三路平安大厦。
委托代理人张炳武,男,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深圳市人民南路发展中心大厦11楼。
上诉人易宗婷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4)中区民初字第2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易宗婷原为广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营业部的客户。2001年1月17日,易宗婷与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八一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八一路营业部)签订了有关委托股票交易的协议,包括《委托代理协议书》、《代理配股认购协议书》和《电话委托资金转帐服务协议书》。当天,易宗婷将其400000元资金从广发证券重庆科园一路营业部转至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八一路证券营业部双碑证券服务部(以下简称双碑服务部)。随后,易宗婷又在双碑服务部开立了CQ11132758的资金帐户并在该服务部进行股票交易。关于易宗婷在双碑服务部开设证券帐户并将其资金从广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转入双碑服务部的原因,易宗婷在庭审中称,到双碑服务部开户之前,双碑服务部的负责人庞宁波通过朋友关系找到易宗婷,要求易宗婷到双碑服务部开户进行股票交易,由于双碑服务部距离易宗婷住处重庆市渝中区较远且往来不便,加之易宗婷身体欠佳,易宗婷本不想在双碑服务部开户,但庞宁波向其承诺,可以全权委托双碑服务部交易,保证不会发生亏损,如有亏损,负责赔偿,基于庞宁波的承诺,易宗婷遂接受了庞宁波的建议。易宗婷在双碑服务部交易之初,由该服务部员工高旭代理其进行股票交易,后期由庞宁波代为操作。易宗婷自2001年1月19日将400000元资金转至双碑服务部至2004年6月9日,其CQ11132758帐户上共亏损资金315628.17元,而双碑服务部则收取了易宗婷53067.83元的交易手续费。2004年6月,易宗婷等客户向有关部门投诉庞宁波,庞宁波在接受八一路营业部的调查时承认,曾向易宗婷承诺过帮助其恢复原有的股票市值。2004年8月,易宗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八一路营业部返还交易手续费53067.83元,赔偿经济损失315628.17元。八一路营业部对易宗婷的损失数额予以确认,但辩称,接受易宗婷全权委托并作出保本盈利承诺的是庞宁波个人,庞宁波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与单位无关,易宗婷没有证据证明庞宁波的行为与双碑服务部有关,双碑服务部在营业场所多处显著位置张贴了《郑重声明》和《温馨提示》,明确告知、提示客户,本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公司从事“劝诱客户参与证券交易、全权代理客户开户、接受客户委托全权代理客户进行证券买卖、接受或签订与客户分享利益的委托协议、向客户保证收益或承诺赔偿损失”等行为,明示“客户不得与本公司员工进行以上各种禁止性的行为活动,否则本公司不承担由此引起的任何法律责任”。易宗婷明知上述《郑重声明》和《温馨提示》的内容却仍与庞宁波私下作出全权委托和保本盈利的约定,由此造成的损失系其自己的过错所致,应由庞宁波和易宗婷共同承担法律后果,八一路营业部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书、代理配股认购协议书、进帐单、交易对帐单、谈话记录、工商档案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法律的规定,证券从业人员接受股民委托进行股票交易系禁止行为,易宗婷委托八一路营业部的从业人员高旭、经理庞宁波为其进行股票交易,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由于易宗婷系委托高旭、庞宁波为其进行股票交易,易宗婷没有证据证明高旭、庞宁波的行为获得了八一路营业部的授权或认可。因此,高旭、庞宁波的行为不能确认是代表八一路营业部的职务行为;易宗婷与庞宁波之间的行为应为另一法律关系调整,本案不作处理。故易宗婷要求八一路营业部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缺乏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主张。关于易宗婷要求返还手续费的问题,根据有关证券交易规则,进行股票交易应当支付交易手续费,易宗婷要求返还手续费的诉讼请求,与证券交易规则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八一路营业部的辩解理由成立。故判决:驳回易宗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40元,其他诉讼费3000元,合计11040元,由易宗婷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易宗婷不服,提起上诉,易宗婷的上诉理由认为,原审法院关于庞宁波、高旭的行为不代表八一路营业部的职务行为、庞宁波与易宗婷的行为应为另一法律关系调整的认定不当。庞宁波是双碑服务部的经理,高旭是该服务部的工作人员,庞宁波与高旭履行职务无需另行授权。易宗婷与被上诉人建立委托关系是在其办公场所进行的,进行股票交易也是在被上诉人的办公场所并利用其办公设备和操作系统完成,庞宁波向易宗婷出具弥补亏损的承诺也是在被上诉人的办公场所交付的,这些事实证明了庞宁波、高旭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而且在客观上也使易宗婷相信其与庞宁波的关系就是与双碑服务部的关系,根据《*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庞宁波与高旭的行为属于利用职务违反交易规则进行股票交易的行为,其后果应由其所属的证券公司承担,庞宁波向客户保本承诺、全权代理客户进行股票交易,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其代理行为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应判决八一路营业部向易宗婷赔偿经济损失、返还交易手续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易宗婷舍近求远转而到距离其住处较远的双碑服务部开设证券帐户,将资金从其原有的证券公司转到双碑服务部进行股票交易,似有不近情理之处,对此,易宗婷解释称系双碑服务部的负责人庞宁波向其承诺可以为其全权代理股票交易并保本盈利而为。易宗婷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结合庞宁波在2004年6月接受调查中的陈述,对庞宁波接受易宗婷全权委托代理股票交易并向易宗婷承诺保本盈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易宗婷在同意到双碑服务部开户后,又与被上诉人八一路营业部签订了书面的协议,这表明,接受易宗婷的交易委托是单位的行为。在单位签订合同的场合,相对人对履行合同中经办人的行为信其为履行职务是有充分理由的,况且庞宁波是双碑服务部的负责人,其接受易宗婷委托代理股票交易又未超出双碑服务部的经营范围,庞宁波的行为理应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双碑服务部并最终由八一路营业部承担后果。基于同样的理由,高旭的行为理当属于职务行为。原审法院关于庞宁波、高旭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的认定不当。八一路营业部在审理中辩称庞宁波接受易宗婷全权委托并作出保本盈利的承诺属于庞宁波的个人行为、与单位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八一路营业部应当对庞宁波的行为承担后果。易宗婷与双碑服务部关于全权委托庞宁波代理股票交易和承诺保本盈利的约定虽系自愿协商所达成,但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三条“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和“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的规定,约定的内容违反了《证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易宗婷与双碑服务部对约定内容的无效均有一定的过错。双碑服务部作为专业的证券机构,对《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比易宗婷有更深的了解,因而其过错责任较大,易宗婷的过错责任较小。对双方过错责任的界定,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酌情决定易宗婷和八一路营业部按3 :7的比例划分,因协议无效所带来的经济损失也按该比例进行分担。由于股票交易的特殊性,股票交易委托协议的无效并不导致交易行为的无效,因此,易宗婷的经济损失只限于其资金损失,不应包括交易手续费。双方共同认可的资金损失是315628.17元,应由八一路营业部承担该损失70%的赔偿责任。易宗婷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但在庞宁波等人的行为性质方面定性有误,且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应予改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4)中区民初字第2649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八一路证券营业部赔偿上诉人易宗婷资金损失220939.71元。
三、驳回上诉人易宗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40元,其他诉讼费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40元,其他诉讼费1500元,共计20580元,由上诉人易宗婷负担6174元,被上诉人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八一路证券营业部负担144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蔺 莉
审 判 员 颜 菲
代理审判员 张 小 明
二00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李 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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