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诉曲靖安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昆民一初字第56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昆明市东风东路东风巷1号。
法定代表人陆增建,该研究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一飞,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茂喜,该研究院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曲靖安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南宁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卫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亚秋,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诚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东风东路48号勘泰大厦B座12楼。
法定代理人李卫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亚秋,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勘察设计院)诉被告(反诉原告)曲靖安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曲靖安泰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云南诚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和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反诉原告)曲靖安泰公司、诚和公司于2004年5月14日提出反诉。在本院组织下,三方当事人于2004年5月25日进行了证据交换。 2004年5月28日,经原告勘察设计院、被告曲靖安泰公司、诚和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昆明市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本案争议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04年9月 22日,昆明市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出具昆法司鉴(2004)司技字第124号《司法技术鉴定书》。2004年10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勘察设计院法定代表人陆增建及其诉讼代理人赵一飞、王茂喜、被告(反诉原告)曲靖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卫民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亚秋、被告(反诉原告)诚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卫民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亚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勘察设计院诉称:其与曲靖安泰公司、诚和公司分别于1997年11月25日、1999年1月8日签订《合作开发经营合同书》及《合作开发经营勘泰大厦的补充协议书》,约定三方合作建设勘泰大厦,由其负责提供其所属东风东路东风巷1号建设用地6.624亩,曲靖安泰公司、诚和公司承担工程开发建设全过程的投资及各项税费;其有权得到9000m2或以上房屋(含公摊面积);该工程应于1999年12月31日竣工并交付其使用。此后其按约履行了义务,并垫付了税费,但曲靖安泰公司、诚和公司迟至2003年12月9日才移交8000余m2的房屋予该院,且公摊标准亦超过国家标准,故请求:(一)曲靖安泰公司、诚和公司向勘察设计院交付636.2 m2的房屋;(二)曲靖安泰公司、诚和公司返还勘察设计院垫付的税费1013119.66元并支付相应的银行利息58279.70元(自2003年4月至 2004年5月);(三)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5万元由曲靖安泰公司、诚和公司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曲靖安泰公司、诚和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双方当事人分别于1997年11月25日、1999年1月8日签订《合作开发经营合同书》及《合作开发经营勘泰大厦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建设勘泰大厦,反诉被告提供建设用地,其出资建设,并约定大厦竣工后反诉被告取得 9000 m2建筑面积房产。2002年2月,其即陆续将房屋交付反诉被告使用。2003年12月9日,双方签订《移交协议书》确认反诉被告取得的房屋面积为 9069.22 m2,已超出合同约定面积,应当依法退还。另反诉被告以出让方式取得该建设土地的使用权,故该土地出让金及契税依法应当由土地受让人交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税费由其支付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条款,反诉被告应当予以退还。故请求:(一)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多取得的69.22 m2房屋;(二)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勘泰大厦的补充协议书》第四条无效,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契税 1500998.40元;(三)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反诉费。
原告(反诉被告)勘察设计院针对反诉答辩称,三方关于土地出让金及税款的承担约定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故该约定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根据庭审和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勘察设计院、被告(反诉原告)曲靖安泰公司、诚和公司对以下法律事实无争议:
1997年11月25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院(以下简称昆明勘察院)与曲靖安泰公司签订《合作开发经营合同书》,约定由昆明勘察院将其所属东风东路东风巷1号约7亩土地作为合作条件,由曲靖安泰公司出资,双方共同开发经营勘泰大厦;新建房屋建筑面积如小于25000 m2(含25000 m2),昆明勘察院净得8000 m2房屋,如建筑面积在25000 m2以上,昆明勘察院净得9000 m2房屋;昆明勘察院所得部分不论自己使用或委托开发经营,所发生的税收和费用由其负责承担;曲靖安泰公司承担该项目的开发资金及开发建设中各种税费,工程于1998年3月1日前动工,1999年3月1日完成建设,并约定了因曲靖安泰公司原因不能于1999年5月1日前将房屋建成交付使用的违约责任。同时,双方还对合作建房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于1998年2月13日经昆明市盘龙区公证处公证。1997年12月10日,昆明勘察院与曲靖安泰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就抵押贷款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1997年12月30日,云南省计划委员会下发云计投资(97)1161号《云南省计委关于建设勘泰大厦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同意昆明勘察院与曲靖安泰公司联合开发建设勘泰大厦。1998年3月,昆明勘察院与昆明市土地管理局签订了《昆明市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草案)》,补办了其参与合作开发的昆明市东风东路东风巷1号国有土地(面积共4623 m2,合6.935亩)的出让手续。1998年6月,昆明勘察院名称变更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即原告(反诉被告)勘察设计院。
1999年1月8日,勘察设计院又与曲靖安泰公司、诚和公司签订《合作开发经营勘泰大厦的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约定由曲靖安泰公司的控股公司诚和公司作为曲靖安泰公司的项目公司,对勘泰大厦项目进行开发经营工作,负责全权操作勘泰大厦项目的运作;曲靖安泰公司与诚和公司共同作为原《合同》及本补充协议法律上的一方,对双方履行两合同的行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勘察设计院同意将勘泰大厦项目用地6.624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到诚和公司名下;曲靖安泰公司、诚和公司共同承担勘泰大厦项目开发建设全过程的投资及各项税费,勘察设计院有义务配合诚和公司办理相关税费的减免工作,三方并在该条中分七款对曲靖安泰公司、诚和公司所承担的开发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具体项目费用的范围作了明确;同时,三方还对勘泰大厦产权进行了划分,并约定本划分方案各部分所占面积的核定(包括公摊面积)及地面架空层、地下室、A座四、七层的具体指定位置,待设计图纸资料齐全后,双方再具体确定。三方同时就合作开发勘泰大厦的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协议于1999年1月13日经昆明市盘龙区公证处公证。
1998年7月28日、1999年2月1日,勘察设计院作为纳税人向昆明市土地管理局支付了土地出让金1457280元、土地契税 43718.40元,其所缴纳的该两笔费用系诚和公司提供。1999年2月10日,诚和公司取得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2月1日至 2000年1月30日,勘泰大厦工程建盖竣工。2000年8月28日,诚和公司、施工方云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昆明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勘泰大厦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2002年11月11日,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向勘察设计院发出《税务稽查事实认定书》,认定勘察设计院在与曲靖安泰公司、诚和公司合作建房过程中未按规定缴纳营业税等税款共1013119.66元,应予补交。2003年4月25日至12月10 日,勘察设计院向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补交了土地使用权转让营业税等税费共1013119.66元。2003年5月8日,该税务局直属征收*又向诚和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诚和公司在合作建房过程中未按规定缴纳营业税等税款共1013119.66元,责令其限期补缴该笔税款。2003 年12月9日,勘察设计院与诚和公司签订《移交协议书》,明确了就9000 m2建筑面积的划分及移交经多次协商达成协议,对具体划归勘察设计院的建筑面积及具体位置进行了确认。另2004年2月3日,勘察设计院就本案争议的25 个车位取得了25份《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9月10日,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以(2004)盘法行初字第019-043号25份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昆明市房产管理局于2004年2月3日作出的上述25份《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方当事人对勘泰大厦A座第5-7层住宅面积为3042.33m2、C座第3-8层招待所及C座第9-14层写字楼面积共4848.42m2无异议。对于各方当事人所争议的A座架空层的建筑面积及所分摊的公摊面积、非住宅(车位)的建筑面积,经各方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昆明市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上述争议进行司法鉴定。2004年9月22日,昆明市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出具昆法司鉴(2004)司技字第124号《司法技术鉴定书》,鉴定勘泰大厦A座居民委员会建筑面积为247.40 m2(其中含共有公摊建筑面积30.69 m2),25个车位的建筑面积为792.38 m2(其中含共有公摊建筑面积569.30 m2)。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被告(反诉原告)曲靖安泰公司、诚和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勘察设计院交付的房屋面积是否足额;(二)原告(反诉被告)勘察设计院与被告(反诉原告)曲靖安泰公司、诚和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第四条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首先,昆明勘察院与曲靖安泰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在昆明勘察院名称变更为勘察设计院后,昆明勘察院在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即由变更后的勘察设计院承受。该两协议及此后勘察设计院与曲靖安泰公司、诚和公司又签订的《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均系合同主体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昆明勘察院在合同履行中已办理了该合作建房土地的土地出让手续,故勘察设计院以其经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投入,由曲靖安泰公司、诚和公司出资,三方就勘泰大厦的开发经营所签订的上述合同为有效。勘察设计院与曲靖安泰公司、诚和公司基于上述合同所设定的权利义务而形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
其次,关于曲靖安泰公司、诚和公司向勘察设计院交付的房屋面积是否足额。本院认为,本案三方当事人对勘泰大厦A座第5-7层住宅面积为 3042.33 m2、C座第3-8层招待所及C座第9-14层写字楼面积共4848.42 m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三方争议的勘泰大厦A座一层架空层及地下25个车位的面积,昆明市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昆法司鉴(2004)司技字第 124号《司法技术鉴定书》鉴定勘泰大厦A座一层架空层的建筑面积为247.40 m2,地下25个车位的建筑面积为792.38 m2,勘察设计院虽认为25个车位应当仅鉴定套内面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车位的建筑面积不应当计算分摊面积,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确认;而曲靖安泰公司、诚和公司认为A座架空层中的部分房屋作通道使用应当作为共有面积进行分摊的主张,因鉴定人昆明市司法技术鉴定中心认为该部分不是必然的公用通道,不能作为共用面积进行分摊,且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故其运用专业知识对此所作鉴定本院予以采信,曲靖安泰公司、诚和公司对该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昆明市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昆法司鉴(2004)司技字第124号《司法技术鉴定书》予以确认,该鉴定书证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勘泰大厦A座一层架空层的建筑面积为247.40 m2,地下25个车位的建筑面积为792.38 m2,故曲靖安泰公司、诚和公司向勘察设计院交付的房屋面积共为8930.95 m2,未达到合同约定的9000 m2,尚余69.05 m2的面积未交付,应当由本诉两被告交付予勘察设计院。对于反诉原告曲靖安泰公司、诚和公司请求反诉被告勘察设计院退还多取得的69.22 m2房屋,因其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勘察设计院与曲靖安泰公司、诚和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的法律效力。勘察设计院与曲靖安泰公司、诚和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曲靖安泰公司、诚和公司共同承担勘泰大厦项目开发建设全过程的投资及各项税费。但勘察设计院有义务配合诚和公司办理相关税费的减免工作。同时,该条分七款对曲靖安泰公司、诚和公司所承担的开发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具体项目费用的范围作了明确。本院认为,该条款内容并未约定按法律规定应当由勘察设计院作为纳税主体的项目,改由曲靖安泰公司或者诚和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即该条款内容并未改变法定纳税主体。而本案中按法律规定应当由勘察设计院承担的土地出让金及税款,亦系由该院作为出让人及纳税义务人向土地管理部门及税务机关缴纳,至于其向上述部门所缴纳的税款系由诚和公司还是曲靖安泰公司提供,或者勘察设计院通过其他方式筹集,勘察设计院的纳税主体身份并不因此而发生改变,向其提供资金的诚和公司并未就此成为向上述部门缴纳款项的义务人。因此,该条款的内容系针对合作建房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的承担问题进行约定,并非逾越税收法律规定而擅自在税款缴纳过程中确定纳税义务人,故勘察设计院与曲靖安泰公司、诚和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第四条之内容并不为法律所禁止,而系合同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条款,双方均应认真履行。本案曲靖安泰公司、诚和公司未按该约定支付勘察设计院已缴纳的税费1013119.66元,勘察设计院与该两公司就该税款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勘察设计院起诉该两公司支付该笔债务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请求的利息,因三方并未约定曲靖安泰公司与诚和公司承担勘察设计院所缴纳的税费的具体时间及有关利息的支付义务,故对于勘察设计院所请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律师费5万元,本院参照《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结合本院所支持的本诉请求数额予以支持5万元。对于曲靖安泰公司、诚和公司反诉请求勘察设计院返还其按该约定承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契税 1500998.40元,因该请求违反三方的有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曲靖安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云南诚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反诉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位于勘泰大厦的69.05 m2面积房屋。
二、由被告(反诉原告)曲靖安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云南诚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债务1013119.66元、律师费5万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曲靖安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云南诚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1933.07元、保全费20724.05,由原告(反诉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负担31594.27 元,被告(反诉原告)曲靖安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云南诚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062.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2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曲靖安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云南诚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定费22万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负担176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曲靖安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云南诚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王 政
审 判 员 孟 静
审 判 员 杨 宁
二○○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