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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交通事故判决书

科普小知识2022-01-19 12:1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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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标题:原告张美元、唐群英、文巧、李梦、文博与被告龚金和、被告成都市志勤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由:民事案件>>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机构: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文书字号:(2015)龙泉民初字第758号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审结日期:2015-04-10审理程序:一审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龙泉民初字第758号

原告张美元,男,系张述容之父。

原告唐群英,女,系张述容之母。

原告文巧,女,系张述容之女。

原告文博,男,系张述容之子。

法定代理人文勇,系文博之父。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舰,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金和。

被告成都市志勤物流有限公司,住址:??????。

法定代表人龚志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阳昕,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利红,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市志勤物流有限公司苏州金阊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

负责人何利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利红,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2负责人周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芯,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丹,公司员工。

原告张美元、唐群英、文巧、李梦、文博与被告龚金和、被告成都市志勤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勤物流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日、4月1日、4月10日与(2015)龙泉民初字第755、756、757号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平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成都市志勤物流有限公司苏州金阊分公司(以下简称志勤物流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2015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5)龙泉民初字第7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梦的起诉。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舰,被告志勤物流公司的代理人阳昕、张利红,被告志勤物流分公司的代理人张利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芯、黄丹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龚金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美元、唐群英、文巧、文博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龚金和驾驶川am3090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e2115号牌)车辆沿沪蓉高速由南充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

07时29分许该车行至沪蓉高速公路(g42成南段)1969公里加900米路段3时,与*护栏发生碰撞后驶入对向车道并与郑祥程驾驶的川ac462v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川am3090(苏e2115)号车、川ac462v号车和路产受损,川ac462v号车驾驶人郑祥程、乘车人张述容死亡、乘车人谢贤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0日,四川省*厅交通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一大队出具川公交高认字[2014]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金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祥程、张述容、谢贤铨不负责任。

川am3090号牌车辆系被告志勤物流公司所有,该车由被告成都志勤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

苏e2115号牌挂车系被告志勤物流公司所有。

原告张美元、唐群英、文巧、文博系张述容近亲属,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33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志勤物流公司、志勤物流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志勤物流公司为川am3090号牌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相应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

苏e2115号牌挂车系被告志勤物流公司所有,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事故发生后,被告志勤物流公司已支付原告5万元现金,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本案被告志勤物流为川am3090号牌车在被告4平安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属实,但本案车辆为牵引车,苏e2115挂车未投保。

本案驾驶员龚金和属于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辆,属于商业险保险合同免赔事项,故按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免赔。

本案属于挂车和牵引车共同侵权,挂车和牵引车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部分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

被告龚金和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龚金和驾驶川am3090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e2115挂车)车辆沿沪蓉高速由南充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

07时29分许该车行至沪蓉高速公路(g42成南段)1969公里加900米路段时,与*护栏发生碰撞后驶入对向车道并与郑祥程驾驶的川ac462v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川am3090(牵引苏e2115挂车)号车、川ac462v号车和路产受损,川ac462v号车驾驶人郑祥程死亡、乘车人张述容死亡、乘车人谢贤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4年8月20日,四川省*厅交通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一大队出具川公交高认字[2014]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金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祥程、张述容、谢贤铨不负责任。

川am3090号牌车辆系被告志勤物流公司所有,被告成都志勤物流公司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苏e2115号牌挂车系被告志勤物流分公司所有,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事发后,物流公司先行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

5另查明,被告龚金和系被告志勤物流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为公司履行职务。

五原告系张述容近亲属,原告张美元、唐群英生育张述容、张军德二个子女。

张述容与文勇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在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2014)恩民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出生育长女文巧,????年??月??日出生育次女文梦(现已他人收养),????年??月??日出生育子文博”。

2012年6月25日,张述容与成都市德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公司为张述容缴纳了社保,张述容缴费类别为城镇职工。

庭审中,考虑到牵引车与挂车责任承担及驾照实习期商业险是否免责的争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与(2015)龙泉民初字第755、756、757、758号所有原告及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分项赔偿责任,在商业险险内承担不超过80万元,超出80万元部分由被告志勤物流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收条、劳动合同、社保缴费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致郑祥程、张述琼死亡,谢贤铨受伤,张芸菲财产受损,被告龚金和承担全部6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队所作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龚金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龚金和系被告志勤物流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因此被告龚金和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志勤物流公司承担。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达成的一致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分项赔偿责任,在商业险险内承担不超过80万元,超出80万元部分由被告志勤物流公司承担。

”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中查明的文梦已被收养,对该事实本院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收养法》第二十三条“……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故李梦不能作为被扶养人计算生活费,对主张李梦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

1、死亡赔偿金,张述容死亡时39岁,死亡赔偿金计算20年。

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提交的劳动合同及社保缴费清单足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张述容长期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每年22368元,故死亡赔偿金共计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7的规定,丧葬费为20897.

5元(44736元/年÷12月×6月),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过高,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精神造成的严重损害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4、原告主张医院停尸费20000元,丧葬费为定额赔偿,包含停尸、丧葬场地、火化等费用,本院已支持丧葬费20897.

5元,故原告另行主张医院停尸费,本院不予支持5、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主张4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酌情支持3人每人5天每天120元的误工费共计1800元6、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住宿费应予支持。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考虑到张述容亲属到成都处理丧葬事宜需住宿的情况,本院情况支持2000元7、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交通费应予支持。

原告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张述容死亡时张美元、唐群英、文博分别为64岁、60岁、16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16年、820年、2年。

张美元、唐群英为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标准每年6127元计算生活费。

文博为农村居民户,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生活费,但未提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故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每年6127元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6413元[(6127元/年×(16+20+2)年÷2人]。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630470.

5元。

(2015)龙泉民初字第755、756、757、758号四案系同一起交通事故涉及,故对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按损失比例计赔。

计算如下:

1、医疗费61005.

27元,仅755号案涉及医疗费,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全额赔偿755号案,交强险赔偿后的医疗费余额51005.

27元归入商业险内赔偿2、财产损失80000元,仅756号案涉及财产损失,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000元全额赔偿给756号案,交强险赔偿后财产损失余额78000元归入商业险内赔偿3、分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110000元。

755、757、758号三案案参与分配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110000元的损失分别为81088.

28元、837746.

83元、630470.

5元,按比例分配分别为5757.

23元、59479.

65元、44763.

12元。

4、分商业险。

四案分配后余额分别为126336.

32元(81088.

元:5757.

23元+51005.

27元)、78000元、778266.

35元(837746.

元:59479.

65元)、585707.

38元(630470.

5元:44763.

12元),9归入商业险内赔偿。

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志勤物流公司的71694.

8元,平安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险内赔偿728305.

2元(800000元:71694.

8元),由四案按损失比例分配,分别为58669.

14元、36222.

31元、361417.

97元、271995.

78元5、各案赔偿金额。

755号案,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74426.

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5757.

23元+商业险赔偿58669.

14元)。

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的69167.

元(原告总损失143593.

55元—74426.

37元)应由被告志勤物流公司赔偿,与其垫付的医疗费42827.

27元、现金20000元品迭后,被告志勤物流公司还应赔偿原告6339.

91元(69167.

18元:43885.

27元—20000元)。

756号案,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8222.

31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商业险赔偿36222.

元),被告志勤物流公司赔偿原告41777.

69元(80000元:38222.

31元)。

757号案,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420897.

62元(交强险赔偿59479.

65元+商业险赔偿361417.

97元),扣除被告志勤物流公司垫付的120000元,被告志勤物流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96849.

21元(837746.

83元:420897.

62元:120000元)。

758号案,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16758.

9元(交强险赔偿44763.

元+商业险赔偿271995.

78元),扣除被告志勤物流公司垫付的50000元,被告志勤物流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63711.

6元(630470.

元:316758.

9元:50000元)。

据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10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美元、唐群英、文巧、文博316758.

元二、被告成都市志勤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美元、唐群英、文巧、文博263711.

6元三、驳回原告张美元、唐群英、文巧、文博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8元,由被告龚金和、成都市志勤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11(此页无正文)审判员李世和

二0一五年四月十日书记员:杨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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