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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永平答辩状

科普小知识2021-10-18 11:5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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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明永平,男,汉族,1959年1月15日生,公民身份号3209021959*********,住盐城市亭湖区通榆新村三区*****。

委托代理人顾永景,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孙长明不是死者陆大龙的法定的赔偿请求人,其原告主体不适格。

1.死者陆大龙是当地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俗称“五保”户),与孙长明没有抚养义务关系,没有法律意义上的近亲属。

2.本案发生以来,孙长明一直没有出现在交警处理本案过程中。

3.起诉证据显示,死者父亲姓陆,母亲姓王,若孙长明果真是死者的同胞弟弟,为什么既不姓陆,也不姓王?

4.雅周派出所的“证明”不等于户籍档案,不能直接反映孙长明与死者陆大龙之间的关系,即使所证明的陆大龙与孙长明兄弟关系属实,也不足以证明孙长明具有原告主体身份。

二、徐寿良和胡成红的诉讼代理人身份均有疑问。

1.徐寿良是普通公民,不符合《民诉法》第58条有关代理人资格的规定。而且,徐寿良是本次事故另一主要责任人徐军的叔叔,曾代表徐军参加交警组织的调处活动,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直接的利害冲突,即使在《民诉法》修改以前也只能作为徐军的代理人,而不能作为死者一方的代理人。

2.本案不是涉外案件,原告提交法院的授权委托书本不需要公证证明;提交经盐城市公证处公证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其实是“此地无银”——若孙长明能来盐城,直接向法庭提交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即可,何必多些一举?若孙长明不能来盐城并有公证必要,为什么不是其住所当地的公证,而是盐城的公证?而且,在起诉状、特别授权委托书和孙长明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共有3处以“孙长明”名义的签名,但3个“孙长明”明显不是同一人书写——若“特别授权委托书”上的孙长明签名是真,则起诉状上的孙长明签名必假,没有原告的起诉,本案又从何谈起,即使是律师,其代理人身份也无从确立。

三、答辩人对后一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分配有异议。

1.同一交警队不同的交警基于完全相同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先后作出两份责任分配不同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者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2.从事实情况看,徐军驾驶无号牌车(违章1),从尚未正式通车并设有禁止通行标志的临海公路驶至S331线交叉口(违章2),未依法停车瞭望(违章3),未让答辩人从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违章4),答辩人仅仅是通过交叉口时疏于观察道路情况(违章5),如果说本次事故是由上述5个原因共同作用而形成的,那么,徐军对本次事故的作用力为80%,而答辩人对本次事故的作用力仅为20%。

3.死者陆大龙乘坐徐军驾驶的无号牌车,虽然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但在《侵权责任法》上,死者陆大龙也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四、答辩人对赔偿标准和赔偿范围均有异议。

1.本次事故后,答辩人共支付了106800元,其中通过交警队支付死者陆大龙的丧葬费及其他费用共36000元。

2.死者陆大龙未有亲属参加事故处理,本不应发生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和误工费;如确有该费项发生,也应当包含在上列36000元费用之中。

3.死者陆大龙是农村“五保”户,即使需要计算死亡赔偿金,也只能适用2012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不能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

4.死者陆大龙是农村“五保”户,没有法律意义上的近亲属,不可能发生“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从谈起。

基于第一条、第二条理由,应当驳回以“孙长明”名义的起诉,基于后两点理由,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代理人:

2013.04.16

调取证据申请书

申请人明永平,男,汉族,1959年1月15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通榆新村三区五幢302室。

委托代理人顾永景,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孙长明诉明永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3)亭民初字第1347号】中,审理本案所需要的以下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现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一、向海安县民政部门或者基层组织调查收集死者陆大龙是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俗称“五保”户)的证据;

二、向海安县民政部门、*部门或者基层组织调查收集孙长明从小即被他人收养的证据;

三、向处理本案的盐城市*交警支队调取(借阅或者复印)本案事故处理卷宗材料。

此致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明永平

代理人:顾永景

2013.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