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交通事故一案
原告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慧,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琦,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伟俊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慧、被告李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2013年4月13日9时5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5XXXX小轿车,在临汾路、阳曲路路口,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闸北区市北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经上海市*局闸北*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秦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后经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九级伤残。因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89113.5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9900元、家属陪护护理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2元、残疾赔偿金40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18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材料复印费200元、鉴定费1930元、律师费7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垫付的医疗费787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5250元、伙食费1248元及预支的现金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按相关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9时5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5XXXX小轿车,沿临汾路由西向北进入阳曲路时,将沿临汾路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线内行走的原告秦某某撞倒,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秦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秦某某至上海市闸北区市北医院急诊、住院手术治疗、复诊。期间,原告秦某某共住院105天,支付医疗费80953.50元(含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87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8元。
上海市*局闸北*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4月1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秦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上海市*局闸北*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10月9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秦某某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秦某某左下肢交通伤,后遗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120-150日,营养9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秦某某支付鉴定费1930元。
另查明,原告秦某某系城镇户籍,享有退休金,定残时年满78周岁,至今未行内固定拆除术。
又查明,事发时,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沪A5XXXX小轿车,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787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250元、伙食费1248元并预支现金3000元
对于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所陈述的事实;原告秦某某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肇事司机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原告就医记录原件、医疗费发票原件、出院小结原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件、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原件、交通费发票原件、律师费发票原件;被告李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件、费用清单原件、出院小结、护理费发票原件、收条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精神损害的,还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秦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因承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续治疗未实际发生,本案中不作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原告主张家属陪护护理费10000元,无相应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复印费2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计算如下:一、医疗费,有发票为证,但应剔除统筹支付与附加支付部分,本院据实认定为80953.50元(含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8710元);二、残疾赔偿金,原告秦某某系城镇户籍,定残时年满78周岁,现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4018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原告秦某某主张42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日30元,一期营养90日,共计2700元;四、护理费,原告秦某某主张99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日40元,住院期间按实计算,依据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一期护理期135日,共计护理费为645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秦某某实际住院105天,本院认定为21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秦某某主张10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七、交通费,原告秦某某主张185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其主张,本院酌定为1000元;八、物损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九、残疾辅助器具费698元与鉴定费193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十、律师费,原告秦某某主张7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相关赔偿款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87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250元、伙食费1248元及预支的现金3000元可在其应付赔偿款项中予以折抵;鉴于被告李某某垫付的款项已超过其应付赔偿款项,为避免讼累,对于超出部分,原告秦某某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0188元、护理费人民币645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698元、物损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68636元;
二、被告李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交强险范围外的医疗费人民币70953.5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00元、鉴定费人民币193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80683.50元(已履行人民币88208元);
三、上述两项折抵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分别给付原告秦某某人民币61111.50元,给付被告李某某人民币7524.50元;
四、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1.25元,原告秦某某已预缴,由原告秦某某负担人民币530.28元,被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690.97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伟俊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晶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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