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某某执行异议案代理词
尊敬的主审法官:
受异议人赖XX委托及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依法担任赖XX执行异议纠纷案【案号:(2014)穗花法执异字第XX号】中异议人赖XX的诉讼代理人。我们现已全面调查了本案相关事实,深入研究本案证据材料,参加2014年9月10日的听证会后,我们对本案件事实已相当清楚。
我们的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执行商铺“广州市花都区XX镇XX城XX街XX商铺”系异议人赖XX的个人合法财产,并非被执行人邹XX所有。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被执行人邹XX与异议人赖XX于1994年2月1日登记结婚,后邹XX于2005年12月9日从广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购得被执行商铺,属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2月16日双方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执行商铺经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作出的(2010)花法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三、位于广州市花都区XX镇XX城XX街XX号商铺及商铺内物品,归原告赖XX所有,该商铺的按揭货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由原告赖 XX负责偿还。”、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的(2010)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6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维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0)花法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因此,被执行商铺自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即由异议人赖XX所有。
虽然一、二审判决均认定被执行商铺的按揭货款由赖XX负责偿还,但这并不能否定异议人赖XX对该被执行商铺所有权的享有。既然该商铺归异议人赖XX所有,那么就不能将该商铺做为被执行人邹XX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
二、异议人赖XX作为(2011)穗花法民二初字第20XX号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应参与该案的审理和答辩,因客观上无从得知该诉讼的存在而未能参与,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明知异议人赖XX与被执行人邹XX已经离婚,却未通知异议人赖XX参加诉讼查清案件事实,便作出此严重损害异议人财产权益的判决。该案审理过程中存在程序错误,且事实查明不清,应当予以撤销,而不能作为强制执行异议人财产的依据。
根据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代理律师于2014年9月10日听证会当天提交的《执行异议答辩状》显示“案件经贵院审理,于2011 年12月22日判决确认邹XX应向我行偿还借款本息……”,即,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商铺所依据的(2011)穗花法民二初字第20XX号《民事判决书》系由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2日做出。然而,异议人赖XX与被执行人邹XX离婚诉讼案早在2010年7月20日就已由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离婚【(2010)花法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后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做出二审终审判决离婚【(2010)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6XX号《民事判决书》】。也即,作为(2011)穗花法民二初字第20XX号案审理机关的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就已经知道异议人赖XX与被执行人邹XX已经离婚的事实,明知异议人赖XX是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不通知其参加诉讼,使得异议人客观上无从得知该案的审理,更无法参加诉讼以针对申请执行人的诉求提出有效抗辩。
同时,被执行人邹XX早在2011年3月17日就因涉嫌重婚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并经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0)穗花法刑初字第5X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执行人邹XX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也即,在(2011)穗花法民二初字第20XX号案的审理过程中,被执行人邹XX根本未参加该案的审理,此案系缺席判决。另,因被执行人邹XX早已知晓该被执行商铺经广州市中院终审判决归异议人赖XX所有,且其个人因异议人起诉离婚被判重婚罪获刑而对异议人赖XX带有浓重敌意,即便其参加了应诉答辩,也不会对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诉求做出积极的抗辩,只会最大化地附和申请执行人的诉求以达到损害异议人赖XX利益的目的,报复异议人。
另,异议人赖XX与被执行人邹XX的离婚案、邹XX重婚罪案以及因两人离婚带来的一系列债权人追讨债务的绝大部分案件都是在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其他案件原告均有将异议人赖XX同时列为被告予以起诉,唯独(2011)穗花法民二初字第20XX号案在明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1年3月将该被执行商铺判归异议人赖XX所有的情况下,仍忽略事实,隐瞒异议人,剥夺异议人赖XX对该案的有效抗辩权,严重损害异议人财产权益。
该案在程序审理上存在严重不当、事实查明不清,应当参加开庭审理的当事人未通知参加诉讼、错将异议人财产当作被执行人财产予以处分,损害异议人利益。该案在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做出的判决应当予以撤销,而不能作为强制执行异议人赖XX财产的依据。
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行为极有可能已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2年期间,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作出相应裁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提交的《执行异议答辩状》显示“案件经贵院审理,于2011年12月22日判决确认邹XX应向我行偿还借款本息……”,即,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商铺所依据的(2011)穗花法民二初字第20XX号《民事判决书》早在2011年12月22日就已由贵院作出,而异议人赖XX收到贵院公告之日却已是2014年7月30日,期间相差近三年的时间,异议人赖XX完全有理由怀疑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期间已过2年时效,故特请求贵院查明相关事实,作出公正裁定。
四、被执行商铺现正处于合法租赁状态,强行拍卖处分被执行商铺,必将造成承租人巨大的经济损失。
因历史原因,2009年初被执行人邹XX与异议人赖XX正处于准备诉讼离婚阶段,被执行人邹XX为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将被执行商铺出租给案外人伍某林(五年),随后伍某林将被执行商转租给案外人刘某松(四年),后又转租到案外人叶某伟处,叶某伟又将该商铺出租给了现承租人赖某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生效后,异议人赖XX凭借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花法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6XX号《民事判决书》找到当时出租人叶某伟及现承租人赖某程,要求以被执行商铺所有权人身份收回该商铺的出租收益权。原出租人叶某伟、现承租人赖某程在认真详读过(2010)花法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2010)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6XX号《民事判决书》,明确知晓被执行商铺的权属状况后,才同意与异议人赖XX签订一份三方《租赁协议》,由异议人赖XX收回被执行商铺的出租收益权,后异议人赖XX与现承租人赖某程续签了一份至2016年4月27日到期的《租赁协议》。该租凭协议合法有效,如法院强行拍卖处分被执行商铺,妨碍承租人的经营活动,承租人和异议人必将通过起诉、*等合法途径要求申请执行人、法院承担由此带来的巨大经济损失。
综上,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申请强制执行案外异议人赖XX所有的被执行商铺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中止对被执行商铺的执行,维护异议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代理意见,尊请考虑!
代理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刘彩凤律师
2014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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