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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宙斯粘胶制品有限公司诉郑金起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二中民初字第185号

科普小知识2022-06-12 12:4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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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二中民初字第185号

原告北京宙斯粘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吴裕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明远,男,195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宙斯粘胶制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中路1号。

被告郑金起,男,193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粘合剂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六合庄7号。

委托代理人郑兰英(郑金起之女),女,196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北新仓四巷5号。

委托代理人张珊,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宙斯粘胶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郑金起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明远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珊、郑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2年5月29日,本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带边多用途复写纸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转让给本公司,本公司向被告支付转让费1万元。签订《协议书》的同日,被告将前述专利的《专利证书》交给本公司,本公司也将1万元转让费交付被告,双方随即共同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本公司交纳了相应手续费。但2002年7月16日,本公司得知涉案专利已于2001年5月29日终止。本公司花费了大量精力争取恢复该专利,但未能如愿,该专利已无恢复可能。本公司将此情况及时通知被告,并请他退还1万元转让费。但被告拒绝退款,故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双方所签《协议书》无效并予以解除;2、被告将1万元转让费退还本公司;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本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其它费用。

被告辩称:本人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的时间是2001年的5月28日,而不是原告所称2002年5月29日。在双方签约时,涉案专利仍处于有效期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一直未支付转让费也未要求本人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直至《协议书》签订一年后的2002年5月24日,原告才向本人支付了1万元转让费并于同年5月29日要求本人与其一起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因涉案专利一直由原告无偿使用,该专利的年费自1995年起也一直由原告交纳,已形成固定模式。导致涉案专利被终止的原因是原告未按规定的时间交纳年费及滞纳金,因此涉案专利被终止的责任在于原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双方所签《协议书》,证明双方签约的内容;2、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及《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证明被告已将专利文件交付原告;3、原告向被告支付1万元转让费的《支出凭单》,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付款;4、原告交纳著录项目变更费用的收据,证明原告已交纳了著录项目变更费用;5、《专利权终止通知书》,证明涉案专利终止的时间;6、《审查业务专用便函》,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通知被告涉案专利不能变更; 7、原告员工刘建斌、仲崇海、周明远、范苏证言,证明双方签约的时间是2002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万元转让费的时间及双方办理著录项目变更的时间都是2002年5月29日;8、原告员工周明远、刘建斌的工作笔记本,证明目的同原告证据7;9、原告关于其员工周明远任职时间的证明,证明周明远于 2002年1月25日起才来原告公司任职副总经理;10、北京市公证处茹宏证言,证明其曾于2002年5-6月间接待过一起专利权转让协议公证业务,但因条款过于简单未受理,相关当事人为一中年男性、一老者和一中年妇女;11、原告自1995年起为被告交纳申请费、年费等专利费用的收据,证明原告为被告交纳年费等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专利费查询信息记录,证明原告为被告交纳年费等事实;2、查询邮件回单及《交费通知书》,证明相关文件未寄给被告;3、年费及年费滞纳金计算说明,证明是原告未按期交纳滞纳金才导致涉案专利被终止;4、双方所签《协议书》,证明双方签约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认为原告证据6无原件,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 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建斌等人系原告的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因此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认为原告证据8不能确定为刘建斌、周明远的笔记本,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说明周明远在原告处的任职时间;认为原告证据10无公证处的公章,因此不能确定“茹宏”的身份,且该证据内容表述不确定,因此不足为证;对原告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好说明交纳年费的责任在于原告,因此导致涉案专利被终止的责任也在于原告。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证据1、3就本案而言无证明力;认为被告证据2表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交费通知系发给被告委托的专利代理人,因此导致涉案专利被终止的责任在于被告;对被告证据4 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签约的日期是2002年5月29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1-5及被告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7、9、11及被告证据1-3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于1993年至1998年为原告单位聘用的总经理。被告于1995年5月29日向原中国专利局(现名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带边多用途复写纸”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该申请于1996年2月11日获得原中国专利局颁发的第223290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 95212011.9.

在被告于1998年自原告处离职的3年后,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写明2002年5月10日双方经协商就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其中涉及本案专利权转让法律关系的条款主要内容为:1、被告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转让给原告,转让费1万元;2、被告保证在向原告转让该专利前,从未许可第三方实施该专利,双方签字盖章后,原告将1万元转让费支付给被告,被告同时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裕祺及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字,原告同时加盖了本单位公章。《协议书》结尾处写明的时间为2001年5月28日。被告认可该时间为双方签约时间,但原告称此时间为打印错误,双方签订《协议书》的时间应为2002年 5月29日。

《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将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及《说明书》原件交给原告,原告也向被告支付了1万元转让费。但在转让费支付的时间及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说明书》交付的时间两个问题上双方存在分歧,原告称是2002年5月29日双方签约的同一天支付的转让费并收到被告交付的《专利证书》和《说明书》;而被告则称是2001年5月28日双方签约的同一天将《专利证书》和《说明书》交给原告,原告直至2002年5月24日才支付转让费1万元。

2002年1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专利权终止通知书》发文通知被告委托的专利代理人许深(北京市西城区专利代理事务所),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于 2001年5月29日终止,终止的原因为被告未按该局交费通知书中的规定交纳或缴足2001年度的年费和滞纳金。在前述《专利权终止通知书》中写明如被告有正当理由,可以根据专利费实施细则的规定,在其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2个月内申请恢复其专利。但被告称其未收到前述《专利权终止通知书》,故未在前述通知书限定的时间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恢复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2002年5月29日,双方共同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原告交纳了200元变更费。原告称其于2002年7月得知涉案专利已于2001年5月29日终止,并称其为恢复该专利进行了极大的努力,但未能如愿。

另查,原告自1995年至2001年间为被告交纳了涉案专利的申请费、登记费、印花税、年费共计3 695元,其中2001年年费的交纳日期为同年9月20日。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除对所签《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存在争议外,对该《协议书》的条款内容并无异议,故该《协议书》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目前,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双方签约时已知晓涉案专利已被终止,故不存在被告以欺诈手段签约问题。除以上两点外,本案也无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它导致双方所签《协议书》无效的要件,因此原告关于双方所签《协议书》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所签《协议书》合法有效。

双方所签《协议书》的实质为专利权转让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实施了支付转让费、交付专利证书、共同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等履约行为,但在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正式变更为原告前,该《协议书》尚未履行完毕。无论双方《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是2001年5月28日还是2002年5月29日,在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正式变更为原告前,维持涉案专利有效性的责任在于被告。虽然原告在1995年至2001年期间为被告交纳了涉案专利的相关费用,但没有证据表明此系原告基于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而负有的合同义务,也没有法律规定原告负有此义务。而被告主张由于原告无偿使用涉案专利,故应替被告交纳专利年费的主张,既于法无据,被告就此举证也不充分,且原告亦对此予以否认。因此,被告关于导致涉案专利被终止的责任在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未按期交纳涉案专利的年费及滞纳金,导致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在2001年5月29日被终止,致使双方《协议书》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原告在此情况下,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协议书》并要求被告返还1万元转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数额,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宙斯粘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金起签订的涉案《协议书》;

二、被告郑金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宙斯粘胶制品有限公司转让费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宙斯粘胶制品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郑金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宋 光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二oo三 年 三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郎京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