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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汉市粮食局结算中心诉被告武汉肉类联合加工厂、被告武汉肉联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1-12-05 13:1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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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岸经初字第1288号

原告武汉市粮食局结算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汉一路7-9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书,武汉市粮食局结算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梅爱国,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70094114281,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肉类联合加工厂。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堤角江岸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顾宏财,武汉肉类联合加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余旸,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79875040308,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肉联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堤角江岸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许建桥,武汉肉联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祥,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79656031068,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市粮食局结算中心(简称粮食中心)诉被告武汉肉类联合加工厂(简称肉联厂)、被告武汉肉联食品有限公司(简称肉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5月21日以(2004)武立指字71号文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04年6月7日立案受理。根据粮食中心申请,本院于2004年 6月10日下达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岸经初字第1288号《民事裁定书》,对肉联厂、肉联公司采取了“冻结资金5,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的诉讼保全措施。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粮食中心委托代理人梅爱国、被告肉联厂委托代理人余旸、被告肉联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粮食中心诉称:2002年9月25日,武汉油脂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油脂集团)与粮食中心签订《关于清理贷款往来的协议》,将肉联厂欠其借款本息 4,706,538元(截止2002年4月19日)的债权全部转让给粮食中心,以冲抵其对粮食中心的债务,油脂集团已于当日通知了肉联厂。粮食中心经多次催收无果,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4,706,538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粮食中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1995年1月5日武汉油脂公司(简称油脂公司)与肉联厂签订的《借款协议》;2、1998年10月26日肉联厂致油脂集团欠款本息的《公函》;3、油脂集团《关于将肉联厂借款划转至该厂承担的紧急请示》;4、肉联厂2002年4月19日致油脂集团欠款本息额的《公函》;5、《肉联厂评估报告书摘要》;6、武国资办评[2002]178号《通知》。拟证明:1、油脂集团对肉联厂的债权客观存在;2、肉联厂对与油脂集团之间的债务始终认可;3、油脂集团对肉联厂的债权属于可以转让的合法债权;4、截止2002年4月30日,肉联厂欠油脂集团借款本息4,706,538元。

第二组证据:1、2002年9月25日油脂集团与粮食中心签订《关于清理贷款往来的协议》;2、油脂集团《债权转让通知书》;3、粮食中心向肉联厂发出《关于尽快偿还油脂公司转让债务的函》;4、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张;5、对吴正东的《调查笔录》;6、对龚佑民的《调查笔录》。拟证明:1、油脂集团于2002年9月25日将肉联厂欠其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共计4,706,538元的债权转让给粮食中心;2、债权转让事宜已通知并到达肉联厂,债权转让行为已对肉联厂发生效力;3、粮食中心多次主张债权,肉联厂仍未履行清偿义务。

第三组证据:1、《肉联厂分拆改制实施方案》;2、《肉联厂第十三届七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3、武振验字[2002]第328号《验资报告》;4、武商控资[2002]70号《请示》;5、武国资办[2002]223号《关于对武汉肉联厂改制资产处置的批复》(简称《批复》);6、《企业登记核准通知书》;7、肉联公司《资产负债表》;8、《武汉市企业变更通知书》。拟证明:1、油脂集团转让的债权,肉联厂的财务资料一直有记载;2、肉联公司从肉联厂分拆而来,除对银行借款本息的负债留在肉联厂外,肉联厂的其它资产和债务已分拆至肉联公司;3、肉联公司应对肉联厂所负油脂集团转让之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第四组证据:《企业法人变更登记注册通知》。拟证明1995年10月26日油脂公司变更为武汉油脂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油脂集团)。

被告肉联厂辩称:本案系企业间违法借贷,除本金3,000,000元应予返还外,“利息”1,706,538元不受法律保护。肉联厂与原债权人油脂集团已达成以设备和部分现金抵债的《协议书》,该协议效力依法及于粮食中心。

被告肉联厂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1995年1月5日肉联厂与油脂公司《借款协议》。拟证明:1、双方的行为系企业间违法借贷;2、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而非4,706,538元。

证据二:肉联厂与油脂集团于2002年4月30日签订的抵债《协议书》(附《设备清单》)。拟证明:肉联厂已与原债权人油脂集团就具体还款方式达成新协议。

被告肉联公司辩称:粮食中心将肉联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肉联公司的出资人为两家:一是武汉商贸国有控股集团公司(简称商贸公司)出资(债转股)17,000,000元,占84.53%;肉联厂工会出资3,112,200元,占15.47%.肉联公司的资产不是由肉联厂的资产分离而来,因此,不属于企业改制有关规定的调整范畴。

被告肉联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武国资办[2002]223号《批复》。拟证明:市国资办同意将商贸公司17,000,000元债权转为肉联公司的股权。

证据二:1、武振验字[2002]第328号《验资报告》;2、武汉市工商局《企业登记核准通知书》。拟证明:肉联公司是由商贸公司、肉联厂工会共同出资设立,而非肉联厂出资设立。

经庭审质证,肉联厂对粮食中心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利息无效;对第二组证据的1、2、3、4 无异议,对5、6的异议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证人吴正东、龚佑民的身份不明;对第三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肉联公司对粮食中心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贷款本金应是3,000,000元;肉联公司是由商贸公司和肉联厂工会共同出资组建,并非肉联厂分拆而来。粮食中心对肉联厂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系市*特别批准,不属于企业间的违法借贷;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油脂集团转让债权时并未告知粮食中心有该协议,应属诉讼后油脂集团与肉联厂补签,要求对该协议的真伪进行鉴定。即使该协议是真实的,双方也未约定履行期限,用于抵债的设备没有进行评估,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并未发生效力。粮食中心对肉联公司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肉联厂改制时将资产负债分拆为两块,一块是肉联厂只保留欠中国工商银行江岸支行的借款本息及其对应的抵押资产,其余资产、负债分拆至新成立的肉联公司,本案讼争的债务包括在该负债中。肉联厂对肉联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认证认为:粮食中心第一组证据之1客观载明了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之2至4能证明肉联厂始终承认欠油脂集团的利息为1,706,538 元,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肉联厂与油脂集团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予采信;粮食中心第二组证据之5、6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对此未予认可,不具有证据效力,其余证据应予采信。粮食中心第三组证据反映的是肉联厂改制后资产分拆情况及肉联公司取得肉联厂资产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第四组证据系工商登记资料,具有公示效力,应予采信。粮食中心对肉联厂的证据二抵债《协议书》虽提出鉴定申请,因受技术条件的限制,暂时无法进行。若无相反证据对抗,应依法认定该《协议书》真实可信。肉联厂证据一与粮食中心第一组证据之1以及肉联公司证据一、二与粮食中心第三组证据之3、之5、之6为相同证据,双方无异议,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经主管行政机关协调,1995年1月5日油脂公司将从银行获得的贷款中拿出3,000,000元借给肉联厂作生产启动资金, 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肉联厂向油脂公司借款3,000,000元,期限自1995年1月5日至同年7月5日,月利率为8.55‰。肉联厂取得借款后,仅在1996年2月偿还利息195,000元。1998年10月26日,肉联厂向油脂集团(1995年10月26日油脂公司已变更为油脂集团)至函,承认至1998年10月25日差欠油脂集团本金3,000,000元、利息1,086,798元。2002年4月19日肉联厂至函油脂集团承认至2002年4月30日差欠油脂集团本金3,000,000元、利息1,706,538元。2002年4月30日肉联厂与油脂集团签订《协议书》(附《设备清单》)一份,约定肉联厂以总价值4,523,198元的设备和188,340元的现金,偿还油脂集团借款本息4,706,538元。但双方未对设备进行价值评估,亦未约定履行期限。同年9月25日,油脂集团与粮食中心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将肉联厂欠其借款本息4,706,538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粮食中心,以冲抵油脂集团对粮食中心的债务。即日,油脂集团向肉联厂函告其债权4,706,538元的转让事宜,肉联厂对此未提出异议。2002年12月23日武汉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武国资办(2002)223号《关于对武汉肉联厂改制资产处置的批复》确定“武汉肉联厂资产总额为291,821,800元,负债总额为 238,982,800元,净资产为52,839,000元。实施分拆改制后,武汉肉联厂留置的资产总额为89,613,500元。负债总额为 133,756,900元,净资产为-44,143,400元。肉联厂用于改制的资产总额为202,208,300元(含设备抵债《协议书》项下的机械设备),负债总额为105,225,900元,净资产为96,982,400元。剔除非经营性资产——职工住房及土地权属价值,实际分拆用于改制的经营性净资产为70,682,500元”。粮食中心于2004年4月1日、4月9日两次向肉联厂和肉联公司发出催收函,肉联厂和肉联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油脂公司与肉联厂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否有效;2、油脂集团与肉联厂签订的抵债《协议书》的效力认定;3、油脂集团与粮食中心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4、肉联厂改制后的债务如何承担。

合议庭认为:1、原债权人与债务人1995年1月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处理原则,返还之债受法律保护。

油脂公司与肉联厂签订的《借款协议》违反企业之间不能互相借贷的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肉联厂应返还油脂集团3,000,000元本金。因借款协议无效,双方约定的利率也无效。但由于肉联厂长期占用该款,而油脂集团已向贷款银行支付了相应利息,考虑到油脂集团从中并无营利目的,肉联厂理应赔偿油脂集团的资金占用费损失,标准可依本金3,000,000元分段计算,自1995年 1月5日至7月5日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1995年7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应扣除已付款 195,000元)。

2、抵债《协议书》若无相反证据对抗,应依法认定其合同效力,但该《协议书》因肉联厂主动放弃履行而实际终止。

2002年4月30日肉联厂与油脂集团签订了抵债《协议书》(附《设备清单》),但同年9月25日油脂集团债权转让通知到达肉联厂时,肉联厂并未要求债权人油脂集团继续履行抵债《协议书》,因此,肉联厂从主观上放弃了对该协议的履行。随后,肉联厂在2002年12月的企业改制方案中载明武汉肉联厂留置的资产总额为89,613,500元,即固定资产(房屋及建筑)13,379,500元、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71,480,600元与欠银行借款负债总额为133,756,900元相抵,净资产为-44,143,400元,包括抵债《协议书》项下的机械设备等其余资产202,208,300元均已分拆至肉联公司,并经武国资办(2002)223号《批复》核准。可以认为,肉联厂通过上述作为和不作为的方式已实际终止原抵债协议。

肉联厂辩称抵债协议的效力及于粮食中心的观点属其主观上的认知错误,即使认为债权转让有损其合法权益,也应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肉联厂可依与油脂集团签订的抵债的《协议书》,对受让人粮食中心进行抗辩,肉联厂有权行使对让与人油脂集团与受让人粮食中心债权转让《协议》的撤销权。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而肉联厂自2002年9月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至2003年 9月未行使该权利,已过法定除斥期间,撤销权归于消灭。粮食中心两次以函件方式向肉联厂催收还款,肉联厂均无异议,应视为油脂集团、粮食中心与肉联厂三者之间就债务的清偿已达成新的合意。其应以设备清偿债务的辩称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丧失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原债权人与受让人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适用《*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法律制度评判。债权转让《协议》属部分有效,有效部分受法律保护。

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原债权人油脂集团将对肉联厂的债权转给让受让人粮食中心,且油脂集团已依法履行了通知肉联厂的义务,肉联厂不持异议,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但油脂集团将其依违法借贷所确定的借款本息共计4,706,538元作为债权总额一并转让给粮食中心,与我国法律关于合法的债权才能转让的立法本意相悖,不能认定全部有效。本案所能确认的是肉联厂应予清偿的借款本金 3,0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损失的返还之债受法律保护,债权转让依法受此制约。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肉联厂除应清偿借款本金3,000,000元,还应赔偿资金占用费损失,粮食中心向肉联厂主张债权的合法部分,本院应予支持。

4、肉联厂资产分拆后的债务承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即肉联公司应在所接收的肉联厂资产范围内对肉联厂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武国资办(2002)223号《批复》明确了肉联厂资产的处置,但对肉联厂的债务清偿未作明确划分,肉联厂改制实际是企业分立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债权人向分立后的企业主张债权,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或者虽然有约定但债权人不予认可的,分立后的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肉联公司应在所接收的肉联厂资产202,208,300元范围内对肉联厂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肉联厂应向粮食中心清偿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损失,肉联公司应在所接收的肉联厂资产范围内对肉联厂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粮食中心在本案中未予确认的债权可向油脂集团另行主张。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肉类联合加工厂向原告武汉市粮食局结算中心清偿借款本金3,000,000元。

二、被告武汉肉类联合加工厂向原告武汉市粮食局结算中心赔偿资金占用费损失,标准依本金3,000,000元分段计算:自1995年1月5日至同年7月5 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1995年7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应扣除已付款195,000 元)。

三、被告武汉肉联食品有限公司在所接收的被告武汉肉类联合加工厂资产202,208,300元范围内,对被告武汉肉类联合加工厂向原告武汉市粮食局结算中心支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武汉市粮食局结算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33,5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5,520元、案件邮寄费80元由被告武汉肉类联合加工厂负担。因原告武汉市粮食局结算中心已预交本院,故被告武汉肉类联合加工厂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转付给原告武汉市粮食局结算中心。被告武汉肉联食品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 33,500元。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武汉市农业银行中兴支行,银行帐号:830178—079301040004747.

审 判 长 王 丽 敏

审 判 员 肖 民 役

审 判 员 万 世 红

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敬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