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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东营市信达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因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1-12-05 13:1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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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三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信达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泰山路476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黄河口银贸实业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224号。

法定代表人姜泽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天福,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营市隆泰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泰山路476号。

法定代表人计相龙,董事长。

上诉人东营市信达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汽修厂)因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1999)东经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姜泽亮及委托代理人李天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东营市隆泰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6月5日,银贸公司与隆泰公司签订了借字第9800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银贸公司(甲方)借给隆泰公司(乙方)借款30万元,担保单位为信达汽修厂,借款时间自1998 年6月5日至1998年8月4日,如乙方借款不能按时归还甲方,甲方每天按借款的2‰收取乙方逾期金,甲方不承担乙方借款的一切风险。合同自1998年6 月5日双方盖章签字生效,乙方还清全部借款时失效。合同签订当天,银贸公司(乙方)又与信达汽修厂(甲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1998年借字第003号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全部房产)作抵押,合同生效后,如需延长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或者变更主合同其他条款,应经抵押人同意并达成书面协议,如果主合同无效,抵押合同仍然有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当天,银贸公司、信达汽修厂到东营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东营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出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人为银贸公司,房屋所有权人为信达汽修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泰山字第 231号,房屋座落于东营区泰山路476号,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利价值为140万元,房屋建筑面积为2507.55平方米,设定日期为1998年6月5 日,约定日期为1998年8月4日。按合同约定,银贸公司应于1998年6月5日支付隆泰公司资金30万元,但银贸公司在付款时预先扣留利息9600元,仅于1998年6月5日支付隆泰公司290400元。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隆泰公司一直未偿还银贸公司借款。1998年8月5日,银贸公司又与隆泰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1998年8月5日至1998年11月3日,借款金额为30万元。1998年11月4日,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1998年11月4日至1999年5月4日,每月还款5万元。1998年6月5日、8月5日、11月4日3份合同约定的实际为一笔借款,该款隆泰公司至今未偿还。另查明,信达汽修厂后改制为信达公司,信达汽修厂的债权债务均由信达公司负责。

原审法院认为,因银贸公司不具备经营金融业务的资格,故其与隆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企业之间不准借贷的法律规定,故合同无效,对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责任。但隆泰公司实际使用了借款,应予返还。银贸公司虽然与隆泰公司在第一份合同期限届满后,又签订了二份借款合同,但实际上是同一笔借款,隆泰公司至今尚未偿还该笔借款,信达公司主张隆泰公司 1998年6月的借款已经偿还,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借款金额,应按银贸公司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因合同无效,银贸公司不应收取利息。银贸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虽然约定了主合同无效抵押合同仍然有效的条款,但独立担保合同仅限于国际经济活动中,不适用于国内的担保活动,故因银贸公司与隆泰公司签订的主合同无效,银贸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必然无效。但信达公司应当知道银贸公司与隆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而仍然为之提供担保,故信达公司对抵押合同的无效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责任范围为隆泰公司不能偿还部分的三分之一。信达汽修厂已改制为信达公司,信达公司应承担信达汽修厂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本金超额部分及要求滞纳金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余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信达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隆泰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经济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隆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银贸公司借款290400元。二、被告信达公司在隆泰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银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原告负担224元,两被告负担6786元。

宣判后,东营市信达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的担保有过错负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东营市黄河口银贸实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因违反了企业之间不准借贷的法律规定而无效,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上诉人对主合同的无效属明知或应知,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隆泰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主张其担保的借款已偿还,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责任,因本案所涉三次借款实际为同一笔款,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期间被上诉人追加东营市审计师事务所为被告,后又申请撤回对其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隆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来庆云

审 判 员 李福玉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二○○二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任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