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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北滘经济发展总公司与华龙家具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

科普小知识2021-11-09 13:3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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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31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蓬莱路八号。

法定代表人温志权,经理。

诉讼代理人邓静、陈静宇,均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华龙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经济技术开发区28区。

法定代表人何享增。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经济公司)诉被告华龙家具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华龙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经济公司于2004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 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邓静、陈静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济公司诉称:1994年4月,北滘镇人民*与何享增、何志勇二人签订一份《产权转让合同书》,约定了北滘镇人民*将华龙公司转让给何享增等二人经营,同时双方约定该企业产权转换后,华龙公司如需要贷款,经济公司可作为其担保人,并约定由经济公司向华龙公司每月收取按担保金额1‰作为担保风险金。(另注:经济公司为北滘镇人民*出资的集体企业),自1995年至今,华龙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借款五笔,本金共3781932.91美元,向顺德市信用合作社借款五笔,本金合计人民币2404万元,上述借款均由经济公司提供担保。按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经济公司向华龙公司每月计收相应的担保风险金,华龙公司除了在1995年9月、11日以及2000年4月分三次共支付人民币31311778元外,至今尚拖欠担保风险金人民币6261155元,相应的滞纳金为人民币7023511元,经济公司多次向华龙公司进行催收,但华龙公司拒不支付欠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华龙公司立即向经济公司清偿欠款及滞纳金合计人民币1328466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起诉日至清偿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经济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经济公司和华龙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北滘镇人民*《关于深化镇办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发展混合型经济的试行办法》(北发 [1993]16号)、《顺德市华龙家具有限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收款收据、对帐单、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外汇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申请书、担保协议、《华龙公司欠总公司款项明细》等证据材料支持自己的主张。

被告华龙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1994年4月,北滘镇人民*与何享增、何志勇二人签订一份《产权转让合同书》,约定了北滘镇人民*将华龙公司转让给何享增等二人经营,同时双方约定该企业产权转换后,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按照《关于深化镇办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发展混合型经济的试行办法》中相应的条款执行。按照《关于深化镇办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发展混合型经济的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华龙公司如需要贷款,经济公司(经济公司为北滘镇人民*出资的集体企业)可作为其担保人,经济公司向华龙公司每月收取按担保金额1‰作为担保风险金;如华龙公司不按时交纳各种款项,则要罚交2倍于银行贷款利率的滞纳金。自1995年至今,华龙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借款五笔,本金共3781932.91美元,向顺德市信用合作社借款五笔,本金合计人民币2404万元,上述借款均由经济公司提供担保。 2004年7月9日,华龙公司向经济公司出具函件,确认《华龙公司欠总公司款项明细》中的欠款,即自1995年7月份至2004年4月份,华龙公司所欠担保风险金为人民币6261155元,相应的滞纳金为人民币7023511元。

本院认为:经济公司与华龙公司形成的担保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华龙公司与经济公司之间约定滞纳金的内容符合违约金的性质。华龙公司拖欠经济公司担保费人民币6261155元及违约金人民币7023511元的事实清楚,其应负清偿责任。经济公司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以尚欠的担保费人民币626115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妥。

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龙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经济发展总公司支付担保费人民币6261155元、违约金人民币 7023511元及利息(以本金人民币6261155元从2004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433元,由被告华龙家具有限公司承担。由于上述费用已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经济发展总公司预交,被告华龙家具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将所需承担的费用一并迳付给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经济发展总公司,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烈 生

代理审判员 周 珊

代理审判员 叶 仲

二○○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许 剑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