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抗辩权
票据抗辩权,是指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享有的、因法定事由的存在而得对抗持票人,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权利。
中文名:票据抗辩权
权源:票据法
相关概念:票据;票据行为;票据权利
1、票据抗辩权的定义与内涵
票据抗辩权,是指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享有的、因法定事由的存在而得对抗持票人,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权利。
票据抗辩权是与票据权利对立存在的一种权利,它的权利人,是票据债务人,持票人无此种权利;它的作用,是对抗持票人,拒绝履行票据债务;它的权源,是票据法的规定,与票据持有无涉;它的行使,以票据法规定的抗辩事由的存在为要件。
票据抗辩权
票据抗辩权具有两个特征:第一,票据抗辩权只能针对票据请求权来行使,第二,票据抗辩权的法律效力在于阻却票据请求权的效力,从而使得票据债务人能够拒绝履行票据债务。
2、票据抗辩的种类
(一)物的抗辩。物的抗辩是基于票据本身的内容发生的事由而为的抗辩。这种抗辩由于是来自于票据本身,所以不论持票人为谁,也不论债务人是谁,都能成立。这种抗辩又称为绝对抗辩。主要包括两类:1.任何被请求人均可对持票人主张的抗辩。这种抗辩系基于票据本身的某些缺陷而得由包括债务人在内的所有被请求人主张的抗辩。
例如(1)欠缺票据上应记载事项而主张的抗辩。凡票据欠缺法定记载事项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票据本身不产生法律效力。这种因为欠缺法定的记载事项而造成票据的无效是绝对的。当持票人以这种票据主张票据权利时,被请求人都可以行使抗辩权;(2)记载了票据上不得记载的事项的抗辩。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对此票据债务人可以行使抗辩权。(3)依票据上的记载不能提出请求的抗辩;(4)票据债权因依法付款而消灭的抗辩;(5)票据债权因提存而消灭的抗辩。任何票据债务人,凡已依法提存票款的,均视为已经履行债务,其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就此结束。(6)票据尚未到付款期而主张的抗辩。这是有汇票和本票的债务人行使的、有时间性的抗辩权。只能对持票人要求其付款时主张暂不付款。
票据抗辩权
2.特定票据债务人可对一切票据债权人行使的抗辩。例如(1)欠缺票据行为能力的抗辩。无票据行为能力或限制票据行为能力的人,在未获其法定代理人许可的前进下而实施的票据行为当属无效票据行为。可以以此对抗所有持票人。(2)票据伪造、变造的抗辩。票据伪造是假冒他人签章而非真正的票据行为人,所以被假冒人无须承担任何票据责任。票据变造时,在变造前票据上签章的人只对变造前的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对变造后的记载事项不承担票据责任。(3)无权代理的抗辩。无权代理及超越代理而实施的票据行为,因未经受权,所以不具有法律上的代理效力。作为票据债务人的本人可以此对抗所有持票人。(4)票据债权因时效而消灭的抗辩。票据法上的权利,对于不同的义务人有不同的时效期间、票据债务人可根据法律的具体规定,对持票人行使抗辩。(5)承兑撤销的抗辩等。
(二)人的抗辩。人的抗辩是指可用以对抗特定持票人的抗辩。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2条等是对人的抗辩的法律依据。当票据的持票人发生变更后,票据债务人的这种抗辩将受到影响。对人的抗辩是以特定的法律关系而产生和存在的,所以对人的抗辩又称为相对抗辩。主要包括两类:1.票据上的一切债务人可以对特定的债权人行使的抗辩。例如(1)持票人破产或其债权经法院扣押禁止付款时,即失去受领能力;(2)持票人欠缺形式上、实质上的受领资格的抗辩。当持票人所持的票据为记名票据时,持票人必须以背书的连续性来证明其票据权利的存在。如果持票人所持的票据背书欠缺连续性的,付款人有权拒绝付款。2.只有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向特定的票据债权人行使的抗辩。例如(1)欠缺对价的抗辩。在直接相对的当事人之间,如果票据权利的转让是以支付约定对价为条件时,在持票人没有向票据出让人支付约定对价的情况下,出让人有权拒绝向持票人付款。(2)票据行为无效的抗辩。票据行为是由依法记载和交付两个行为组成,所以当票据已记载但尚未交付而遗失或被盗窃时,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拾得者和盗窃者行使抗辩权拒绝向其付款。(3)原因关系欠缺或已消灭的抗辩等。
3、如何行使票据抗辩权
我国《票据法》第16条第2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基于现有的理论划分,即票据抗辩权分为对物的抗辩权与对人抗辩权,本条规定了对人抗权,是对人抗辩权的法律依据。《票据法》第13条第2款中规定了票据债务人行使抗辩的条件。从理论上来说,对物的抗辩没有明确规定,从整个票据抗辩权体系来看,在票据法的其他条文中,仅规定了对人的抗辩权有所规定。本条仅限于对人的抗辩权。对人的抗辩权又可以分为二种:(1)任何票据债务人的对人抗辩权;(2)特定票据债务人的对人抗辩权。二者的行使条件有所不同。
票据抗辩权
(一)任何票据债务人的对人抗辩权
1、特定的持票人欠缺或丧失受领票据金额的能力
特定的持票人如果被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能力人或者被宣告破产,则该持票人实际上就丧失了受领票据金额的资格。如果其向票据上的任何债务人主张权利,后者可基于上述理由行使抗辩权。
2、特定的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我国《票据法》第10条至条12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必须给付对价、取得票据的手段必须合法、主观必须具有善意。如果欠缺这些条件,任何票据债务对持票人具有抗辩权。
3、持票人不是真正票据权利人,不具备实质的受領资格
持票人虽可在形式上证明自己有受领资格,但实质上不是真正票据权利人,为欠缺实质受领资格。对徒有形式上受领资格的持票人,任何被请求的票据债务人均可抗辩。
(二)特定票据债务人的对人抗辩权的行使条件
《票据法》第13条第2款所规定的“不履行约定义务”实际上是当事人之间的原因关系。而所能抗辩的人是“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票据虽然属于无因证券,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是分离的,但在存在着原因关系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与履行,仍然应以有关票据原因的合法、有效存在为前提。即在票据权利人能够主张其票据上的权利时,而票据义务人能够主张票据外权利时,基于这种权利行使上的关系,该票据义务人则可以该原因关系提出抗辩属于这种类型的抗辩。理由具体包括:
1、以欠缺原因关系为理由而主张的抗辩
在欠缺原因关系时,票据关系虽不会因此而当然消灭,但在该种情形下,直接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票据关系被认为是明显地违背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故票据法一般都赋予票据债务人对其直接当事人以抗辩的权利。
2、以原因关系非法为理由而主张的抗辩
在特定的票据债务人欠缺合法有效的票据原因的情形下,其对除直接相对人以外的其他持票人,仍然应基于相应的票据行为而承担有关的票据责任,但对其直接相对人以持票人的身份向其主张票据权利时,该票据债务人即可以他们之间的原因关系不合法而主张。
3、出票人或背书人在票据上了“不得转让”字样
根据我《票据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票据法》第34条规定了背书人在票据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效力。
4、基于当事人之间特别约定的抗辩
这种抗辩是指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对于票据的签发或转让有特别约定,若持票人违背该项特别约定时,则票据债务人可以此为由主张抗辩。
票据抗辩权
票据的抗辩是为了防止不法行为,保证票据债务人的正当权益,但是,票据抗辩权的不当行使,也会损害票据债权人的正当权益,破坏票据流通的正常秩序。票据抗辩权与民法上的抗辩权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民法上一般抗辩权随债权转移而一同转移,每添加一次流转,就产生新的抗辩。而这种制度设计不利于债权的实现,同时也有悖于票据的流通性,因此,《票据法》规定了人的抗辩的切断原理,即除了法定的特殊情形以外,票据抗辩不随票据流通而移转,只限于直接当事人之间有效。抗辩切断原理就是一种典型的对票据抗辩的限定。
4、各国票据法规定
对票据抗辩权执行限定,世界各国票据法都有类似规定。纵观中外票据法,对票据抗辩权的限定主要体现在如下四个方面,1、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与持票人的前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间所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3、对于非善意取得票据者和无代价或者以不相当代价取得票据者的抗辩,票据债务人负举证责任;4、票据债务人不得以他人与持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以上种种限定的核心在于将票据抗辩中关于对人的抗辩限定于直接当事人之间,不允许特定人之间的抗辩扩大到其他人之间的票据联系中去,目的是保证正当持票人或善意取得票据人的票据权利,以确保票据的流通性和信用性。
票据抗辩权
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对于票据抗辩的限定有两种例外情况:(1)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抗辩。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一项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联系和债权债务联系”。我国*1986年的《票据法》规定:以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者,不享有票据上之权利。香港现行票据条例规定:若汇票转让人之所有权是以欺诈、威迫、武力及恐吓,或非法手段,或不正当代价而取得或获承兑,或转让汇票时有违诚意原则,或形同欺诈,则所有权即属不妥。英美票据法将恶意抗辩和重大过失抗辩包括在知情抗辩当中。但这种情况下的抗辩,票据债务人须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持票人有恶意或其它重大过失行为时才能运用。(2)无对价或不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抗辩。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二项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在票据债权人以无对价或者不相当对价取得票据时,取得票据的票据债权人不得享有优先于其前手的权利,票据债务人可不受票据抗辩的限定,以保卫票据债务人。
5、票据抗辩权限制的内容
人的抗辩权限制
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规定了该限制,包括两个方面:第一,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如此规定是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原则的具体体现。第二,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此类票据抗辩限制性的规定同样也是基于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的理论。我国《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15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取得票据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以及持票人无代价或以不相当的代价取得票据的除外。”日本《汇票本票法》第17条规定:“依汇票受到请求的人,不得以由其与发票人或持票人的其他前手的人的关系而产生的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对其债务人有损害而取得汇票时,不在此限。”
票据抗辩权
日本《支票法》第22条有相同内容的规定。美国《统一商法典-票据编》第3-305条有规定:“持票人在正当持票人范围内取得票据,不受下列情况影响:一、任何人对该票据的所有权利主张;二、持票人没有与之发生关系的任何当事对该票据的所有抗辩;但下列情况除外:(一)未成年人,在对简单合同进行抗辩范围内;(二)其他无行为能力,或胁迫,或非法交易行为,导致当事人的义务无效的;(三)以虚伪陈述诱使当事人在票据上签名,该当事人对票据的性质或其实质条款既不知情也无合理机会了解的;(四)在破产程序中解除责任的;(五)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属于知情的任何其他解除责任的情况。”上述规定是对人的抗辩进行了限制,即扰票据债务人与其他任何票据当事人的抗辩权限制在他们相互之间,而不允许对持票人行使。这里的其他任何票据当事人可能是发票人、也可以是背书人,还可是保证人、担当付款人或预备付款人。
票据主动抗辩权的限制
有的学者在人的抗辩权限制之外,认为正应包括一种限制的抗辩,即票据主动的抗辩。票据法除应对人的抗辩,即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予以限制外,对票据效力的抗辩,即对票据无权代理的抗辩等也应进行限制。在票据法律关系中,持票人取得票据若有重大过失,即不能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履行债务若有生大过失,即不可免责。那么,票据无权代理中的被代理人、伪造票据中的被伪造人等对造成无权代理或伪造票据的后果有可归责之事由时,或者说有重大过失时,即应承担票据责任。否则,即有失公平。故认为我国《票据法》对票据的效力抗辩也应予以限制性规定。但何谓重大过失,我国《票据法》没有规定,且我国《民法通则》也没有规定,依一般的民法理论,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竟没有预见;或虽然预见到了,地轻信此种结果可以避免。
《法国民法典》第1383条规定:“任何人不仅对因其行为所引起的损失而且对因其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重大过失是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这是由票据法的特点所决定的。如我国《票据法》第57条第2款规定:“付款人及春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日本《汇票本票法》第40条第3款前一部分规定,付款人到期付款后,免除责任,但有欺诈行为或重大过失乾,不在此限。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40条第3款和德国《汇票本票法》第40条第3款有相同内容的规定。在票据活动的实践中,如何确定票据当事人有重大过失而应承担票据法规定的责任,主要看票据当事人是否按有半规章制度为票据行为或相关行为。对票据效力抗辩人的限制的内容的提出,是对我国票据法第13条之规定的理论完善。
6、抗辩权的行使条件
我国《票据法》第16条第2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基于现有的理论划分,即票据抗辩权分为对物的抗辩权与对人抗辩权,本条规定了对人抗权,是对人抗辩权的法律依据。《票据法》第13条第2款中规定了票据债务人行使抗辩的条件。从理论上来说,对物的抗辩没有明确规定,从整个票据抗辩权体系来看,在票据法的其他条文中,仅规定了对人的抗辩权有所规定。本条仅限于对人的抗辩权。对人的抗辩权又可以分为二种:(1)任何票据债务人的对人抗辩权;(2)特定票据债务人的对人抗辩权。二者的行使条件有所不同。
(一)任何票据债务人的对人抗辩权
1、特定的持票人欠缺或丧失受领票据金额的能力
特定的持票人如果被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能力人或者被宣告破产,则该持票人实际上就丧失了受领票据金额的资格。如果其向票据上的任何债务人主张权利,后者可基于上述理由行使抗辩权。
2、特定的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我国《票据法》第10条至条12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必须给付对价、取得票据的手段必须合法、主观必须具有善意。如果欠缺这些条件,任何票据债务对持票人具有抗辩权。
票据抗辩权
3、持票人不是真正票据权利人,不具备实质的受領资格
持票人虽可在形式上证明自己有受领资格,但实质上不是真正票据权利人,为欠缺实质受领资格。对徒有形式上受领资格的持票人,任何被请求的票据债务人均可抗辩。
(二)特定票据债务人的对人抗辩权的行使条件
《票据法》第13条第2款所规定的“不履行约定义务”实际上是当事人之间的原因关系。而所能抗辩的人是“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票据虽然属于无因证券,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是分离的,但在存在着原因关系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与履行,仍然应以有关票据原因的合法、有效存在为前提。即在票据权利人能够主张其票据上的权利时,而票据义务人能够主张票据外权利时,基于这种权利行使上的关系,该票据义务人则可以该原因关系提出抗辩属于这种类型的抗辩。理由具体包括:
1、以欠缺原因关系为理由而主张的抗辩
在欠缺原因关系时,票据关系虽不会因此而当然消灭,但在该种情形下,直接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票据关系被认为是明显地违背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故票据法一般都赋予票据债务人对其直接当事人以抗辩的权利。
2、以原因关系非法为理由而主张的抗辩
在特定的票据债务人欠缺合法有效的票据原因的情形下,其对除直接相对人以外的其他持票人,仍然应基于相应的票据行为而承担有关的票据责任,但对其直接相对人以持票人的身份向其主张票据权利时,该票据债务人即可以他们之间的原因关系不合法而主张。
3、出票人或背书人在票据上了“不得转让”字样
根据我《票据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票据法》第34条规定了背书人在票据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效力。
4、基于当事人之间特别约定的抗辩
这种抗辩是指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对于票据的签发或转让有特别约定,若持票人违背该项特别约定时,则票据债务人可以此为由主张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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