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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权利

科普小知识2021-11-06 13:2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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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享有的能够要求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

中文名:票据权利

实质:票据金额支付请求权

相关概念:票据;票据行为;票据关系

1、票据权利的涵义与解析

票据关系是法律关系的一种,其内容当然离不开权利义务,故票据关系的构成,一方面为票据上的权利,另一方面则为票据上的义务,不过,法律往往从权利方面立论。也就是说,票据立法以票据权利为中心设计出各项票据制度与规则,以保障票据权利之实现和票据功能之发挥。因此,如果说票据关系的设立重心在于票据行为,那么,票据关系的内容重心在于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的涵义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票据权利又称为票据上的权利,这一学理定义其实来源于票据权利的立法定义。我国《票据法》第4条第4款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根据票据权利的定义,我们认为,票据权利具有以下特征:

1.在权利内容上,票据权利是一种金钱债权。这是由票据的金钱证券性质所决定的。一方面,票据权利是一种债权,即要求票据债务人为一定行为的请求权。票据权利的债权性质,决定了票据权利只能向特定的相对人行使。另一方面,票据权利的内容是请求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据金额利,亦即权权利的客体只能是一定数量的货币。

2.在权利形式上,票据权利是一种证券化权利。票据权利,是凭票才能行使的权利,这是因为,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权利与证券不可分离,票据权利的发生、转移和行使,都以票据的存在为必要。票据权利的发生必须作成票据,票据权利的转移必须交付票据,票据权利的行使必须提示票据,票据权利的实现必须缴回票据。由于票据权利是证券化权利,因此票据权利与票据所有权(即作为纸张的票据的所有权)是统一的。这也所谓的“权利与证券相结合,权利证券化”。

3.在权利性质上,票据权利是一种无因性权利。票据是一种无因有价证券,这决定了票据权利也是一种无因性权利。权利人仅凭占有票据即享有票据权利,至于权利人取得票据的原因,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权利人对此原因没有说明的义务,义务人也没有审查的权利。这些原因存在与否、合法与否,对票据权利不发生影响。简言之,票据权利的有效与否,与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有效与否以及合法与否无关,即使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无效或者不合法,只要票据签发并有效成立,票据持票人即享有票据权利。

2、票据权利的取得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因而票据权利的取得,事关持票人财产利益之保有,依通说,其取得方法有二,即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前者包括出票取得和善意取得,后者包括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和非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如因普通债权的转让、继承、受赠等。

而票据纠纷往往出现在票据的转让过程,其中又较多的集中在持票人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对此,本文将对票据的善意取得问题进行讨论。.

3、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票据的善意取得是指票据受让人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背书交付和单纯交付),善意的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从而取得票据权利。其解决的是票据转让过程中的问题。这里讲的“善意”,是指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对从票据外观无法查知的瑕疵,事实上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这样一种主观心理状态。与之相对的是“恶意”或“重大过失”:恶意是指取得票据时明知票据上存在瑕疵的主观心理状态;重大过失是指取得票据时如果负起普通人的谨慎义务就能得知票据上的瑕疵,因怠于审查故而未知这样一种主观心理状态。依据《票据法》第12条的规定,无论取得票据者在主观上是恶意还是重大过失,都不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可以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归纳为如下几点:

1、票据的善意取得人必须依票据法上转让方法,即背书交付或单纯的交付而取得票据。取得票据只有通过背书(具有连续性的背书)或直接交付的方法按照票据法的基本原理,明确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票据,必须依背书而转让;没有记载收款人名称或记载得不明确的票据,仅依直接交付而转让。我国《票据法》要求汇票、本票上都必须记载收款人名称,所以这两种票据必须依背书转让;我国《票据法》没有要求支票上必须记载收款人名称,如果支票出票人未记载收款人,也没有授权他人补充记载、或虽经出票人授权但被授权人没有记载的,仅直接交付票据即发生转让的效果。持票人才能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否则,就不能享有票据权利,或虽然享有票据权利,但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2、让与人为无处分权人。此处的“无权利人”,仅以受让人的直接前手为限,其间接前手对票据是否享有权利可在所不问。所谓的无处分权包括两种情形:第一、非法占有票据的人,如窃得票据;第二、合法占有票据但无处分权的人,如代他人保管票据。

3、受让人无恶意和重大过失。其意为受让人取得票据时,以自己的具体身份尽到最大注意力,仍不知道其直接前手出让人为无处分权人。这在实务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取得人为善意无过失,让与人必须为背书连续之持票人。若取得人误认背书不连续之持票人为真正权利人而取得票据,则应认定取得人有过失,即不得适用票据善意取得制度,以获得保护,其权利主张只能用民法方式来解决。第二、取得人有无恶意和重大过失,只以受让时为限,以后是否知其瑕疵,不受影响。第三、在票据到期或止付后受让票据的,是否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对此,学界有肯定和否定二说。否定说认为,票据不因到期或付而失效,故到期或止付后因受让而取得票据的,不得认为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到期或止付的应作为抗辩事由而不属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而肯定说则相反之。笔者认为,在票据到期或止付后取得票据的,根据票据的要式性特点及保护交易安全的原则,取得人在取得该票据时应有审查该票据是否完整的注意义务,否则应可认定其存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故应采纳肯定说,即认定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

4、取得人必须已付出合理的或相当的对价。所谓“对价”,按照《票据法》第10条第2款,就是“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意即持票人不得无偿取得票据,否则不享有票据权利。在票据运作实务中,何种事物可构成“对价”?笔者认为有如下:A,实物,即各种有形物;B,劳务;C,智力成果及其他无形资产;D,有效的合同;E,法律认可的其他事物。需要解释的是“有效的合同”。票据最基本的经济功能是可以代替现金使用,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并非都是同时履行。合同中所作的“一方先给付票据,对方后给付对价”或者“一方先支付对价,对方后给付票据”的约定,都具有法律效力。


票据权利

一旦某份合同作了前一种约定,有权利取得票据的一方当事人在取得票据时尚无需给付对价,由此认定其取得票据时未给付对价而不享有票据权利的话,明显违反了合同当事人真实的且合法的初衷。不仅如此,势必需要在合同法中规定,所有以票据代替现金履行合同的,必须先给付对价后取得票据。对合同法作这样的要求是不可能的。所以,当某持票人取得票据的依据是一份有效的合同,那么该合同就可视为是对价。

当然,倘若他事后确实没有履行合同,再依票据法的规定确认其不享有票据权利。如果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该持票人已经实现了票据权利,可通过民法上的“返还不当得利之诉”请求其返还票款,当然也可以通过“违约之诉”请求其履行合同或者赔偿损失等。

4、票据权利取得的限制

各国票据制度均对票据权利的取得作了一定的限制。英国和美国票据制度认为,只有“正当持票人”才享有票据权利,否则纵然其手执票据也不享有票据权利。大陆法系国家票据制度认为,因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取得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恶意或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上的权利随票据而转移。原则上,持有票据的即可享有票据上的权利。然而,绝对地遵循这一规则,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交易安全也因此受到损害。因此,各国法律又规定,票据转让过程中受让人主观上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不享有票据权利。

比如,《日内瓦汇票本票统一公约》第16条第2款规定:“任何人,不论以何种方式丧失汇票,只要持票人系按上文所述方式确立其权利者,无义务交出汇票,但该持票人以恶意取得或在取得时有严重过失者除外”。德国、日本票据法均有相同的规定。大陆法系国家票据法的上述规定表明,持票人按照法定程序取得票据时,只要主观上无恶意或重大过失,无论其从何处取得票据,都享有票据权利。英国和美国票据法将持票人作出了正当持票人和非正当持票人的分类。只有正当持票人才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

按照英国票据法的规定,正当持票人是指:“按照下述条件取得汇票,其票面完整而成为合格之持票人。1、在成为持票人时,汇票未过期,如已有退票之事实,亦不知该事实;2、以善意并支付对价取得汇票,在汇票流通转让于正当持票人时,不知转让之所有权有任何缺陷。”《美国统一商法典》也作了类似的规定:“正当持票人是以下列方式取得该票据的持票人:1、给付对价;2、善意;3、不知该票据已过期或已被退票,或任何人曾对该票据提出抗辩或提出权利主张”。从英国、美国关于“正当持票人”的规定可见,票据权利的取得应是善意的、无缺陷的,票据债务人对前手的抗辩事由是不知情的,给付了对价。所谓“善意”,英国票据法将其定义为:“如事实上某人是诚实地办理某事,则根据本法含义,不论其是否有疏忽,应认为是善意地办理该事”。

关于“缺陷”,英国票据法也对此作了详尽的描述:“如某人以欺诈、胁迫、暴力和恐吓,或其他非法手段,或以非法对价取得汇票或汇票之承兑,或违反诚信,或在同等欺诈的情况下流通转让汇票,则按照本法含义,该汇票转让人的所有权存有缺陷”。

5、票据权利的保全

票据权利人为防止票据权利消灭所进行的行为,叫做票据权利的保全。

  票据权利属于债权,适用时效制度,票据权利人在一定时间不行使权利,将会导致权利消灭。例如,票据上记载的付款人拒绝承兑,或付款人拒绝付款时,持票人如果不在法定期间内作成拒绝证明,票据权利就会因时效期间届满而消灭。《票据法》第17条中规定,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不行使的,归于消灭;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不行使的,归于消灭,即属票据时效制度。为防止票据权利因时效期间届满而消灭,就应当采取必要行为,保全权利。


票据权利

  保全行为有提示票据、作成拒绝证明、起诉、中断时效等等。提示票据,是持票人为防止票据权利消灭而向票据债务人出示票据,主张权利。作成拒绝证明,是持票人向票据上记载的承兑人或付款人提示票据请求承兑或请求付款,遭到拒绝时,请求拒绝之人出具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书面证明。诉讼,是持票人为防止票据权利消灭而请求法院保护。

6、保全的方式

 票据权利保全指票据权利人为防止票据权利丧失所进行的行为。票据权利的保全方式包括进行票据提示、作成拒绝证书、中断时效。

(1)按期提示票据。持票人在法定期间内提示票据行使票据权利,就是保全票据权利的方式之一,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持票人只有在法定期间内提示票据请求付款被拒绝的,方可行使追索权;期前追索的进行也以按期提示请求承兑被拒绝为条件之一。


票据权利

(2)作成拒绝证书。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而在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时,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证明。证明应记载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票据种类、主要记载事项;拒绝承兑、拒绝付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拒绝承兑、拒绝付款的时间;拒绝承兑人、拒绝付款人的签章。在持票人通过票据交换所进行提示、并由承兑人或者付款人的代理银行代理承兑或代理付款时,应由相应的代理付款银行出具退票理由书,退票理由书与拒绝证书具有同一法律效力;此外,由有关机关出具的合法证明包括医院或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证明,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证明,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有关的司法文书和处罚决定包括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时的有关司法文书,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等都具有拒绝证书的效力。

(3)中断时效。一般说来,与普通民事债权相同,诉讼可以中断时效,保全票据权利。

7、票据权利的消灭

  票据权利的消灭是指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使票据权利不复存在。票据权利消灭之后,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也随之消灭。在一般情况下,票据权利可因履行、免除、抵销等事由的发生而消灭。这里主要说明票据权利因时效而消灭的情形。

  我国民法确定的时效主要是指消灭时效,这是指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引起权利丧失的一种制度。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票据权利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的情形有四种:

  第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这是有关付款请求权的时效规定。依此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本票的发票人享有的付款请求权.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内不行使,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的付款请求权,自出票日起2年内不行使,其权利归于消灭。

  第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这也是有关付款请求权的时效规定。依此规定,持票人对支票的出票人的付款请求权,自出票日起6个月内不行使,其权利归于消灭。


票据权利

第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这是有关追索权的时效规定。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被拒绝之后,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不行使追索权的,该项权利归于消灭。

  第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这也是有关追索权的时效规定。再追索权是指受到追索而偿还了票款的人因取得票据上的权利而向其前手再追索的追索权。票据的被追索人清还了票款之后,即取得持票人的同一权利,故有权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被追索人清偿了票款之后,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内,应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否则即丧失该权利。

  根据《高法审理票据纠纷案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和第十八条之规定,前述四种情形中,第一种和第二种所指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第三种和第四种所指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上述时效的规定都适用民法上有关时效中断和中止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高法审理票据纠纷案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上述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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