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关于首付款在结婚前产权在结婚后的房屋分割的上诉状
上诉状
上诉人:王某,女,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联系电话:
被上诉人:李某,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联系电话:
上诉请求:
1、原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李某给付上诉人王某房屋折款六十四万元显示公平合理,应该再追加116267.73元;
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王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0)顺民初字第705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的具体上诉理由如下:
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财产分配不公。
理由:不管本案讼争房屋是否是李某婚前购买、还贷或者是否是他婚前个人财产,还是我与被上诉人李某婚前共同购买,根据2009年4月6日我与李某签字认可的家庭财产清单确认:蓝星花园9号楼1门1102室依法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规定: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与被上诉人李某于2009年4月6日签订了一份“家庭财产及债务、债权清单”,明确了蓝星花园9号楼1门1102室属于家庭财产,双方签字认可,确认无误。由于家庭成员只有原被告二人,因此,讼争房屋应当属于我与李某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所有。虽然,讼争房屋属于结婚登记前购买并登记在李某名下,即使确系李某婚前个人所有,那么根据《婚姻法》第19条规定,双方就讼争房屋属于家庭财产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该约定对合同主体双方即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的“家庭财产及债务、债权清单”概括的将“房屋一处,位于顺义区空港工业B区蓝星花园9号楼1门1102室”确认为家庭财产。因此,被上诉人李某在原审中主张该清单仅指婚后还贷增值部分房产是家庭财产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李某也没有任何相反证据推翻“家庭财产及债务、债权清单”关于讼争房屋属于家庭财产的约定。
我认为,我与李某2009年4月6日签字认可的“家庭财产及债务、债权清单”,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双方在缔约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符合《民法通则》第55条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应为有效的民事行为。依据《婚姻法》第19条规定,该约定对我和李某均具有约束力。虽然讼争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但根据《物权法》第 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并不能直接决定实体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该证书是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只具有推定的对抗第三人的证据效力,而不能对抗夫妻关于共同财产的约定。因此,无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的属性是婚前个人所有,还是双方共有,依据双方约定,应当依法确认该房屋属于我与被上诉人李某共有。
原审法院应该在计算房屋折价款时对房屋价值的一半折款给我作为补偿即八十四万,刨去我与李某应该共同还贷的部分,我实际应得是756267.73元。但是,原判决中只是支持了六十四万元。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审判决完全没有考量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判决有失公平公正。
另据我的事实情况:离婚后,我只身一人工作生活在北京,除工资外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凭现有的工资水平,也很难买得起房子。相对于李某来说,我属于社会弱势群体。原审法院已经将房屋权属判给李某,却在房屋折价补偿款分配方面不能给我一个公平判决。而且原审法院未充分考量我的个人实际,有意偏袒李某,按照不公平的方法分割了现有诉争房屋。
综上所述,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法院,实地调查取证,尊重客观事实,依法公平合理地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北京市xx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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