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无权越过股东会直接起诉分割利润答辩状
答辩人河南济生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张某伟的起诉答辩如下:张某伟起诉要求依法按原告出资进行盈余分配,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或者驳回其起诉。
一、张某伟虽然属于河南济生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登记的股东,但其根本没有实际出资,不应进行盈余分配。
河南济生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从原河南济生某实业有限公司更名而来的,2012年9月2日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进行了名称变更、注册资本增加等。由于按照原公司法的规定公东之间,不能有关联关系。所以就叫张某伟这个远方亲戚充当了名义股东,在章程上虚列了其出资10万元,实际上张某伟根本就没有出资10万元。进行的注册验资的款是王彦通向其他人借款,进行验资后就还给了其他人。张某伟就没有向公司缴纳10万元的出资,所以公司也就没有向张某伟签发出资证明书。由于张某伟没有出资证明书,不能仅以公司章程要求进行盈余分配,故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假如硬要认定张某伟是河南济生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个人不享有直接起诉公司要求分配利润的诉权。张某伟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
如上所述,张某伟不是我公司的股东。不应享有股东的权利。假如硬要认定其是我公司的股东,则要受《公司法》及河南济生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的约束。《公司法》“第三十五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该条仅规定股东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在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方案之前,并未赋予股东越过股东会直接提起分配利润诉讼的请求权。同时根据我公司章程“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产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九)修改公司章程。”的约定,股东会的职权之一是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据此,公司决定分配利润的权利在股东会,而非个别股东。所以张某伟作为公司的股东之一不能越过股东会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分配利润。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不应受理。受理后也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 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的规定驳回张某伟的起诉。
此致
汝州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河南济生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李荣堂
2014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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