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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区电力建设总公司与佛山市开关厂、佛山市富达电力设备实业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案

科普小知识2021-11-17 14:3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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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74号

原告佛山市区电力建设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季华路电力大厦。

法定代表人杜日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林强,该公司职员。

被告佛山市开关厂,住所地佛山市季华四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江。

被告佛山市富达电力设备实业公司,住所地佛山市普澜路通济桥。

法定代表人李永江。

原告佛山市区电力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开关厂(以下简称开关厂)、被告佛山市富达电力设备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原告建设公司于2004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3月23日受理后,于2004年3月24日依原告建设公司财产保全的申请作出(2004)佛中法立保字第92-1号、(2004)佛中法立保字第92-2号和(2004)佛中法立保字第92-3号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公司诉讼代理人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关厂和被告富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公司诉称:2002年5月31日,建设公司与开关厂、富达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建设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分期借款给开关厂,专项用于解决开关厂职工经济补偿金、退休人员保障金及职工集资,富达公司就该协议项下借款本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建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02年9月20日,建设公司依约定向开关厂发放借款68430.26元,2002年9月29日,建设公司又依约定向开关厂发放借款 4986669.51元,两笔借款本金合计5055099.77元,均用于发放开关厂职工补偿金。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开关厂仍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富达公司也没有依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开关厂立即向建设公司清偿借款本金5055099.77元;富达公司对开关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开关厂和富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建设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建设公司、开关厂和富达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借款协议、佛山市行政企事业单位收款凭证等证据材料支持自己的主张。

被告开关厂、富达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2002年5月31日,建设公司与开关厂、富达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开关厂向建设公司借款总额29278630元,由建设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分期借款给开关厂,专项用于解决开关厂职工经济补偿金、退休人员保障金及职工集资,借款期限为3天,借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富达公司就该协议项下借款本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建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等。2002年9月20日,建设公司向开关厂发放贷款 68430.26元,2002年9月29日,建设公司向开关厂发放贷款4986669.51元,两笔借款本金合计5055099.77元。

另查明:建设公司没有领取金融业务许可证。

本院认为:经营公司没有金融借贷经营权,其与开关厂、富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违反我国金融法律法规,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开关厂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借款应返还给建设公司。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的“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富达公司与建设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保证人富达公司应当知道建设公司没有金融借贷经营权,因此,富达公司有过错,其应对开关厂本案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开关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区电力建设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55099.77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佛山市富达电力设备实业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中被告佛山市开关厂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区电力建设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285元,财产保全费25520元,合计60805元,由被告佛山市开关厂承担,被告佛山市富达电力设备实业公司对于被告佛山市开关厂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上述费用已由原告佛山市区电力建设总公司预交,被告佛山市开关厂和佛山市富达电力设备实业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将所需承担的费用一并迳付给原告佛山市区电力建设总公司,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烈 生

代理审判员 周

 珊

代理审判员 叶  仲

二○○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 义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