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法
现行的《*看守所条例》属于行政法规,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的机关,是属于司法制度的重要部分,看守所的基本制度,依法应当以制定法律的方式予以规范。2013年10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未来五年立法规划,在68件法律草案规划中,看守所法名列其中。2016年9月,《国家*行动计划(2016—2020年)》发布。行动计划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外交部牵头编制,行动计划指出,我国将制定看守所法。
中文名:看守所法
外文名:Detentioncentermethod
时间:2011年3月14日
对象:杨伟程
1、现行法规
*看守所条例
(1990年3月17日*国务院令第5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据《*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
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
第三条看守所的任务是依据国家法律对被羁押的人犯实行武装警戒看守,保障安全;保障安全;对人犯进行教育;管理人犯的生活和卫生;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看守所监管人犯、必须坚持严密警戒看管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和文明管理,保障人犯的合法权益。严禁打骂、体罚、虐待人犯。
第五条看守所以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为单位设置,由本级*机关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安全厅(局)根据需要,可以设置看守所。
铁道、交通、林业、民航等系统相当于县级以上的*机关,可以设置看守所。
第六条看守所高所长一人,副所长一至二人;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看守、管教、医务、财会、炊事等工作人员若干人。
看守所应当配备女工作人员管理女性人犯。
第七条看守所对人犯的武装警戒和押解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简称武警)担任。看守所对执行任务的武警实行业务指导。
第八条看守所的监管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章收押
第九条看守所收押人犯,须凭送押机关持有的县级以上*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签发的逮捕证、刑事拘留证或者县级以上*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劳动改造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押解人犯临时寄押的证明文书。没有上述凭证,或者凭证的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不予收押。
第十条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
(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
(二)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
(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第十一条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严格检查。非日常用品应当登记,代为保管,出所时核对发还或者转*、劳动改造机关。违禁物品予以没收。发现犯罪证据和可疑物品,要当场制作记录,由人犯签字捺指印后,送案件主管机关处理。
对女性人犯的人身检查,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二条收押人犯,应当建立人犯档案。
第十三条收押人犯,应当告知人犯在羁押期间必须遵守的监规和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对男性人犯和女性人犯,成年人犯和未成年人犯,同案犯以及其他需要分别羁押的人犯,应当分别羁押。
第十五条*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决定受理的人犯,人民检察院审查或者侦查终结、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人犯,递次移送交接,均应办理换押手续,书面通知看守所。
第三章警戒、看守
第十六条看守所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应当坚守岗位,随时巡视监房。
第十七条对已被判处死刑、尚未执行的犯人,必须加戴械具。
对有事实表明可能行凶、暴动、脱逃、自杀的人犯,经看守所所长批准,可以使用械具。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先行使用,然后报告看守所所长。上述情形消除后,应当予以解除。
第十八条看守人员和武警遇有下列情形之一,采取其他措施不能制止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开枪射击:
(一)人犯越狱或者暴动的;
(二)人犯脱逃不听制止,或者在追捕中抗拒逮捕的;
(三)劫持人犯的;
(四)人犯持有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危险物,正在行凶或者破坏的;
(五)人犯暴力威胁看守人员、武警的生命安全的。
需要开枪射击时,除遇到特别紧迫的情况外,应当先鸣枪警告,人犯有畏服表示,应当立即停止射击。开枪射击后,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主管*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提讯、押解
第十九条*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讯人犯时,必须持有提讯证或者提票。提讯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看守所应当拒绝提讯。
第二十条提讯人员讯问人犯完毕,应当立即将人犯交给值班看守人员收押,并收回提讯证或者提票。
第二十一条押解人员在押解人犯途中,必须严密看管,防止发生意外。对被押解的人犯,可以使用械具。
押解女性人犯,应当有女工作人员负责途中的生活管理。
第五章生活、卫生
第二十二条监室应当通风、采光、能够防潮、防暑、防寒。看守所对监房应当经常检查,及时维修,防止火灾和其他自然灾害。
被羁押人犯的居住面积,应当不影响其日常生活。
第二十三条人犯在羁押期间的伙食按规定标准供应,禁止克扣、挪用。
对少数民族人犯和外国籍人犯,应当考虑到他们的民族风俗习惯,生活上予以适应照顾。
第二十四条人犯应当自备衣服、被褥。确实不能自备的,由看守所提供。
第二十五条人犯每日应当有必要的睡眠时间和一至两小时的室外活动。
看守所应当建立人犯的防疫和清洁卫生制度。
第二十六条看守所应当配备必要的医疗器械和常用药品。人犯患病,应当给予及时治疗;需要到医院治疗的,当地医院应当负责治疗;病情严重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
第二十七条人犯在羁押期间死亡的,应当立即报告人民检察院和办案机关,由法医或者医生作出死亡原因的鉴定,并通知死者家属。
第六章会见、通信
第二十八条人犯在羁押期间,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机关批准,可以与近亲属通信、会见。
第二十九条人犯的近亲属病重或者死亡时,应当及时通知人犯。
人犯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病危时,除案情重大的以外,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机关批准,在严格监护的条件下,允许人犯回家探视。
第三十条人犯近亲属给人犯的物品,须经看守人员检查。
第三十一条看守所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对人犯发收的信件可以进行检查。如果发现有碍侦查、起诉、审判的,可以扣留、并移送办案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已经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被羁押的人犯在接到起诉书副本后,可以与本人委托的辨护人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辨护人会见、通信。
第七章教育、奖惩
第三十三条看守所应当对人犯进行法制、道德以及必要的形势和劳动教育。
第三十四条在保证安全和不影响刑事诉讼活动的前提下,看守所可以组织人犯进行适当的劳动。
人犯的劳动收入的支出,要建立帐目,严格手续。
第三十五条人犯在被羁押期间,遵守监规,表现良好的,应当予以表扬和鼓励;有立功表现的,应当报请办案机关依法从宽处理。
第三十六条看守所对于违反监规的人犯,可予以警告或者训诫;情节严重,经教育不改的,可以责令具结悔过或者经看守所所长批准予以禁闭。
第三十七条人犯的羁押期间有犯罪行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情况通知办案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出所
第三十八条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罪犯,看守所根据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判决书办出所手续。
第三十九条对于被依法释放的人,看守所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的释放通知文书,办理释放手续。
释放被羁押人,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四十条对于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和转送外地羁押的人犯,看守所根据有关主管机关的证明文件,办理出所手续。
第九章检察监督
第四十一条看守所应当教育工作人员严格执法,严守纪律,向人民检察院报告监管活动情况。
第四十二条看守所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违法情况的纠正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章其他规定
第四十三条看守所对人犯的法定羁押期限即将到期而案件又尚未审理终结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机关迅速审结;超过法定羁押期限的,应当将情况报告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四条对于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被羁押人犯,准予参加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四十五条看守所在人犯羁押期间发现人犯中有错拘、错捕或者错判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机关查证核实,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对人犯的上诉书、申诉书、看守所应当及时转送,不得阻挠和扣押。
人犯揭发、控告司法人员违法行为的材料,应当及时报请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十一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看守所监管已决犯,执行有关对已决犯管理的法律规定。
第四十八条看守所所需修缮费和人犯给养费应当编报预算,按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专项拨付。
看守所的经费开支,单立帐户,专款专用。
新建和迁建的看守所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列入基本建设项目。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本级在内。
第五十条本条例由*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部制定。
第五十一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根据军队看守所的具体情况,可以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54年9月7日政务院公布的《*劳动改造条例》在有关看守所的规定即行废止。
2、代表建议
2011年3月14日,全国人大代表、山东省律师协会会长杨伟程介绍,现行的《*看守所条例》沿用已20多年,该条例与形势、任务的需要不相适应的问题日渐突出。他建议有关部门制定《看守所法》,代替现行的《看守所条例》。他建议将《看守所法》纳入立法计划,从内容上明确看守所的性质与任务、羁押的对象、条件等;明确看守所羁押和管理方式,细化看守所羁押执行程序和相关制度;明确看守所监室、被羁押人的居住条件、生活条件、防疫卫生条件等;明确规定看守所预防刑讯逼供的措施等。
3、看守所法(送审稿)
2016年4月1日,《看守所法(送审稿)》专家研讨会暨中国法学会2015年第11期立法专家咨询会在中国法学会召开。中国法学会党组书记、常务副会长陈冀平出席会议并讲话。来自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多所高校的专家学者参加了会议。研讨会由中国法学会党组成员、副会长张鸣起主持。
4、立法计划
2013年10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未来五年立法规划,在68件法律草案规划中,看守所法名列其中。
2016年9月,《国家*行动计划(2016—2020年)》发布。行动计划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外交部牵头编制,行动计划指出,我国将制定看守所法。
行动计划指出将制定看守所法,提升被羁押*利保障的立法层级,完善配套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行动计划指出,要规范涉及公民人身的执法行为和司法行为。采取措施防范刑讯逼供。规范监管场所,保障各类被限制人身*人员的权利。
完善对限制人身*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健全冤假错案的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落实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并逐步扩大其适用的案件范围,试行重大案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随案移送制度。
行动计划说,强化对*执法办案活动的刚性约束。改革完善受立案制度、执法质量考评制度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加强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深化*执法信息化建设。
同时,行动计划提出要健全刑事羁押必要性*。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或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宜羁押的,应当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变更强制措施。预防和清理久押不决案件,严格落实换押制度、超期羁押报告制度及责任追究制度。此外,要完善被羁押人投诉处理机制,畅通被羁押*利救济渠道。
5、媒体评论
我们需要一部怎样的《看守所法》
王聃
这是一个值得铭记的时刻,在云南躲猫猫事件发生五年之后,终于传来了《看守所法》起草的消息。2014年4月,*部监所管理局局长赵春光在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的一个研讨会上透露,*部正在进行看守所法起草工作。接近*部的学者表示,此次看守所法制定,重在总结固化多年来看守所改革经验,使其与新刑诉法接轨,更好地服务于整个刑事诉讼体系。(5月14日《中国青年报》)
法的制定必须深刻地契合于时代,1990年发布的《看守所条例》已落后太多。不过关于《看守所法》的起草,可能仍需要冷静的叙事。其实至少早在2008年的*第二轮司法改革方式中就已明确提出,“完善看守所相关立法,进一步健全检察机关对看守所的监督机制”,但在6年后的今天才传出《看守所法》起草的消息,立法的曲折性不难想见。同样,按照“知情人士”表述,此次起草重在总结固化多年来看守所改革经验,这也就意味着难以对《看守所条例》进行大修大补。
但一切并不妨碍来讨论这个问题:我们究竟需要一部怎样的《看守所法》?专家其实已经指出,现行的《看守所条例》的落后性尚在其次,它最大的问题是消解了看守所本身的中立性,导致了系列权利保障问题的如影随形。看守所是对罪犯和重大犯罪嫌疑分子临时羁押的场所,这也就意味着看守所只应是一个过渡且不承载其他功能的机构。但在《看守所条例》中,看守所几乎均受*部门的管辖,侦押合一带来的直接结果,就是看守所服务于办案,导致刑讯逼供行为屡禁不绝。侦查权被滥用,此种粗放式的看守所管理方式还导致了牢头牢霸的大量出现,进而产生“躲猫猫”式的极端悲剧。它们恰是《看守所条例》的最大缺陷。
立法即对社会关系的再确定,即重构社会的制约机制。将《看守所条例》上升到《看守所法》层面,如果要让此种升级名至实归,它就必须重构起看守所与侦查机关的新型关系。无论是刑讯逼供还是牢头牢霸现象,它们都只能被“机制性”地制约。只有逮捕、形拘和预审都严格地受到审前司法程序的监管,种种看守所里的乱像才不会上演。从这样的角度来说,把看守所从当地*部门的管理序列中剥离出来,甚至直接移交司法部门管理势在必行,适当扩大被告辩护律师的权利以监督看守所作为,亦不可或缺——它们当成为《看守所法》的立法主旨。
关于《看守所法》的具体起草,也许各方意见仍会纷呈,但其方向不容质疑:那就是让看守所公开透明,让看守所内在押人员权利得以充分保障。如前文所提及,《看守所法》的起草当然还将面临一系列问题,譬如*权力与司法权力的重新调整;譬如人事、财务等具体的改革变动,等等,这样的深层次改造注定道阻且长,但对于全国2700多个看守所,对于那些不容再发生的“看守所里的故事”,我们当有勇气去奉献一部刚性之法,并以此告别一个时代。期待《看守所法》来得更早更深刻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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