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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

科普小知识2021-10-01 16:0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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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即保险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险之一部或全部,转向其它保险人再保险之契约行为,俗称转保或分保。

中文名:再保险

英文名:reinsurance

相关概念:保险;保险制度;担保

1、再保险的定义与种类

即保险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险之一部或全部,转向其它保险人再保险之契约行为,俗称转保或分保。

再保险可以分为两大类,以保险金额为基础计算的,叫做比例再保险;以赔款为基础计算的,叫做非比例再保险.


再保险

比例再保险是指分出公司与分入公司根据再保险合同,按照保险金额的比例分担原保险责任的一种再保险方法.它包括成数再保险和溢额再保险.非比例再保险是以赔款为基础来计算自留责任和再保险责任的.它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分出公司自己负责的“自赔额”,另一部分是超过“自赔额”以后由分入公司接受的“责任额”。

2、再保险公司

再保险公司是指专门从事再保险业务、不直接向投保人签发保单的保险公司。就是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为了分散风险,把一些大的承保单位再分保给另一保险公司。接受这一保单的公司就是再保险公司,一般出现在在财险中比较多。

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在被核定的保险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保险公司可以经营分出保险。分入保险的再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每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超过的部分,依法应当办理再保险。

除人寿保险业务外,保险公司应当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20%办理再保险。

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权限制或者禁止保险公司向中国*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接受中国*再保险分入业务。

3、国际发展

近30年来,国际再保险市场发展十分迅速,曾一度超过同期保险业的发展速度。但是,全球再保险业的发展在地域上存在一定的不平衡状态,主要特征是:发展中国家再保险的需求旺盛,但再保险供给能力明显不足,发达国家再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总量占据世界再保险市场的主导地位。例如亚太和东欧非寿险分保比例分别为20.8%及22.4%。

均高于世界上平均13.7%的分保比例,说明发展中国家直保公司对再保险的需求,高于发达国家直保公司的再保险需求。由于发展中国家再保险公司实力较弱,再保险供给能力明显不足,导致了发达国家再保险公司占据了很大的市场份额。以2005年为例,在非寿险再保险市场上,北美再保险公司保费收入占世界份额的40.1%,西欧占36.2%,而世界其他地区总共仅占23.7%;在寿险再保险市场上,北美再保险公司保费收入占世界份额的49.1%,西欧为42.1%,世界其他地区仅占8.8%。世界发达国家再保险公司大多把发展战略定位于国际市场,尤其是潜力巨大的发展中国家市场。因此,一些发展中国家和地区通过再保险方面的立法,并设立专门的再保险公司,保证国内再保险需求,保护当地再保险市场。


再保险

国际再保险业的发展进程也呈现出一定的周期性。从20世纪80年代末期到90年代初,连续发生的5次全球性巨灾使国际再保险市场蒙受沉重的打击,市场进入短暂的调整期,随着机构调整以及大量资金注入再保险市场,逐渐出现几家大型再保险公司鼎立的市场格局。由于世界经济进一步向全球化方向发展,再保险业兼并与重组的趋势愈演愈烈,国际再保险巨头不断自我充实壮大。例如,慕尼黑再保险公司收购美国再保险公司,美国通用再保险公司收购德国科隆再保险公司,以及2006年6月瑞士再保险公司收购安裕再保险公司。大规模的并购导致全球再保险市场集中度较高,70%的寿险再保险和非寿险再保险市场分别由全球前10大再保险公司占据。种种迹象表明,今后国际再保险市场将是巨人间的竞争。

4、再保险的性质

关于再保险合同的说法种类繁多,方式互异。对其本质的主要学说有:

合伙合同说

有学者认为,再保险合同是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以分担危险为共同目的之合伙合同。由于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由于危险分担之结果,在利害关系上有共同性,因此与合伙之性质相似。并且再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就危险之分担、利益之获得而言,有着共同目的,这样的结合类似合伙。这一观点被德、日、法等国早期判例所采用。


再保险

这种学说认为再保险合同是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以分担危险为目的的合伙合同,看到了再保险合同当事人间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方面与合伙一致的特点。但是再保险合同还有很多与合伙合同不一样的地方。

1)再保险合同当事人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没有形成团体,合伙合同当事人是同一合伙的团体成员。

2)再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没有共同出资和因共同出资形成的相对独立财产,合伙合同当事人则有共同出资并形成相对独立的合伙财产。

3)再保险合同当事人各自经营自己的业务,合伙合同当事人则共同经营合伙业务。

4)再保险合同当事人间没有连带责任,合伙合同当事人间则有连带责任。可见,再保险合同不是合伙合同。

 委托合同说

  委托合同说认为再保险人受原保险人的委托,处理原保险人的承担危险等事务。这种学说看到了原保险人的许多权利义务转移到了再保险人身上,但是它也忽视了重要的一点:再保险合同订立后,原保险人仍要处理诸如理赔等工作,再保险人实际负担的义务并不直接向原被保险人履行。所以委托合同说也存在重大缺陷。

5、再保险合同的性质

(一)再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一方为再保险分出人,另一方为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分出人是根据再保险合同,有义务向再保险接受人支付一定保费,同时有权利就其由原保险合同所引起的赔付成本及其他相关费用从再保险接受人获得补偿的保险人;再保险接受人是根据再保险合同,有权利向再保险分出人收取一定保费,同时有义务对再保险分出人由原保险合同所引起的赔付成本及其他相关费用进行补偿的保险人。


再保险

(二)再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不论原保险合同是寿险合同还是非寿险合同,再保险合同的标的都是再保险分出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再保险合同不具有直接对原保险合同标的进行赔偿或给付的性质,而是以补偿再保险分出人对原保险合同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为目的,即对于原保险合同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先由再保险分出人全额进行赔偿或给付,再将应由再保险接受人承担的部分摊回,由再保险接受人向再保险分出人进行补偿。

(三)再保险合同独立于原保险合同,这主要体现在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承继关系。一方面,再保险合同的再保险接受人与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保险受益人之间不发生任何法律或业务关系,再保险合同的再保险接受人无权向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收取保费,原保险合同的保险受益人无权直接向再保险合同的再保险接受人提出索赔要求;另一方面,原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再保险合同的再保险分出人)也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不对其履行补偿义务为借口而拒绝、减少或延迟履行其对保险受益人的赔偿或给付义务。

6、再保险合同的分类

再保险合同按自留额和分保额计算基础的不同,可分为比例再保险合同和非比例再保险合同。自留额是指再保险分出人对于每一危险单位或一系列危险单位的责任或损失,承担自负责任的限额;分保额是指对于再保险分出人每一危险单位或一系列危险单位的责任或损失,再保险接受人承担分保责任的限额。

比例再保险合同

  比例再保险合同,是指以原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自留额和分保额计算基础的一种再保险合同。该种再保险方式下,再保险分出人与再保险接受人按照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分担责任,并按此比例分出保费和分摊赔付款。比例再保险合同又分为成数再保险合同和溢额再保险合同。

1.成数再保险合同

  成数再保险合同签约双方一般对某种业务的每一危险单位自留额和分保额约定固定的比例,再保险分出人对约定的业务,一律按分保比例向再保险接受人分出保费和摊回赔付款。成数再保险合同有时还约定再保险接受人所承担分保额的最高限额。


再保险

2.溢额再保险合同

  溢额再保险合同签约双方一般约定再保险分出人对某种业务每一危险单位保险金额自己所承担的自留额,当保险金额超出自留额时,超出部分(即溢额)由再保险接受人承担,但再保险接受人承担的溢额不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在最高限额之内承担的溢额为分保额)。签约双方以自留额和分保额为基础,计算确定每一危险单位的自留额和分保额之间的比例,分别称为自留比例和分保比例。再保险分出人按分保比例向再保险接受人分出保费和摊回赔付款。对于溢额超出再保险接受人最高承担限额的部分,再保险分出人不作分保或另作分保安排。与成数分保不同的是,溢额分保的比例不是固定的,而是根据每一标的的保额大小而变动,分出保费和赔付款项的摊回金额也随之相应变化。

非比例再保险合同

  非比例再保险合同,是指以再保险分出人赔付款金额(实际损失)为自留额和分保额计算基础的一种再保险合同。该种再保险方式下,再保险分出人与再保险接受人并不是按比例分配相关的保费和赔付款,而是通常先规定两个限额,一是再保险分出人自己承担的赔付限额(赔款限额或赔付率限额);二是再保险接受人承担的最高赔付限额。再保险分出人按合同规定在期初向再保险接受人预付一定的保费,合同责任期满后再对预付保费进行调整;当原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后的赔付金额或全年赔付率不超过自负责任限额时,相关损失由再保险分出人自行承担;对于超过自负责任限额部分的赔付款由再保险接受人承担,但不超过约定应承担的最高限额。非比例再保险是在比例再保险承担补偿责任以后才承担补偿责任的再保险。非比例再保险合同分为超额赔款再保险合同和赔付率超赔再保险合同。

1.超额赔款再保险合同

  超额赔款再保险合同一般约定,以再保险分出人每一危险单位所发生的赔款金额或者一次巨灾事故中多数危险单位的责任累积赔款为基础,确定再保险分出人的自负责任限额和再保险接受人承担的分保限额,自负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由再保险分出人自行承担,超过自负责任限额以上的损失由再保险接受人负担最高限额内的部分。其中,以再保险分出人每一危险单位所发生的赔款

7、再保险合同的独立性

再保险合同的独立性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赔偿请求权的独立性

  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既然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因此原则上而言,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再保险合同的再保险人之间并不发生任何权益关系。

  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除非另有规定,原被保险人对再保险人并无任何请求权可言,因此《保险法》第29条规定:“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因此,被保险人仅在原保险人怠于行使权利时,依民法之规定,代位原保险人对再保险人行使求偿权。但这一权利行使的效果,是否仍然应该属于原保险人,这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

保险费请求权的独立性

  根据合同效力相对性原则,可以推论:再保险人及原保险人是再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原投保人与再保险人并无关系,因此再保险人不得向原投保人请求交付保险费。

  这一点于《保险法》第29条更可以获得支持,该条文明确规定:“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这一点独立性即使在比例再保险中也是成立的,譬如要求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将一定比例的保险费给付甲原保险人,一定比例的保险费给付甲再保险人、乙再保险人,程序繁琐。对于再保险人而言,是非常不经济的规定。因此出于经济便利,效率原则,由原保险人向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请求原保险费,再保险人向原保险人请求再保险费而不是向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请求,这也体现了保险费请求权的独立性。


再保险

赔偿义务的独立性

  《保险法》第29条规定:“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延迟履行其原保险责任。”这体现了赔偿义务的独立性。

  原保险人的赔偿义务,应该根据原保险合同来决定,不论是否办理再保险,一旦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便应对此承担理赔责任。因为再保险的运用对于原保险人而言,虽然有利于增强保险,但再保险合同的履行情况并不因此影响到原保险合同的履行,因此不得以再保险人不履行债务为由,拒绝或延迟履行其对原被保险人之给付义务。这充分体现了原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与原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受再保险合同的影响,这便是赔偿义务的独立性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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