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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保险

科普小知识2021-10-01 16:0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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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保险(doubleinsurance)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在同一保险时期分别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实际上如上已经是重复保险),或(或)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各国的保险法对重复保险的定义不同,实际上这句只是定义了重复保险是否为超额保险,据此可以将重复保险分为“超额复保险”与“未超额复保险”)。

中文名:重复保险

英文名:doubleinsurance

相关概念:保险;保险人;保险权利

1、重复保险的概念与内涵

重复保险(doubleinsurance)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在同一保险时期分别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实际上如上已经是重复保险)。


重复保险

或(或)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各国的保险法对重复保险的定义不同,实际上这句只是定义了重复保险是否为超额保险,据此可以将重复保险分为“超额复保险”与“未超额复保险”)。

重复保险的界定、构成要件和重复保险人责任分配方式的选择对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和实现保险人之间责任公平具有重要意义。

2、重复保险的分摊方式

重复保险分摊的方式一般有:比例责任制、限额责任制、顺序责任制。但国际通行的主要有比例分摊责任制和限额责任制。

比例责任制

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依比例分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其公式为:某保险人分摊的赔偿责任=某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所有保险人承担的保险金额×损失金额。

如被保险人向甲保险公司投保金额为36万元,向乙保险公司投保24万元,两家公司的总保险金额超过了其实际价值.对于损失9万元的分摊,甲公司承担占其总保险金额的五分之三责任,即5.4万元;乙公司则承担其占总保险金额五分之二的责任,即3.6万元.两家公司赔偿总额与实际损失相当,没有任何额外利益,贯彻了损害补偿原则.


重复保险

独立责任制

独立责任制又称限额责任制,是按照各保险人在无他保情况下单独应负的赔偿金额作为基数加总得出各家应分摊的比例,然后据此比例计算赔款的方法,即按各保险人单独赔付时应承担的最高责任比例来分摊损失赔偿责任的方法。独立责任又称限额责任,是在无他保的情况下,保险人按其承保金额所负的损失赔偿责任。

其公式为:某保险人分摊的赔偿责任=某保险人独立责任限额所有保险人独立责任总额×损失金额

甲公司保险金额为36万元,乙公司保险金额为24万元,如若损失为30万元.则甲公司如需独自面对该损失,其承担的最高赔偿限额是30万元,而乙公司如独自承担该损失的最高赔偿限额是24万元.这样甲公司就应承担九分之五的份额,即16.67万元;乙公司应承担九分之四的责任,即13.33万元.

顺序责任制

这是根据各保险人出立保单的顺序来确定赔偿责任,即先由第一个出立保单的保险人在其保险金额限度内赔偿,再由第二个保险人对超过第一个保险人保险金额的损失部分在其保险金额限度内赔偿,依次类推,直至将被保险人的损失全部赔偿的方法。这是依承保的先后顺序进行分摊的方法。

3、与共同保险区别

共同保险与重复保险有相似之处,尤其与未超额的重复保险极为相似。但是,两者至少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区别:

一是共同保险指多数保险人主动就同一标的共同承保同一风险的保险,而重复保险指投保人积极就同一保险利益重复投保之结果;


重复保险

二是共同保险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一个保险合同,而重复保险中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

三是共同保险一般不构成超额保险,而实质意义上的重复保险必然为超额保险;

四是共同保险中没有同时保险和异时保险之区分,而重复保险根据合同订立的时间不同,分为同时重复保险和异时重复保险。

4、财产保险中重复保险的处理

《解释二》第一条规定: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首先,应明确何为保险利益。所谓保险利益,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认可的利益,又称可保利益。《保险法》第十二条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利益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经济联系,它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利益,它是投保的前提条件。


重复保险

其次,应明确重复保险的法律后果。《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即,各保险公司只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承担赔偿责任,但总额不能超过保险利益。

在明确上述保险利益和重复保险的情况下,《保险法解释二》第一条即可理解为:针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投保所获取的保险利益,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利益的比例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即在此次财产保险中,投保人所获取的总金额不能超过保险金额。

重复保险制度关系到保险合同适用的重要的基本原则损失补偿原则,又与如何公平合理地划定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密切相关,因此有必要将重复保险的含义阐述清楚。新《保险法》第五十六条对修订前的《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中关于重复保险的规定进行了局部修正。但是,这一修正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重复保险的问题,诸多理论问题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探讨。

5、同一保险期间规定的缺失

根据新《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从条款字面上理解,我国《保险法》对重复保险概念的规定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更为明确、具体。但是我国《保险法》对重复保险进行定义时,存在一个缺憾,即忽略了同一保险期间或相容保险责任起止时间应为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重复保险,必须是在同一保险期间内才是所谓的“重复”,被保险人才有可能基于此同一保险期间获得多份保险赔偿金。


重复保险

同一保险期间的“同一”,并不是指多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完全重合,与同一保险利益一样,也只是要求有重叠的部分即可,并不需要完全相同。对于如何认定是否构成重复保险的同一保险期间,有学者认为应以保险合同订立的时间为依据,也有学者认为应以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为依据。笔者认为,应该以保险事故的发生时间为准。因为保险合同在订立之时,保险事故并未发生,不会出现多重受偿的情况,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才会去关心是否已经构成重复保险,怎样去界定同一保险期间的问题。

此外有可能出现两份保险合同因客观原因出现保险期间的重合或交叉,即使先后订立保险合同,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前面订立的保险合同已经失效,此时被保险人仅持有一份有效的保险合同,并不可能因此而获得多重赔偿,这种情况就不属于重复保险。因此,只有在有效的重叠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才会构成重复保险。所以,应该以保险事故的发生时间作为判断同一保险期间的标准。

6、法律后果承担

新《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地区《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分别做了如下规定:复保险,除另有约定外,要保人应将他保险人之名称及保险金额通知各保险人。要保人故意不为前条之通知,或意图不当得利而为复保险者,其契约无效。


重复保险

善意之复保险,其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者,除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之全部价值,仅就其所保金额负比例分担之责。但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通过大陆与*保险法关于重复保险条款的比较不难看出,两者最大的区别就在于是否对投保人重复保险的意图加以区分。我国大陆新《保险法》并未对重复保险做出善意与恶意的区别。因此,对所有的重复保险合同赋予相同的法律效力,即认定所有构成重复保险的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并采用比例赔偿的方法。*的做法则完全不同,

一方面,对善意与恶意的重复保险作出了明确的区分:善意重复保险是指因投保人疏忽、估价失误、市场行情变化等非出于非法获利动机所致的重复保险,恶意重复保险则是指投保人意图谋取不当利益的重复保险;

另一方面,在《保险法》中赋予二者截然不同的法律效力:善意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比例分担”赔偿金额,而恶意重复保险“契约无效”。我国新《保险法》之所以如此规定的法理基础在于我国《保险法》对重复保险问题的处理侧重防止投保人获取不当利益。但是,值得思考的是,防止投保人获取不当得利是否为规范重复保险制度唯一目的。当投保人基于善意而发生重复保险的情况时,依据损失补偿原则,应当对投保人获取的保险赔偿金加以限制,防范其获得不当得利。但是,当投保人基于恶意发生重复保险的情况时,仅为防范其获不当得利对其所获取的保险金数额加以限制,并不能达到法律规范预防当事人实施恶意行为的预期法律效果。法律规范没有对当事人主观状态进行区分,而规定相同的法律后果,就会诱使投保人选择恶意行为,诱发道德风险。

7、通知义务违反的法律后果

在存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各国法律一般都要求投保人承担通知义务,以使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可以适当地确定保险标的价值并约定相应的保险金额,杜绝投保人通过订立重复保险合同而额外获利的情况发生。

例如在英国及澳大利亚,如果被保险人违反了保单中载有的重复保险通知条款,将会导致保单无效。根据澳大利亚判例法规定:若被保险人先后与二个保险人签订了两张保单,后一张保单中载有重复保险通知条款,被保险人未向第两个保险人据实声明已存在的第一张保单的情况,那么第二张保单可以因为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而从未生效,第一张保单的效力不会受到影响;若被保险人向第二个保险人声明了第一张保单的存在情况,那么第二张保单是有效的,由于被保险人未将存在的第二张保单通知第一个保险人,则第一张保单可视为无效。


重复保险

同时,我国*地区《保险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要保人故意不为前条之通知,或意图不当得利而为复保险者,其契约无效。反观我国新《保险法》仅规定被保险人负有通知义务,并未对违反此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作出阐述。同时,由于投保人仅在提出保险申请到保险合同订立这一期间负有告知义务,因此一旦被保险人未履行重复保险通知义务,也不能依照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执行。如此一来,使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规定形同虚设。因为不论投保人通知与否,都不用承担任何法律后果,甚至于存在投保人不履行通知义务还可能因为保险人不知晓重复保险的存在而额外获利的情况。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保险法》也应当针对投保人的通知义务是否履行,从而在法律上赋予不同的法律后果,使重复保险通知义务发挥其应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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