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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正案(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科普小知识2022-07-09 17: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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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成果转化促进法修正案(草案)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首次审议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正案(草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正案(草案)》现已在全国人大网站上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公众可直接登录中国全国人大网站(www.npc.gov.cn)提出意见或将其发送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100805)。请在信封上注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正案草案,以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5年4月1日。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正案(草案)》

第一,第二条中的“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改为“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

2.第三条修改为:“科技成果转化应当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的结合,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促进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

“科技成果转化应当尊重市场规律,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风险。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科技成果转化应当遵守国家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3.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国家合理安排科技成果转化的金融资本投资,引导社会资本投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本投资多元化发展。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科技项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机构应当完善和完善科研组织管理,制定相关科技计划和计划,编制项目指南应当听取相关行业和企业的意见;组织实施应用科技项目,应当明确项目承担单位转化科技成果的义务,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将科技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创造应用作为项目立项验收的重要内容和依据。”

4.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加强科技、金融、投资、税收、人才、工业、金融、*采购、国防和民用技术集成等领域的政策协调,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可以根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采取更加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的措施

5.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国家鼓励科技成果首先在中国实施。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组织或者个人转让或者许可其专有使用科技成果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6.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国家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组织或者允许他人实施有关科学技术成果。”

七、第五条改为第九条,并将“社会发展计划”改为“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

8.第六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国家通过*采购、研发资助、用户补贴、公布产业技术指导目录、示范推广等方式,支持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a)能显著提高工业技术水平、经济效益或国家安全能力;

“(二)能够形成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新兴产业;

“(三)能够合理开发利用资源,节能降耗,防治环境污染,提高应对气候变化和防灾减灾能力;

“(四)能够促进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或者农村经济发展;

(五)能够加快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

9.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国家加强标准制定,依法及时制定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促进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

“军事研究和生产应当依法优先采用先进适用的民用标准,促进军事和民用技术的相互转让和转化。”

X.第九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

11.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转让、许可或者作价出资的方式,向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转让科学技术成果。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组织和协调,推进科技成果转化队伍建设,优化科技成果转化过程,通过本单位负责技术转移工作的机构或者委托独立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进行技术转移。

12.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可以自主决定科技成果的转让、许可或者投资定价,并通过协议定价、技术市场上市、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协议定价的,应当在单位内公布科技成果名称和交易价格。”

13.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的科技成果转化收入,全部留在本单位,对完成和转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后,纳入本单位的科技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预算。”

14.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应当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转化特点的职称评定、岗位管理、考核评价制度,完善收入分配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15.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科技成果转化年度报告,说明本单位依法取得的科技成果数量、转化实施情况和有关收入分配情况。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财政、科技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科技成果转化年度报告。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主管部门、财政、科技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评价制度,将科技成果转化作为对相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评价和支持科研经费的重要内容和依据之一,并根据科技成果转化情况相应增加或减少相关单位和人员的科研经费支持

16.第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企业为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生产新产品,可以自行发布信息,也可以委托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征集所需科技成果,或者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寻找合作伙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为企业获得所需的科学技术成果提供帮助和支持

十七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具有市场应用前景和明确产业目标的科技项目,*有关部门和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发挥企业在研究开发方向选择、项目实施和成果应用方面的主导作用,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组织共同实施。”

十八岁。第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结合起来,共同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可以参加*有关部门或者企业的科技成果转化招标活动。”

19.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国家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组织共同建立研究开发平台、技术转让机构或者技术创新联盟等合作方式,共同开展研究开发、成果应用推广、标准研发等活动。

合作各方应当依法签订协议,约定合作的组织形式、任务分工、资金投入、知识产权归属、权益分配、风险分担等事项

20.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其他组织开展科技人员交流。根据行业技术发展的专业特点和需要,聘请企业和其他组织的科技人员从事兼职教学和科研工作,支持本单位科技人员在企业和其他组织中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21.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国家支持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和培训机构共同建立学生实习实训基地和研究生科研实习机构,共同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22.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合并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国家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鼓励设立技术中介服务机构,为技术交易提供交易场所、信息平台、信息处理和分析、评估、经纪等服务。

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应当遵循公平、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信息和证明,并对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二十三、删除第十八条。

24.第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国家根据产业和区域发展的需要,支持公共研发平台建设,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技术集成、共性技术研发、中间试验和工业试验、科技成果系统化和工程化开发、技术推广和示范等服务。”

25.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国家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国家大学科技园等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发展,为初创期的中小科技企业提供孵化器、创业咨询、研发、管理咨询等服务。”

二十六、删除第二十条。

27.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财政科技成果转化资金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贴息贷款、补贴资金、风险投资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

28.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国家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创新组织形式、管理机制、金融产品和服务,鼓励发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等贷款业务,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金融支持。

“国家鼓励政策性金融机构采取措施,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的金融支持。”

29.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国家鼓励保险机构发展符合科技成果转化特点的保险品种,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30.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国家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支持企业通过股权交易、合法发行股票和债券等直接融资方式,为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融资。”

31.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国家鼓励风险投资机构投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国家设立的风险投资引导基金,引导和支持风险投资机构在中小科技企业起步阶段进行投资。”

32.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国家建立和完善科技报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科技项目、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的实施情况,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和评选等公益性服务。相关信息的披露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对于不适合公布的信息,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相关科技项目承担者。

“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并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报送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国家鼓励非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提交有关科技报告,并将科技成果和有关知识产权信息报送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县级以上人民*负责有关工作的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三十三、第二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删除第二款。

34.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当对完成和转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以与科技人员约定或者约定奖励的方式和金额。制定有关法规时,应当充分听取科技人员的意见,并在本单位宣传有关法规。”

35.将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合并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完成科技成果的单位没有规定或者没有规定奖励和报酬的方法和数额的,对在其岗位上完成和转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按照下列标准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将职务科技成果转让或者许可给他人的,从转让或者许可该科技成果的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

“(二)以职务科技成果作为投资的,应当提取不低于该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投资比例的20%。

“(三)单位自行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本岗位科技成果的,在成功实施转化后,应当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科技成果中提取不少于5%的经营利润。

“依照前款规定完成和改造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奖励和奖励标准,包括依照《*专利法》及其《*专利法实施细则》获得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和设计人的奖励。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将对完成和转化本单位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的奖励支出列入本单位当年工资总额,但不得列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36.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财政拨款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的承担者未按照本法规定提交科学技术报告、汇交科学技术成果和有关知识产权信息的,由组织实施该项目的*有关部门和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禁止承担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

三十七、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并将“责令改正”修改为“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

三十八。将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合并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科技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实验结果或者评估意见欺骗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对方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当事人商业秘密的,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分别承担法律责任

三十九、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惩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0.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本单位许可,泄露本单位技术秘密,或者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其科技成果的,参与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违反与本单位的协议, 辞职、退休、退职后在原单位同意的期限内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条款的顺序也作了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2001年1月起生效。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根据本修正案修订后重新公布。

附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订前后对照表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正案(草案)》注释

一.修订的必要性

1996年颁布实施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改革的深入,法律的一些内容已经不能满足实际需要。主要问题是:科技成果供需双方的信息交流不够顺畅,企业对科研机构获得的科技成果缺乏足够的了解,影响了科技成果的转化;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的考核评价制度,以及科技成果的处置和收入分配机制,没有充分体现科技成果转化的特点。对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的评估和评价存在重理论成果而轻科技成果应用的现象。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处置科技成果的收入必须按规定上缴财政,审批手续复杂,影响了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的积极性。科研的组织实施与市场需求没有紧密结合,产学研合作实施不够,现有科技成果与企业需求存在差距,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中没有发挥主导作用。科技成果转化服务还比较薄弱,不便于实施科技成果转化。为了有效解决这些问题,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结合,实施创新驱动的发展战略,修改现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法律是十分必要的。

2013年12月,科技部向国务院提交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审查报告。法制办收到该文件后,立即通过中国*法律信息网,向*有关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以及部分企业、科研院所、大学、行业协会、专家学者等广泛征求意见,召开专家论证会和企业咨询会,并赴上海、江苏、云南、湖北、辽宁等地进行调研。在此基础上,与科技部等相关部门合作,对送审稿进行了反复研究和修改,形成了送审稿。该草案已经国务院第7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二、修订的总体思路

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推进科技成果资本化和产业化的总体要求,草案从整体上考虑了从科研组织实施到科技成果转化的各个环节,其修改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加强对社会各界科技成果信息的了解。 完善科技成果信息发布系统,为科技成果供求提供信息平台。 二是充分调动科研机构转化科技成果的积极性,增强科研机构和科研人员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动力。三是强化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主导地位,充分发挥企业在编制科研计划、选择研究方向和实施科研项目中的作用,促进产学研合作,促进科研与市场的结合。第四,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的服务环境。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加强科技成果信息发布。

草案修改和完善了现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的科技成果信息数据库系统。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科技报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科技项目实施情况、科技成果及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和评选等公益性服务。(第32条)

(二)引导和鼓励科研机构积极转化科技成果。

一是完善科技成果处置和收入分配制度。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可以自主决定其科技成果的转让、许可或定价(第12条);科技成果转化所得收入全部由单位留成,对完成和转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后,纳入科技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单位预算(第十三条)。二是完善科研评价体系。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应当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转化特点的职称评定、岗位管理、考核评价制度,完善收入分配的激励和约束机制(第十四条);研究开发机构、大学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评价体系(第十五条)。三是修改和完善科技人员奖励制度,留有更大的奖励空间。(一)规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以约定或者约定科技人员的奖励方式、奖励方式和金额(第三十四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的,按照法定标准给予奖励和报酬(第三十五条)。

(三)强化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主体作用。

为促进科研与市场的结合,进一步发挥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主体作用,草案增加了以下规定:一是完善企业参与组织实施科研的制度,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科技项目,制定相关科技计划和方案,在编制项目指南时,应听取相关行业和企业的意见(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为企业获得所需的科学技术成果提供帮助和支持(第十六条);对于财政资金确定的具有市场应用前景和明确产业目标的科技项目,*有关部门和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发挥企业在选择研发方向、项目实施和成果应用方面的主导作用(第十七条)。二是推进产学研合作,规定国家鼓励企业、研发机构、大学等组织共同建立研发平台、技术转让机构或技术创新联盟等产学研合作方式,共同开展研发、成果应用推广、标准研发等活动(第十九条);鼓励研究开发机构、大学、企业和其他组织开展科技人员交流(第二十条);支持企业与研发机构、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和培训机构联合建立学生实习实训基地和研究生研究实习机构,联合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第二十一条)。

(四)加强科技成果转化。

为了加强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更好的环境,草案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增加了以下规定:一是国家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鼓励设立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技术交易提供交易场所、信息平台、信息处理分析、评估、经纪等服务(第二十二条)。第二,国家根据产业和区域发展的需要,支持建设公共研发平台,提供技术集成、共性技术研发、中间试验和工业试验、科技成果系统化和工程化开发、科技成果转化的技术推广和示范等服务(第二十四条)。第三,国家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国家大学科技园等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发展,为初创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孵化器、创业咨询、研发和管理咨询服务(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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