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贵州星照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柳某金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原告贵州肥矿光大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柳某金、马某奎企业并购合同(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的一审诉讼代理人,现根据我国法律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庭审情况,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案由定性错误,本案不是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而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企业并购合同纠纷,采矿权变更与否只是企业并购合同履行项下的一个组成部分。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1、企业并购是指企业之间的兼并与收购行为,是企业法人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基础上,以一定的经济方式取得其他法人产权的行为,是企业进行资本运作和经营的一种主要形式。企业并购主要包括公司合并、资产收购、股权收购三种形式。根据2011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威宁县大宏山煤矿股权转让协议》的形式并购被告所投资设立的威宁县大宏山煤矿企业,该协议约定由原告收购被告持有的大宏山煤矿的全部股权,原告成为大宏山煤矿的唯一投资人。2011年1月13日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将大宏山煤矿企业的厂房和猎豹越野车等不动产和动产与原告进行了交付,由原告对威宁县大宏山煤矿进行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14日和2011年1月15日,将威宁县大宏山煤矿相关的权证及资料,包括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章、贵州省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开发利用方案等大宏山煤矿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一起全部交付原告。此后,由原告负责威宁县大宏山煤矿的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2011年3月10日原被告之间为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责、义,又签订了《关于大宏山煤矿交接过程中相关问题处理的补充协议》,根据该补充协议第二条以及第三条之约定,原本由被告办理有关威宁县大宏山煤矿股权转让的义务全部已经委托给原告进行办理,需要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产生的费用也由原告先行垫付,应当由被告承担的部分,由原告在企业并购价款中扣除。
根据上述事实可知,大宏山煤矿并购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一并转移和委托给原告,被告只负有办理大宏山煤矿并购合同履行中的协助义务。
2、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可知,原告是将威宁县大宏山煤矿的股权100%的进行收购,威宁县大宏山煤矿已经成为原告的全资企业,威宁县大宏山煤矿的权、责、义已经全部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和实际履行可知,被告是将自己所有的威宁县大宏山煤矿的10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并且把整个煤矿的权利义务也全部转移给了原告,由此可知原告是以股权收购的形式并购了被告的企业。因此根据我国《公司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企业之间的并购行为,而对于本案中涉及的如采矿权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需要变更的,也是企业并购合同履行项下的义务而已。
二、原被告双方的企业并购行为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国务院、国家发展改革委、贵州省*、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规定的原则精神,也是积极响应国家政策的行为,是合法的企业之间兼并重组行为,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和鼓励。
2010年8月28日国务院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结构调整,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提出了《国务院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国发[2010]27号),国务院提出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把促进企业兼并重组作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重要任务。2010年发展改革委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严格保护和合理开发煤炭资源,淘汰落后产能,调整优化煤炭产业结构,提高煤炭生产集约化程度和生产力水平,促进煤炭工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作出了《关于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若干意见》并已经国务院同意,该意见第三条明确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主要任务和要求:黑龙江、湖南、四川、贵州、云南等省,要加大兼并重组力度,切实减少煤矿企业数量。并通过兼并重组,全国煤矿企业数量特别是小煤矿数量要减少,形成一批年产5000万吨以上的特大型煤矿企业集团,煤矿企业年均产能提高到80万吨以上。
根据贵州省人民*办公厅2011年4月15日转发《省能源局关于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中提出煤矿兼并的主要目标,到2013年底,全省煤矿企业集团控制在200个以内。并在兼并重组主体中指出:“支持符合条件的国有和民营煤矿企业成为兼并重组主体,支持具有经济、技术和管理优势的企业兼并重组落后企业。”正是在这种大的形式下,被告知道自己设立的威宁县大宏山煤矿年均产能才9万吨,系小煤矿企业。为了真正落实党*的政策要求,被告就将自己持有的威宁县大宏山煤矿的股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这样相对较大的企业兼并产能较低的小煤矿企业。这样的行为也是符合国家和贵州省*的相关规定的。因此原被告双方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煤矿企业兼并行为,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至今未能履行完毕,未能办理威宁县大宏山煤矿并购过程中相关职能部门的变更登记,其责任全是原告的不作为原因所致,原告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
1、原被告双方从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至今已经三年多,被告在签订合同后第三天就将威宁县大宏山煤矿进行了交接,把威宁县大宏山煤矿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所有权证全部交付给原告,并且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之约定,办理威宁县大宏山煤矿兼并重组过程中需要办理相关的手续全部已经委托给原告,产生的相关费用也先由原告进行垫付,被告只是负有协助义务。但是截至今日,原告仍然没有依约主动积极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就连已经支付的4500万元也是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对于剩下的6170万元并购款原告至今仍未支付。2013年12月31日被告在万般无奈之下向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山东能源贵州矿业有限公司提交要求支付余款的请求,但是原告置之不理,至今仍未支付企业并购转让余款6170万元。但是从原告举证的证据中的2013年度财务报表可知,原告已经将威宁县大宏山煤矿纳为了原告的全资企业。由此可知,原告实际已经把威宁县大宏山煤矿作为了自己的全部资产,但是就是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
2、原告作为专业的能源型(煤矿)投资企业,拥有专业的并购煤矿企业的团队。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告十分的信任原告,当原告拿着《威宁县大宏山煤矿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时候,被告没有觉得有什么不妥,就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一直以来原告对于合同的内容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现在原告却起诉至法院,辩称原来签订的合同无效,请求解除合同,赔偿其损失。这样的行为严重的违反我国民商事法律关于诚实信用的规定,甚至还有欺诈的嫌疑在内。
3、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时候,是符合当时国家政策的规定的,但是后来贵州省进行煤矿兼并重组审查后,原告不具备兼并重组的主体资格,即不能进行煤矿兼并重组。原告在符合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时候,没有积极的去履行合同,导致现在不具备企业煤矿兼并重组主体资格,这也是原告的原因所致。山东能源集团贵州矿业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实际控制人,是具备兼并重组主体资格的煤矿企业,可以购买威宁县大宏山煤矿企业的资产进行兼并重组。
从以上事实可知,原告的行为才是导致并购合同没有履行完毕的根本原因,也是导致今天诉讼发生的根本原因,其不但不履行合同,反而采用恶人先告状向法院请求守约的被告赔偿损失。如果原告真有什么损失,也是其自身的原因造成,与原告无关。
四、本案中的原告是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将威宁县大宏山煤矿100%的股权进行收购,按照我国《公司法》、《物权法》、《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可以不用变更采矿权主体,即不需要通过有关部门批准为前置条件或生效条件,只需到工商部门对投资人进行变更登记。
首先,在主体资格上,采矿许可证上注明的矿企投资人与矿企本身彼此是独立的,当矿企经投资人原始出资设立成功后,企业法律制度对投资人、矿企监管的范围是企业注册资本的保持,而并非企业投资人的保持,故矿企投资人在原始出资或支付了交易对价取得股权后,就可依企业法律制度(而非采矿权管理制度,因为矿企投资人的确定并非采矿权许可的核准事项之一)将其股权通过股权兼并等方式处分给兼并企业,在此股权兼并法律关系中,标的是矿企投资人的股权,而非矿企的采矿权,故矿企投资人对其股权的处分,并不会同时导致矿企主体资格变更、注册资本变化、采矿权主体变更的法律效果。
其次,通过股权转让时,兼并企业受让的股份,源于被兼并企业的股东,即股份转让、受让的法律关系是发生在兼并企业及被兼并企业的股东之间,从交易角度讲与被兼并企业无关;通过增资扩股时,兼并企业是通过向被兼并企业额外注入资本而原始取得其股份。这两种股权兼并途径中,被兼并企业的主体资格仍有效存续,仅仅是其投资人、股权结构因兼并企业之入股而发生变化,此时,主体资格仍有效存续的被兼并企业,仍然依照采矿许可证核定的许可事项继续享有采矿权,因采矿权所产生的价值、权益均仍归属被兼并企业(第一次分配),矿企进而依据章程文件,根据兼并后的投资人、股权结构,分配给投资人(第二次分配)。因此,采用股权兼并方式整合时,仅仅是第二次分配秩序中的权利人会发生变化,第一分配秩序中的权利人即矿企并不受任何影响。因此,原被告双方并购企业的行为,实质只是变更了企业的投资人而已,只需到工商部门进行投资变更登记即可。
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
1、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首先的判断标准是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如果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导致合同无效,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法律、行政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的,但违反该规定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当认定该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款:“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以及我国《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之规定,都是针对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而设定的管理性规范。因此可知本案中针对采矿权转让合同需要审批的规定并不是导致原被告签订协议和补充协议无效的条件,即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仍然有效,对合同双方仍具有约束力。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以及办理变更煤矿并购手续的义务。
2、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处理乡镇煤矿采矿权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采矿权转让案件,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鼓励采矿权流转,维护交易安全的原则,不轻易确认合同无效,不轻易解除合同。”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采矿权转让案件,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不应当轻易确认合同无效,不轻易解除合同。并且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因此不能认定为无效的合同。
六、根据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相关文件以及政策规定,大宏山煤矿至今仍然可以进行转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仍然可以继续履行。
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1月10日,被告在签订合同后的第四天就已经把煤矿不动产和动产以及并购相关的权证一起全部交付给原告,至今已有3年多,在这3年多期间,原告一直没有去履行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去办理企业并购过程中的变更登记和证照延期等手续,现在导致原告不具备企业兼并重组主体资格的根本原因,全是原告自己造成的。
2014年2月12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发出通知,根据黔煤兼并重组专议[2013]2号的规定,在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期间已过期或即将过期的煤矿采矿许可证,在2014年6月30日前视为有效,仅用于办理相关手续,不得用于实施任何开采活动,逾期按采矿权超期自然灭失处理。因此,大宏山煤矿采矿权许可证现在虽然已经过期,但是根据我省的规定视为有效,仍然可以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用来办理相关手续。
综上所述,被告是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积极的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将威宁县大宏山煤矿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以及整个煤矿相关的权证全部交付给了原告,即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然而原告不但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反而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诉请守约的被告方进行赔偿,其行为严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之规定,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也严重浪费了我国的司法资源。因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代理人:张冬梅
2014年4月22日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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