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肖珍与顺德市容桂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吴月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肖珍,女,195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穗香新联村。
委托代理人朱小明,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容桂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下称:容桂环卫处。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禄安路52号。
负责人谭加明。
委托代理人罗海源,广东桂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月才,女,195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凤安街6号。
上诉人吴肖珍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0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24日询问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小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海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后认定:1998年8月17日早晨5时30分,原告吴肖珍驾驶号牌为粤E-ED640号两轮摩托车由容奇大道西经慢车道往容奇大道东方向行驶,途经顺德丝毛纺织厂对开处,遇被告吴月才手持扫把横过马路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吴肖珍倒地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吴肖珍被送往容奇医院治疗,原告吴肖珍住院期间,两被告已垫付部分医药费,原告吴肖珍自行支付医药费55041.19元,另原告吴肖珍欠医院医药费69165.48元。原告吴肖珍从1998年8月17日住院至2000年11月 13日交警部门委托中山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吴肖珍评残之日,原告吴肖珍共住院820天。2000年11月15日,中山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检验鉴定书,结果为原告吴肖珍属一级伤残。2002年3月11日,容奇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吴肖珍在住院前半年内需护理人员3名,半年后需一人护理。在原告吴肖珍住院期间,雇请护理人员蒙焕芹进行护理,每月工资是800元。另查明,原告吴肖珍与冯池辉是夫妻关系,两人分别于1986年2月15日生育女儿冯小娟,1987年7月26日生育儿子冯嘉亮,女儿冯小娟是残疾儿童。被告吴月才于发生交通事故期间是被告容桂环卫处职员,其工作时间一般是每日早晨。
原审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吴月才在横过马路时,没有让在正常机动车道行驶的原告吴肖珍,致发生交通事故,而且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无故离开现场没有及时报案,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月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肖珍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月才是容桂环卫处职员,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被告吴月才的工作性质,本院确认被告吴月才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所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容桂环卫处承担,在被告容桂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赔偿原告吴肖珍损失后,可以向被告吴月才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据此,被告容桂环卫处对原告吴肖珍因本案所产生的赔偿费用全部承担责任。关于原告吴肖珍请求赔偿的各项赔偿费用,第一,医药费,原告请求的医药费是76000元,该费用没有超过原告吴肖珍已支付医药费和欠医院医药费的总和,予以采纳;第二,误工费,应按《广东省一九九八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年人平均生活费6853.44元计算,即每天(每月21.9天计算),原告吴肖珍选择按每天工资18.78元计算,故没有超出以上标准,予以采纳。原告吴肖珍住院820天,误工费为153999.60元;第三,护理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护理人员无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即每天26.8元,依据医院证明所需的护理人员和时间,原告吴肖珍请求住院前半年护理费1702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告吴肖珍请求住院前半年护理费1436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告吴肖珍请求评残以后20年的护理费,因法律已规定责任人需对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受害人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原告吴肖珍请求评残以后20年的护理费与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属重复赔偿且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第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计算的方法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第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应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赔偿二十年,原告吴肖珍评定为一级伤残,以其伤残等级,按100%计算,参照(1998年5月25日粤公通字第[1998]121号)省*厅印发广东省一九九八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计算原告吴肖珍的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发生地平均生活费应按《广东省一九九八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年人平均生活费 6853.44元计算,故残疾生活补助费为137068.80元,原告吴肖珍主张发生地平均生活费按顺德市99年职工月平均数914元计算欠妥,不予采纳;第六,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该赔偿费是支付给特定对象的,本案原告吴肖珍因被告吴月才的过错造成其伤残,不能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只有被抚养人即原告吴肖珍的子女才享有请求责任人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吴肖珍不具有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其子女提起请求给付抚养费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不予支持;第七,残疾用具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原稿吴肖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第八,精神损失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定为10000元。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顺德市容桂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肖珍赔偿医药费 76000元、误工费15399.60元、护理费31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37068.8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 10000元,合共304456.40元。原告顺德市容桂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吴月才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二、驳回原告吴肖珍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790元,原告吴肖珍负担5300元,被告顺德市容桂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6490元。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上诉人吴肖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为上诉人选择误工费是18.78元计算错误。上诉人选择误工费是18.78元的三倍,即每天 56.34元。如原判认为上诉人选择的该误工费标准超出每天26.8元的正确标准,也只应不支持超出部分,而不应只按18.78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二、原判以上诉人请求评残以后20年的护理与残疾生活补助费属重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而不支持上诉人评残后20年的护理费请求错误。上诉人属植物人、一级伤残,今后长期需人护理,也需要生活费,这是客观事实。因此,生活费和护理费并非重复的诉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虽未考虑到评残后的护理费赔偿问题,但该方面的费用开支却是必须的,也是合理的。原判不支持上诉人的该一诉求,显然有悖法理,对被害者是不公平的。三、原判不支持上诉人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的诉求不当。抚养子女,本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交通事故使上诉人丧失了抚养子女的能力,而上诉人该方面的义务还是存在的,这就需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给予赔偿,以使上诉人得以继续履行义务。
被上诉人顺德市容桂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提出书面答辩:一、原审被告吴月才与被答辩人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是吴月才的个人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吴月才与被答辩人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被告吴月才虽是答辩人聘用临工,但从吴月才在交警部门所作的笔录中可证实,事发时,吴月才已完成清洁工作,已在回家途中,但吴月才在事发路段横过车行道时,贪图方便,不走人行横道,违反交通规则,擅自横过车行道以至与答辩人发生本次事故。一审认定吴月才在本次事故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判决错误,应予改判。二、被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1、被答辩人作为机动车驾驶员较被告人吴月才来说,负有更多的交通安全义务,更应知晓和自觉遵守交通规则。被答辩人没有履行安全、谨慎的驾驶义务,在吴月才横过马路时,未采取避让措施,以致发生本次事故。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违章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答辩人应承担主要责任。2、被答辩人驾车时没有戴头盔,这与事故造成其头部的严重损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答辩人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三、被答辩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误工费按每天18.78元数额计算错误的请求明显无理,不应支持。被答辩人在一审请求中选择误工费按每天18.78元的标准三倍计算,因其无固定收入的有关证据,因此不能按三倍计算。但其以误工费每天按 18.78元计算的标准没有超出《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法规的规定,是其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因此一审判决误工费以18.78元每天计算是正确的。四、被答辩人要求支付评残后20年的护理费的上诉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一审既然已判决被答辩人享有残疾者生活补助费 137068.80元。表明对被答辩人伤残后的生活给予了相应的生活补助费,被答辩人已得到了赔偿。被答辩人现又要求支付评残后20年的护理费,明显属于重复赔偿,而且在我国现行的有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规中,没有此项目,被答辩人的请求明显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五、一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的判决正确。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享受的主体是被抚养人,在本案中即是被答辩人的子女,只有被答辩的子女才享有请求责任人给付抚养生活费的权利。被答辩人不能以其名义代为行使,因此一审判决驳回其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吴肖珍驾驶粤EWD640号摩托车由容奇大道西经慢车道往容奇大道东方向行驶,途经顺德丝毛纺织厂对开处,遇吴月才右手拿着一把扫把,从容奇大道西北往南横过机动车道的事实和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结合吴月才的工作性质,可以确认,发生交通事故时,吴月才正在执行职务,原审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上诉主张误工费应以每天26.8元计算有理。一审时上诉人主张每天误工费是18.78元的三倍,而不是18.78元,原审确认吴肖珍选择每天18.87元错误,应予纠正。关于吴肖珍上诉请求支付20年今后护理费问题,目前的法律规定,没有今后护理费的赔偿项目,但考虑吴育珍伤残严重,生活不能自理,需专人护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出发,可酌情补偿吴育珍今后护理费60000元。
关于吴肖珍上诉请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吴肖珍认为,抚养子女,本是其法定义务,交通事故使其丧失了抚养子女的能力,因此需要被上诉人赔偿。因被抚养人生活费享有的主体是被抚养人,故应由被抚养人行使请求权,原审判决驳回吴肖珍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0420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及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第一项为顺德市容桂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吴肖珍赔偿医药费76000元、误工费21976元,护理费91388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37068.8元,精神赔偿费10000元,合计361032.8元。
三、驳回吴肖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11790元,合计23580元,由吴肖珍负担7074元,顺德市容桂区环境卫生处负担165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 杨卫芳
代理审判员 林炜烽
二00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季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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