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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靳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科普小知识2022-09-03 17:4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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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芳与靳X华、郑X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一审(2014)管民初字第745号

【关键词】借条刷卡连带责任用于合伙经营打印

文书正文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淑芳,女,1XXX年XX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伍涛,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建华,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保华,男,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宁国涛,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龙华,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淑芳诉被告靳建华、郑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吕璐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伍涛,被告靳建华,被告郑保华的委托代理人宁国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郑州市管城区爱贝儿儿童摄影部的实际经营人、负责人,原告原系该摄影部的员工。在2013年6月份,二被告因为经营需要资金,用原告名下的信用卡刷卡消费共计33000元,经原告多次主张,于2013年10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保证在2013年年底前还完。但二被告在偿还10000元后,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900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靳建华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借款用于郑州市管城区爱贝儿儿童摄影部的经营,被告郑保华对此知情。二被告签订有散伙协议明确约定,对原告的借款应由被告郑保华承担。

被告郑保华辩称,信用卡是银行发行的以个人信用作为担保的让客户本人用于生活消费的银行卡,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用原告名下信用卡刷卡消费,原告出借信用卡并进行虚假消费,存在违规,自身有过错。另外,原告的信用卡消费是在被告靳建华经营期间发生的,与被告郑保华无关,是否用于摄影部经营,被告郑保华并不知情,并且被告郑保华也已经代替原告偿还了12000元的信用卡消费。再者,2013年3月4日,二被告签订散伙协议的同时,被告靳建华指使人将郑州市管城区爱贝儿儿童摄影部里的设施及其它物品强行搬走,欺诈被告郑保华,二被告并未实际履行散伙协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郑保华偿还该笔款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郑保华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期间,原告曾在郑州市管城区爱贝儿儿童摄影部工作。2013年5月,二被告称该摄影部经营扩大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13年6月至7月,原告陆续借给被告靳建华三张银行信用卡。2013年10月3日,被告靳建华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李淑芳信用卡3张,共计(33000元)大写(叁万叁仟圆整),交通卡(11000元)大写壹万壹仟圆整,中信卡(10000元)大写壹万圆整;平安卡(12000元)大写壹万贰仟圆整,保证今年年前还卡”。借条上盖有该摄影部的印章,有二被告的签字。被告郑保华的字系被告靳建华代签。2014年1月10日,被告靳建华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爱贝儿儿童摄影部于2013年10月3号借李淑芳信用卡,如果出现逾期现象,多出来的费用都有爱贝儿摄影承担”。2014年3月,原告从被告郑保华处取回三张信用卡,并陆续偿还了信用卡上的欠款。原告提交交通银行的存款回单两份共计10900元,中国平安银行的客户通知书两份共计12000元,用以证明自己偿还银行信用卡欠款共计22900元,其中中国平安银行的客户通知书上未显示原告的信息。被告郑保华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已经偿还原告信用卡12000元;被告靳建华称是由摄影部的钱偿还了原告信用卡12000元,并自认尚欠原告21000元未偿还;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中国平安银行客户通知书中显示的12000元系原告偿还二被告的消费欠款事实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靳建华注册登记成立郑州市管城区爱贝儿儿童摄影部,被告靳建华系负责人。2012年12月24日,二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被告郑保华为合伙负责人。2014年3月4日,二被告签订散伙协议,约定自即日起,原告李淑芳的平安信用卡、中信信用卡、交通信用卡共计33000元的债务由被告郑保华承担。被告郑保华提交2014年3月4日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里岗派出所分别对二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靳建华在签订散伙协议时存在欺诈嫌疑,该散伙协议未实际履行。被告靳建华称双方已经实际散伙。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系郑州市管城区爱贝儿儿童摄影部的合伙人,在该摄影部经营期间,借用原告的银行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逾期未偿还完毕。被告靳建华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及保证书,借条上盖有该摄影部的印章。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偿还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已经偿还原告信用卡12000元,剩余21000元应当予以偿还。基于原、被告系借用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产生的借贷关系存在的特殊性,原告仅依据未显示姓名的客户通知书主张其自行偿还银行信用卡,依据银行的存款回单要求二被告偿还229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按照银行同类贷款里斯标准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靳建华辩称,根据二被告签订的散伙协议,应当由被告郑保华向原告偿还借款;由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借款系用于合伙经营,故二被告应当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靳建华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保华辩称,其对于借用原告的信用卡是否用于摄影部经营,并不知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由于二被告在签订的散伙协议中已经明确了原告的信用卡借款系合伙的债务范围,故对于被告郑保华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靳建华、郑保华共同偿还原告李淑芳借款人民币21000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被告靳建华、郑保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吕璐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龚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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