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大竹离婚律师办理的王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大竹县人民法院一审(2014)大竹民初字第1622号
【关键词】共同生活附条件赌博抚养费感情破裂
文书正文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70年9月8日,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凌灿伟,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女,生于1973年12月17日,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周厚军,大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文学、凌灿伟、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厚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恋爱,1994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大竹县双溪乡人民*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7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婚前双方相处时间长,但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加上被告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还沉溺于赌博,经常半夜外出。原告无法忍受,便从2009年8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汪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甚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子,充分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附条件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恋爱,1994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大竹县双溪乡人民*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7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由,起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子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结婚多年,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沟通,多交流,相互信任,相互谅解,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庭审中,被告称其患有严重疾病,现需要及时治疗,且需要家人进行细心照顾,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故原告主张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冯建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蔡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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