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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威力神公司因装修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03 19:2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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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江中法民一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威力神声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力神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沙头小罗塘市广公路侧后座。

法定代表人温天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树平,广东井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门市伟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新会伟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宁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镇冈州大道东73号。

法定代表人梁华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智勇,广东法大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力神公司因装修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05)新法经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9日,威力神公司、伟宁房地产公司双方签订《新会江会时代城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伟宁房地产公司将位于新会区江会时代城的DISCO隔震、吸音、隔音,歌舞厅顶部喷注纤维棉工程发包给威力神公司,由威力神公司承包建造“DISCO大厅地面隔震、大厅顶部喷注隔声、吸声植物纤维素,四周墙侧及大厅内柱四侧隔震、隔声。歌舞厅顶部喷注隔声、吸声植物纤维素”等,工程造价为42万元整。双方还对工程的质量要求与交工验收、工程付款和竣工结算办法、违约责任、施工要求、竣工验收标准等作了约定。签订合同前,威力神公司没按约定向伟宁房地产公司提供资质证书,伟宁房地产公司也没有核对威力神公司的资质。伟宁房地产公司于2003年10月1日对工程中的隐蔽工程进行验收,威力神公司于2003年10月施工完毕。伟宁房地产公司于2003年12月开始使用工程所在场地进行经营活动,并于2004年4月发函给威力神公司,表示该工程环保部门要求严格,经过几个月的使用测试,返工处理,工程一直达不到环保要求。威力神公司认为伟宁房地产公司拖欠其工程款,遂2004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伟宁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22600元,本院受理后,伟宁房地产公司于2004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对涉案的装修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由于双方对评估机构选定协商不成,本院于2004年7月9日经摇珠选定江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工程造价进行评估,2004年10月20日,江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江价认〔2004〕2041号《估价鉴定报告书》,评定该装修工程实际价格为314999.59元,后威力神公司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江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5年3月11日作出维持原价格鉴定结论的复函。2005年4月11日,威力神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2005年4月19日,本院作出准许威力神公司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2005年7月1日,威力神公司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伟宁房地产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48850元。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威力神公司在无相应的建筑装修资质证书情况下承揽伟宁房地产公司的装修工程,依照《*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的规定,威力神公司、伟宁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新会江会时代城装饰工程承包合同》无效,鉴于该工程虽未经正式竣工验收合格,但伟宁房地产公司于2003年12月已实际使用该工程至今的事实,故伟宁房地产公司应按江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江价认〔2004〕2041号《估价鉴定报告书》所评估的涉案工程实际价格314999.59元,向威力神公司支付此工程款,减除已支付的171150元工程款,伟宁房地产公司仍应向威力神公司支付工程款143849.59元。由于伟宁房地产公司擅自使用未经验收合格的工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伟宁房地产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威力神公司赔偿因工程不能达到环保要求所造成的损失,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伟宁房地产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43849.59元给威力神公司。二、驳回伟宁房地产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6290元,由威力神公司负担1465元,伟宁房地产公司负担4825元。案件反诉受理费17640元由伟宁房地产公司负担。

上诉人威力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有错。原审判决查明“被告于2003年10月1日对工程中的隐蔽工程进行验收”与事实不符。二、伟宁房地产公司已使用了建设工程,该建设工程应视为经竣工验收合格。三、原审判决对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在适用法律上错误。原审法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判令伟宁房地产公司参照承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而不应按评估价格处理本案。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伟宁房地产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共252000元给威力神公司;3、由伟宁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伟宁房地产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场地并非威力神公司装修,伟宁房地产公司使用了场地,并不等于其使用威力神公司装修的音响工程。二、本案的工程并非没有验收,也不是如威力神公司所述没有工程质量标准,双方合同附件中约定的标准是噪音必须达到国家环境标准,经过实际测试使用和环保站联系进行测试都不能达标,这是验收不合格;按照合同第5、7条的规定,威力神公司必须提供资质报告书。三、在合同中约定威力神公司必须提供材料的优等品及相关证书,但其一直未能提供这些证书,而且报告书出来也显示威力神公司用料以次充好,因此威力神公司的施工根本未能达到双方合同的约定。四、威力神公司滥用诉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威力神公司从事建筑装饰装修业务而没有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伟宁房地产公司将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证书的企业,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新会江会时代城装饰工程承包合同》无效。而伟宁房地产公司在讼争工程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后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不支付工程款,提出反诉要求威力神公司赔偿工程不能达到环保技术要求造成的损失,而伟宁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江门市新会区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适用的的监测方法标准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标准不一致,故其监测结果并不能证实讼争工程质量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因此,伟宁房地产公司的辩解及反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伟宁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双方当事人在《新会江会时代城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讼争工程的造价为42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本案讼争工程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伟宁房地产公司在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讼争工程,伟宁房地产公司又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讼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该讼争工程可视为合格,讼争工程的造价可参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即420000元计付,伟宁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威力神公司工程款171150元,应向威力神公司支付尚余的工程款248850元。威力神公司上诉主张按双方的约定确定工程造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威力神公司主张伟宁房地产公司继续支付的工程款数额252000元超过双方的约定,对于超过约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威力神公司不同意以评估价格认定工程造价的情况下,以伟宁房地产公司单方申请鉴定的江价认[2004]2041号鉴定结论书认定讼争工程的造价,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05)新法经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05)新法经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门市伟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48850元给广州市威力神声学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广州市威力神声学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6290元,二审案件本诉受理费6290元,合共12580元,由广州市威力神声学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江门市伟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380元;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17640元由江门市伟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超过应负担部份的,由本院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成 玉

审 判 员  陈 雪 娟

代理审判员  张 劭 芬

二○○六 年 三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曾 奕 伦

林 悦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