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50号半岛国际大厦。
负责人白进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世菊,女,1961年4月2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山林村28号附9号9—1.
委托代理人张华,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218号。
负责人高建英,行长。
委托代理人廖永刚,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光媛,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因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4)中区民初字第 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5年2月23日、4月11日、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王世菊,被上诉人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廖永刚、伍光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月31日,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重庆市再就业汽车运输联合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签订一份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约定中国银行对服务中心销售的国产机动车辆提供消费供贷款,贷款协议金额为900万元;服务中心须在中国银行开立贷款保证金帐户,在其推荐的机动车消费贷款发生时,即按不低于贷款金额的10%向中国银行交存保证金,用以赔偿借款人发生违约不能按时偿付贷款本息而造成的损失;服务中心承诺同意作为保证人为购车人向中国银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业务中出现下列情况时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2)购车人在1个月期间内发生拖欠贷款本息,在保险公司未赔付前由服务中心先行垫付,待保险公司依约全部清偿后再予退还服务中心;……(4)购车人不能履行按时还款义务时,由服务中心承担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的赔偿责任,中国银行获得赔偿后将属于自己对购车人的债权转移给保险公司或服务中心等。
同年4月1日,中国银行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签订一份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就服务中心名下通过消费贷款购买车辆的有关保险业务进行合作;凡协议所涉及向中国银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的借款人,中国银行均应向其明确由借款人向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同时应向借款人明确所购车辆在贷款合同履行期间内必须向永安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损失险、附加全车盗抢险、自燃损失险、驾乘险、不计免赔责任险等七个附加险种;永安保险公司报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对以下问题作特别明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中的所欠款本息是指已到期投保人未支付的已到期借款本息和未到期借款本息的总和;中国银行有义务对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资信情况、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进行实地调查审核,如果对购车人的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购车人签字调查不真实,永安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银行与经销商共同实地考察客户的资信情况,双方同意贷款后将有关资料移交永安保险公司,保单一旦签订,即视同永安保险公司认可该客户的资信;当发生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永安保险公司负担损失金额的100%,永安保险公司应在收到中国银行提供的资料后10日内先行对中国银行一次性全部清偿,中国银行在获得一次性全部清偿的同时将债权转移给永安保险公司,以上赔付程序以本协议为准;当购车人逾期欠款累计达三个月,银行、经销商应当共同采取具体措施,会同保险公司追偿欠款或追缴抵押物,采取上述措施后,不影响永安保险公司对中国银行先行赔付的程序。协议还约定了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况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等内容。
2002年6月26 日,赵洪伟与服务中心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赵洪伟向服务中心购买CA5163XXYP2L772A84-1汽车一辆,车价24万元。同年6月25日,赵洪伟与中国银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中国银行借款192000元给赵洪伟购买服务中心提供的汽车,借款期限从2002年6月25日至2004年6月25 日,借款月利率4.575‰;借款以转帐的形式划入服务中心帐户内。借款每月偿还一次,每次偿还额8465.48元等。同时,中国银行、服务中心和赵洪伟还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服务中心将赵洪伟购买的汽车(车牌号渝A17839,车主为服务中心)抵押给中国银行作借款抵押物,并在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6月,赵洪伟向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含第三者责任险和四个附加险)及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永安保险公司出具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中国银行,保险金额203171元,保险费3250.74元,保险期限从2002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04年6月 24日二十四时止。永安保险公司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十八条对保险事故及赔偿处理的规定为:若借款购车人未能按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被保险人欠款时,视为保险责任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三个月,借款购车人仍未能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负责代借款购车人向被保险人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被保险人索赔时可以先行处理借款所购车辆以抵减欠款,抵减欠款后不足部分由保险人予以赔偿;被保险人处分借款所购车辆有困难的,保险人可以依据本条款先予以赔付,同时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依法转让借款所购车辆处分权。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于2002年6月28日发放了贷款192000元。赵洪伟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即未再按约偿还借款。2003年3月14日,中国银行向永安保险公司提交索赔申请书,要求永安保险公司赔付赵洪伟截止2003年2月差欠的到期借款本息33862元及剩余借款本金130322.32元。永安保险公司向中国银行出具赔案回执,载明请中国银行到永安保险公司沙坪坝营销服务部领取赔款。但到期永安保险公司未进行赔付。2003年6月、8月、11月中国银行、永安保险公司、服务中心先后三次召开会议对按揭车辆欠款及保险赔款问题进行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三方就收回车辆的处置、车损险赔付及部分车辆的保证保险赔付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对赵洪伟借款的保证保险赔付未能达成协议。截止2004年9月30日,赵洪伟除本人还款(含保险赔付7907元)外,另由服务中心“垫付”了借款9169.92元,尚欠中国银行的逾期借款本息为42327.5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国银行与永安保险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依法成立,应属有效。赵洪伟向永安保险公司投保后,中国银行作为被保险人与永安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关系成立。1、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及抵押物问题。永安保险公司提出该公司承担的保险赔付责任是在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并要求依据担保法的规定由中国银行先行行使抵押权后再行赔付。但该院认为,中国银行与永安保险公司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属于财产保险性质,而非保证合同性质,本案应适用保险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永安保险公司提出适用担保法的规定不能成立。从双方对保险赔付的约定看,保险条款和合作协议中的约定不完全相同。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可以先行处分借款所购车辆以抵减欠款,抵减欠款后不足部分由保险人予以赔偿;被保险人处分借款所购车辆有困难的,保险人可依据本条款先予以赔付。而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永安保险公司应在收到中国银行提供的资料后10日内先行对中国银行一次性全部清偿。该院认为,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报经相关部门备案的适用于该类保险的通用规定,属一般约定,而双方合作协议属于在保险条款基础上的特别约定。本案应适用双方对保险赔付的特别约定,即永安保险公司应在收到中国银行提供的资料后10日内先行对中国银行一次性全部清偿。综上,永安保险公司提出中国银行没有先行处置抵押物,该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赔偿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永安保险公司应否对服务中心“垫付”借款部分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中国银行与服务中心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约定“购车人在1个月期间内发生拖欠贷款本息,在保险公司未赔付前由服务中心先行垫付,待保险公司依约全部清偿后再予退还服务中心”,从该约定看,服务中心的“垫付”行为并非以消灭债权债务关系为目的清偿行为,也不是一种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因此,永安保险公司的保险赔付范围不受该“垫付”行为的影响。永安保险公司应当对服务中心“垫付”借款部分承担保险责任。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服务中心的“垫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永安保险公司提出赵洪伟不是实际用车人,要求免责的问题。永安保险公司提出赵洪伟不是实际用车人,赵洪伟只是通过出借身份证与中国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而从服务中心获取好处费,由于投保人未将真实情况告知保险公司,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证保险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赵洪伟与服务中心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其与中国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是真实的,永安保险公司仅凭一份未确定真实性的对赵洪伟的调查笔录,不能证明赵洪伟不是实际借款人和实际用车人,故其要求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永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赔付赵洪伟尚欠中国银行的借款本息(含服务中心的“垫付”款)。据此,乃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51497.42元;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33元,其他诉讼费用1200元,合计4233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永安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中国银行与服务中心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与本案保证保险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2、上诉人与中国银行签订的《汽车消费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仅是一意向性协议,不能作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保险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依据;3、原判不对中国银行未对借款人资信情况进行实质审查,未按约先行处置抵押物等违约事实进行认定,显属错误;4、上诉人承担赔偿的金额应扣除借款人交纳的保证金;5、服务中心与中国银行之间关于垫付款项的约定,对上诉人并无约束力,服务中心作为借款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付款行为应系代借款人清偿借款的行为,而非垫款,原判判令上诉人承担该部分款项的赔偿责任有误;6、原判未对出借身份证借款人与服务中心恶意串通的事实查清,对上诉人提交的充分的证据未予采信,对上诉人的取证申请也未获准,由于出借身份证借款人与服务中心恶意串通,违反了保险条款中关于被保险人发放贷款的对象必须为贷款购车人的最终用户的规定,借款人作为投保人违反诚信原则,未如实告知其不是实际购车人的事实,依法上诉人应免责;7、本案应适用《保险法》第24条等相关规定,而原判错误引用了《保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中国银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中国银行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全部上诉理由均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亦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赵洪伟在与中国银行签订的上述两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服务中心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由有关方面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时,合同第22条还约定,不可撤销担保书作为该合同附件,是该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该合同有同等效力。二审庭审中,中国银行认可当时服务中心向其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为借款人赵洪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服务中心于2005年4月20日出具说明,说明其向中国银行支付款项的行为系其为履行双方所签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约定之“垫付”义务的行为。
二审中,赵洪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并未实际借款,也未购车,只是在熟人的介绍下,为了获取1000元的好处费而将身份证出借给了服务中心,然后在服务中心的指示下在若干合同上签字。
另,中国银行现已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在该法律关系中,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为保险人,借款人赵洪伟为投保人,被上诉人中国银行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中国银行作为保险金请求权的享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保险人永安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但在本案中,双方就保险人永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保险人中国银行给付保险金以及应给付保险金的金额产生争议。现就以上争议焦点作出如下评析:
关于保险人永安保险公司应否向被保险人中国银行支付保险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确定保险人应否履行和如何履行保险义务的依据,应为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本案中,保险人永安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赵洪伟出具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及其所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以及保险人永安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中国银行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均对本案保险法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且这些约定并不相互矛盾,故以上法律文件应共同构成保险合同。永安保险公司关于汽车消费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仅是一意向性协议,不能作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保险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按照这些约定,保险人永安保险公司履行向被保险人中国银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前提条件只有两个,即一为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而当借款购车人未能按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被保险人欠款时,保险责任事故即发生;二为保险事故发生满3个月,借款购车人仍未按约还款。故本案中,当借款购车人赵洪伟未能按其与中国银行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到期贷款并持续届满3个月时,保险人永安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条件即已成就,该公司即应向被保险人中国银行进行理赔。事实上,当前述条件均已成就时,中国银行已向保险人永安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而保险人永安保险公司也向其出具了赔案回执,并载明请中国银行于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领取赔款,故保险人永安保险公司的该行为亦应视为其对中国银行索赔请求的认可。
在保险人履行保险理赔义务条件成就时,保险人只有在有效约定免责事由或法定免责事由存在的情况下,才能得以免除其保险责任。结合本案,保险人永安保险公司要免除其责任,就应当举证证明有效约定免责事由或法定免责事由的存在。在一审、二审审理中,保险人永安保险公司均主张被保险人中国银行有未严格审查借款购车人赵洪伟的资信情况即发放贷款以及未按约先行处置抵押物等违约行为,并据此主张依该约定免责事由免除其保险责任。但是就其关于中国银行未严格审查赵洪伟资信情况即发放贷款的违约事实的主张,该公司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按双方约定,保单一旦签订,即视为永安保险公司认可该客户的资信。本案中,永安保险公司业已向赵洪伟签发了保单,就应视为该公司已对中国银行关于赵洪伟资信情况的审查予以认可。现其又以中国银行未严格审查赵洪伟资信情况作为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就其认为中国银行未先行处置抵押物属违约,并应使其免责的主张,本院认为,永安保险公司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中虽然载明被保险人索赔时可以先行处分借款所购车辆以抵减欠款,抵减欠款后不足部分由保险人予以赔偿,被保险人处分借款所购车辆有困难的,保险人可依据本条款先予以赔付等内容,但一方面从该部分内容的文字表述看,先行处分借款所购车辆是被保险人可以作出的一种选择,即是一种权利,而非义务,另一方面该条款作为适用于永安保险公司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这一险种的格式条款,在中国银行与永安保险公司经协商另行签订有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对此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其效力不及双方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中的明确约定的效力。而在双方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中,对此明确约定,当发生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永安保险公司负担损失金额的 100%,该公司应在收到中国银行提供的相关资料后10日内先行对中国银行一次性全部清偿,中国银行在获得一次性全部清偿的同时将债权转移给永安保险公司,并协助永安保险公司向借款人进行追偿;当购车人逾期欠款累计达3个月(即前述永安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义务发生条件成就时),中国银行与经销商即服务中心应共同采取措施,会同永安保险公司追偿欠款或追缴抵押物,采取上述措施后,不影响永安保险公司对中国银行先行赔付的程序。故中国银行未先行处置抵押物,直接向永安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是符合双方约定的,并不构成违约,也不构成永安保险公司免责或承担理赔责任条件尚未成就的事由,永安保险公司关于中国银行违约,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永安保险公司称赵洪伟系出借身份证的问题,现只有赵洪伟个人证言予以证明,而中国银行则予以否认,且赵洪伟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上的签字是本人亲自所为,对此永安保险公司、中国银行、赵洪伟均无异议,赵洪伟出借身份证的问题并无证据支持。如果本案的被保险人是赵洪伟,其同时作为投保人陈述其对保险公司的投保有虚假或欺骗行为,在没有其他确凿证据证明证言不真实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即可免除保险赔付责任,然而,本案中被保险人是第三人(即被上诉人中国银行),那么赵洪伟的证言就涉及到了第三人的利益,证言是否属实,则需要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及证人均未提交任何其他证据证实赵洪伟证言的真实性,在牵涉到中国银行利益的情况下,本院不能仅凭赵洪伟的个人陈述即免除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赔付义务。因此,永安保险公司关于免责的主张不成立,其应向被保险人中国银行承担按约赔付的民事责任。
关于保险人永安保险公司应赔付被保险人中国银行保险金的金额问题。如前所述,确定保险人应如何履行保险义务的依据,应为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本案中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及其所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以及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共同构成保险合同。在上述法律文件中,均明确约定保险人永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是借款购车人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是已到期投保人未支付的已到期借款本息和未到期借款本息的总和。永安保险公司与中国银行对截止2004年9月30日,投保人赵洪伟除本人还款外的尚欠到期借款本息共计42327.5元这一事实并无争议,存在争议的是投保人赵洪伟交纳的保证金以及由服务中心向中国银行支付的款项9169.92元,应否从赵洪伟尚欠借款本息51497.42元中扣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所称赵洪伟交纳的保证金,因该保证金实际是经销商服务中心根据其与中国银行之间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的约定,向中国银行按不低于购车人贷款金额的10%进行交存的,且该保证金存于服务中心在中国银行开立的贷款保证金帐户,并非系赵洪伟向中国银行交纳,并由中国银行实际收取,故该保证金与本案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法律关系无关,属另一法律关系调整范围,不应从保险人永安保险公司应赔付金额中予以扣除。关于服务中心向中国银行支付款项的性质,由于已查明,服务中心与中国银行之间依据双方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关于“当购车人在1个月内发生拖欠贷款本息,在保险公司未赔付前由服务中心先行垫付,待保险公司依约全部清偿后再予退还服务中心” 的约定,建立了垫付欠款的法律关系。但同时,双方又依据在中国银行与借款人赵洪伟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中服务中心向中国银行为赵洪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这一法律事实,建立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律关系。作为两种义务的义务人,服务中心向中国银行支付款项的行为是履行何种义务的行为,应以行为人行为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判断标准。二审中,服务中心出具说明,明确确认其行为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履行垫付义务。对此,永安保险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或反证。故本院确认,服务中心向中国银行付款的行为系其履行垫付欠款义务的行为,该行为不能发生消灭借款人赵洪伟之债务的法律效力,因此服务中心垫付的金额不能从保险人永安保险公司应赔付的金额中予以扣除。
此外,永安保险公司关于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如前所述,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且保险人永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判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三第一款关于保险赔付的规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件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033元,其他诉讼费1200元,合计4233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少锋
审 判 员 陶康年
代理审判员 彭 超
二00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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