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理说法 二审支持
【案情简介】
一审宝安区法院作出的判决存在重复核算、显示公平的情形,刘律师与指导老师一起为当事人认真分析,确定了有力的上诉关键点,得到二审深圳市中级法院的支持,最终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接受调解,以最有利于上诉人的结果结案。
【律师观点】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深圳xx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原深圳市xxx工贸有限公司),住址深圳市宝安区xxxx,营业执照注册号44030610275xxxx,组织机构代码1924xxxxx。
法定代表人:xxx,男,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晟辉,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鑫,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向某峰,男,汉族,1972年3月2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正清路51号,身份证号431202x8019。
上诉人因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龙劳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判令撤销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龙劳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2、依法判令撤销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龙劳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
3、依法判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其它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
一审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中认定的被上诉人于2010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4日期间周六休息日的加班费已经包含于第一项判决中,因第一项判决核算的是被上诉人于2010年8月至2012年8月平时和休息日的加班费差额,第二项判决再次将此期间被上诉人周六休息日加班费作出核算,属于重复核算的情形。且我方提交的证据《职工工资明细表》中显示我方已经支付了被上诉人在此期间周六休息日相应的加班费,被上诉人也并未举证除此之外额外再加班的事实。正确的数额应当是第一项判决中核算的金额31464.46元(应补发的平时、休息日加班费)。
所以,一审法院存在重复核算被上诉人于2010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4日期间周六休息日的加班费的情形,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原审判决部分判项显示公平,适用法律不当。
上诉人于2009年11月21日对被上诉人作出的罚款1000元的处罚,经被上诉人在《处罚单》上签字同意确认,非无故强行扣款,对此被上诉人在职期间一直未曾主张过返还或提起异议,且其主张的时间已超过2年的民事诉讼时效,依法也不应受法律保护。另外,被上诉人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当月扣款后的工资低于当时的深圳法定最低工资。
故一审法院作出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1000元罚款的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四项。
综上,原审判决存在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部分判项适用法律不当、显示公平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及第四项,驳回被上诉人其他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深圳xx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附:1、民事上诉状副本1份。
据理说法 二审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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