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辽宁夫抵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杜平、被告金正哲汽车租赁合同赔偿纠纷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和经初字第976号
原告辽宁夫抵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原名辽宁天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北京街68号。
法定代表人张殿权,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岩,男,系该公司职员,住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172号。
委托代理人段春毅,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杜平,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系中国航空器材北方公司职员,住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3号40栋2-1-2.
委托代理人佟力,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系利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副总经理,住沈阳市皇姑区松花江街36号。
委托代理人范路萍,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正哲,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系中国航空器材北方公司职员,住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3号。
委托代理人佟力,即上列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范路萍,即上列委托代理人。
原告辽宁夫抵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杜平、被告金正哲汽车租赁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于二OO一年六月十二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因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关的交通肇事案件尚未审结,本院于二OO一年八月三十日作出裁定中止诉讼,于二OO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本案恢复审理,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岩、段春毅,被告杜平、金正哲之委托代理人佟力、范路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杜平系原告公司的会员,并于二OOO年十一月三日与原告签定了汽车租赁合同,被告金正哲为其提供了担保。二OO一年二月三日被告杜平租用原告的辽 AZ5383捷达车。同日,被告杜平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车借给朋友佟力、尤健,由尤健驾驶前往岫岩,途中与宽甸的桑塔纳辽F80576相撞,造成辽 AZ5383捷达车严重受损。事情发生后,原告按照双方所签定合同的约定,积极协助被告处理善后,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拒绝赔偿。被告在肇事后给付原告5,000元赔偿款。原告自己修理了车辆,花费修理费34,957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780元(包括修车费34, 957元、拖车费500元、加油费200元和高速公路费、加速折旧费6,980元、停驶费4,800元等),扣除5,000元已赔偿款后,被告应赔偿原告 42,780元。本案是基于合同起诉,承租人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但返还时车辆不是原样,合同第三人对合同标的物造成损害,应该被告起诉第三人赔偿,不同意将本案与交通肇事案合并处理。
被告杜平、金正哲于二OO一年七月二十日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及在二OO一年八月三日庭审时辩称,向原告租赁汽车是事实,但被告没有违约之处,所租车辆发生交通肇事是第三方的责任,原告应向交通事故的责任方积极主张权利。此案的财产损失赔偿是由交通肇事而产生的结果,且交通事故案尚未定论,没有依法确定此次事故的实际损失,赔偿额无法确定,交通事故案贵院又无管辖权,因此,应依法裁定中止诉讼。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通知了本案原告,请求帮助处理善后工作,但原告迟迟不动、不予参与,并给被告施加很多压力,在被告向其交付5,000元押金及承担一切费用的情况下,才勉强跟去两次,对保险公司的第一次定损不同意也不签字,被告不知如何是好。
被告杜平、金正哲在本案恢复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辩称,不同意将本案与交通肇事案合并审理。原告没有资格起诉被告合同纠纷,被告没有违反合同,也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原告要求的赔偿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告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没有任何责任,和平法院对交通肇事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平于二OOO年十一月三日与原告签定汽车租赁合同,被告金正哲为其提供了担保。合同约定了担保人的责任及出租人、承租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其中保险条款第3条约定“承租方应在发生交通肇事或理赔事件发生的24小时内及时向出租方、交通管理部门、保险公司报案并保护现场。由此发生的费用在没结案期间由承租方垫付,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免赔部分由承租方承担。同时承租方负责提供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调解书、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三者的修车协议、明细、发票等相关手续。如果承租方没有向出租方及有关部门报案,出现一切问题及经济损失均由承租方承担。”保险条款第5条约定“承租期间,车辆发生交通肇事或损毁事故,承租方必须向出租方先期垫付10,000 元用于车辆维修,待保险公司定损理赔后免赔部分由承租方负担。同时,承租方应交付肇事故障车辆的加速折旧费,加速折旧费相当于本次事故总损失额的20%及此间车辆租金的40%。如承租方不能取得保险公司理赔必须的有关手续,则由承租方负担全部维修费用及加速折旧费和此间车辆的租金。”二OO一年二月三日被告杜平租用了原告的辽AZ5383捷达轿车。同日,被告杜平将车辆借给朋友佟力、尤健使用,驾驶前往岫岩,途中发生交通肇事,造成辽AZ5383捷达车严重受损,交通事故的责任是对方全部责任。发生交通肇事后,被告交给原告5,000元,原告于同年三月末将该车拖回沈阳自行找修理厂进行了修理。被告参与了交通肇事的处理,保险公司分别于同年二月二十日、三月一日进行了二次定损,第一次定损一万余元,第二次定损二万余元,交通事故处理部门于二OO一年四月十二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调解终结书。佟力、尤健为该起交通事故的赔偿作为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地法院即海城市人民法院对责任方周清福、王振利提起民事诉讼,并将本案原告列为第三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二审裁定发回重审,重审后海城市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我院,在移送函中认为“为便于案件的审理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将我院审理的案件移送贵院,与贵院受理的夫抵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尤健、杜平案合并审理。” 我院立案庭于二OO三年十二月末收到移交的卷宗,因移送法院未将诉讼费移交我院,此案在我院尚未立案。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汽车交接单,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交通肇事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法院调取的交通肇事案件有关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法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杜平、尤健诉周福清等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与本案的当事人不对等,并且两个案件要求赔偿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适用不同,不属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或被告提出反诉或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这些情况,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故不予合并审理。
原、被告签定的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该租赁合同在保险条款中对承租方使用车辆发生交通肇事后双方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被告杜平作为承租方在使用车辆时发生的交通肇事系第三方的全部责任,承租方及时报案并参与交通肇事的处理,故承租方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基于租赁合同请求被告按自行修理车辆的花费标准赔偿损失及按合同约定的比例计算加速折旧费、停驶费等,而交通肇事赔偿尚未经法定程序确认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尚未进行理赔,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向原告交纳的5,000元,应在交通肇事结案、保险公司理赔后,双方再依据租赁合同处理。
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发生的原因是第三方责任的交通肇事,原、被告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属于共同被侵权方,原告基于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不属于违约和侵权的竞合,原告无权在违约和侵权诉讼中进行选择。
原、被告在保险条款中对发生交通肇事后如何处理的约定系双方对发生交通肇事风险的分担,原告不与被告一同积极参与交通肇事及保险理赔的处理,而要求被告按自行修理车辆的花费直接赔偿损失,违反合同目的,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加重了承租方对交通肇事风险的负担。原告作为出租方应与承租方一同积极进行交通肇事的索赔,使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平等并及时地受到法律保护,从而降低诉讼成本,减少双方的实际损失。
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夫抵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92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姜晓葵
审 判 员 胡海英
审 判 员 张 君
二OO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