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隆与严耀章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抗诉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再字第14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国隆,男,汉族,1954年8月9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沧江路沧洲巷1号1座3梯502室。
委托代理人:郭建湘,佛山市高明区法律援助处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严耀章,男,汉族,1950年9月9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白管村。
刘国隆与严耀章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1月6日作出的(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刘国隆不服该判决,向佛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2004年7月12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民事抗诉,同年8月1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对此案进行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刘国隆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湘,严耀章到庭参加了诉讼。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霞、钱方远代表抗诉机关出庭支持抗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再审查明:严耀章为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白管村村民,曾承包白管村石稿责任田。1993年11月31日,严耀章与刘国隆、钟海林共同签订《承包白莞石稿田鱼塘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刘国隆、钟海林向严耀章承包鱼塘进行经营,承包期限自1994年1月1日起至2001年12月30止;承包款的付款方式为前三年每年分两期缴交,第一期在1993年12月30日前交13000元,第二期在1994年11月前交10000元,每年按此类推,后三年应在上一年12 月30日前一次性交完下一年的承包款。1995年初,钟海林与刘国隆分开承包,上述承包款由二人各支付一半。其中,钟海林于1996年初退出承包,刘国隆承包部分自1996年开始由刘国隆的弟弟刘友隆经手支付承包款。1998年以前刘国隆与严耀章之间的承包款已结清,1999年至2001年期间刘国隆应向严耀章交承包款34500元,刘国隆已交纳19250元,尚欠严耀章承包款15250元。
另查明,2002年3月6日,佛山市高明区白管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兹有白管村严耀章承包白管村石稿责任田,在1990年至2002年前有权将承包责任田转让承包”。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村民委员会在该证明上加盖章,确认“根据了解,情况属实”。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是严耀章、刘国隆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国隆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承包款给严耀章,有合同、证明及双方的陈述证实,故刘国隆已损害了严耀章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支付欠款给严耀章的民事责任。严耀章请求刘国隆支付承包款195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严耀章请求刘国隆支付电费335.91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应予驳回。刘国隆认为承包合同是代其弟刘友隆签的,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不支持其主张;刘国隆认为严耀章私自涂掉合同中“钟海林”三字,所以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但刘国隆确认与钟镜秋合伙的事实,之后钟镜秋被退出了承包,钟镜秋又名钟海林,故严耀章涂掉了“钟海林”三字,没有损害刘国隆的权益,且严耀章、刘国隆实际履行了合同关于严耀章、刘国隆的部分,故刘国隆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刘国隆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严耀章支付承包款19500元;逾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严耀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3元,由刘国隆承担789元,由严耀章承担14元。
刘国隆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当事人因履行承包合同而导致的纠纷。严耀章与刘国隆、钟镜秋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严耀间的发包行为亦经过有关村民委员会同意,其内容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刘国隆、钟镜秋已于1995年分开承包,因此上述承包合同关系已实际变更为严耀章与刘国隆、严耀章与钟镜秋之间两个不同的承包合同关系,刘国隆与钟镜秋并无共同的承包合同义务,严耀章在合同书上涂掉钟镜秋签名 “钟海林”,该行为并不影响其与刘国隆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故刘国隆仍应承担承包合同的义务。刘国隆不支付承包款的行为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严耀章的诉讼请求,刘国隆应当支付承包款15250元。刘国隆的其他上诉请求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原广东省高明市人民法院(2002)明经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原广东省高明市人民法院(2002)明经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刘国隆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严耀章支付承包款15250元。逾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606元,由严耀章负担 350元,刘国隆负担1256元。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根据刘国隆的抗诉申请,以粤检民抗字(2004)第389号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提出抗诉。抗诉书认为:严耀章、刘友龙双方对1998年之间已结清的承包款无异议,严耀章还多收承包款138元。1999年3月至2000年2月刘均龙向严耀章交承包款14880元,有严耀章签名的借支单为证;2000年5月9日至2001年5月31日刘均龙再分数次向严耀章交承包款15250元,加上2000年12月19日刘均龙为严耀章代垫的信用社贷款4000元,1999年至2000年这三年期间刘均龙向严耀章缴交承包款34130元,以上均有流水账签收单为证。1999年至2001年,刘友龙三年间实际缴交的承包款加上1998年多交的138元,合计共支付34268元,应交承包款为 34500元,两数相抵,刘国隆一方累计欠严耀章土地承包款只有232元,终审判决认定刘国隆欠严耀章承包款15250元,是认定事实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提出抗诉。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与严耀章签订《承包白莞石稿田鱼塘合同书》的是刘国隆还是刘友隆;二是1999年3月至2000年2月刘均隆是否向严耀章交过承包款14880元。就第一个争议焦点,一、二审合议庭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对《承包白莞石稿田鱼塘合同书》进行质证,在两次质证过程中,刘国隆均对该承包合同的真实有效性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该合同上的签名是其亲笔所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是正确的。尽管一、二审审理结束后刘国隆提出(2003)佛检技鉴文检字第11号笔迹检验鉴定书,证明合同书中署名为“刘国龙”的签名是刘友龙所写,但由于该鉴定书认定的“刘国龙”与其身份证的汉字组成有所不同,刘国隆又未提出证据证明刘友隆有将其名字写为“刘友龙”的书写习惯,故该鉴定结论不足以推翻刘国隆已自认的证据。该合同书的签名应当认定为刘国隆所写;就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刘国隆提出了一份有严耀章签名的字条。该字条与严耀章用于书写收据的其他纸张相比,存在非正常性的缺损,其纸张的残留面积仅为普通纸张的一半,缺乏形式上的完整性。严耀章认为字条缺损部分的内容对自己有利,系对该书证的合理质疑。由于该证据有严重的瑕疵,不能完整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刘国隆称1999年3月至 2000年2月向严耀章交承包款1488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国隆提供的两份新证据均缺乏足够的证明力,不能推翻原审所认定的事实。检察机关依据该两份证据提出的抗诉理由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少锋
审 判 员
黄雪鹄
代理审判员
焦 艳
二○○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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