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海撤销赠与案
被告姚x雄系上海英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x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投资于英x公司人民币17万元,占投资总额34%。原告王x海原担任上海海x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兼总经理办公室主任职务,年薪人民币10万元。王x海、姚x雄因业务关系相识。2001年10月20日,双方为了英x公司的发展,达成股权赠与协议。内容如下:1.姚x雄将其持有英x公司总股本的50%股权赠与王x海。2.王x海自2001年11月根据受赠股权比例享有公司债权,并承担相应债务。3.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开始生效。王x海自生效之日起二周内办理辞职手续,并到英x公司工作。姚x雄自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负责办理相关工商变更手续,如英x公司其他股东反对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完成变更的,视作姚x雄违约。4.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应赔偿守约方人民币8万元。合同成立后,2001年10月31日,王x海与上海海x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解除合同退工手续,同年11月起为英x公司工作,具体负责完成商务咨询业务。2002年4月1日,王x海因姚x雄以种种理由推辞不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为由,离开英x公司。嗣后,王x海诉至法院。
原告王x海诉称:股权赠与协议生效后,原告严格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未按约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应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偿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8万元。
被告姚x雄辩称并反诉称:1.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2.股权赠与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原告与己非亲戚关系,也无其他权益、恩怨关系,仅凭业务关系相识,无偿赠与50%股权,不合情理。3.英x公司其他股东反对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变更股权登记视作违约的内容,有悖于《*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此,该条款无效。请求撤销股权赠与合同。
反诉被告王x海辩称:股权赠与合同系附义务的赠与,反诉被告已辞去年薪人民币10万元的工作,为英x公司发展业务,完成了项目和创利,反诉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因此,反诉原告撤销合同的请求,应予驳回。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x海与姚x雄订立的合同是否可以撤销是本案焦点。《*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的、等价有偿的,可以认定显失公平。1.本案姚x雄系英x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要求王x海辞去原公司高薪职务,与其共同发展创业,姚x雄才赠与公司股权。对此内容姚x雄并非缺乏正当认识能力,王x海要得到赠与利益,必须付出较大代价,权利义务明确,协议内容符合附义务赠与特征,没有明显违反显失公平的原则。姚x雄请求撤销显失公平的赠与合同,没有事实依据。2.赠与合同违约条款的设定,系姚x雄处分个人财产所有权,并未损害国家利益,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也没有损害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公司法》对转让出资有明确规定,但王x海诉讼请求并未要求姚x雄继续履行合同的赠与股权义务,而要求姚x雄承担生效合同的违约责任。因此,与出资转让的法律规定不矛盾。3.《*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受赠人并未发生这些情况,故姚x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撤销赠与合同,不符合法定撤销情形,不予支持。王x海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姚x雄要求撤销2001年10月20日签订的股权赠与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姚x雄偿付王x海违约金人民币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0元,均由姚x雄负担。
一审判决后,被告姚x雄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姚x雄认为:本案所涉赠与协议,属实践性的可任意撤销的赠与合同,原审法院认定是诺成性的适用法定撤销的赠与合同不当。王x海辞去原有工作后,到英x公司工作仅3个月,原审法院认定王x海已履行了赠与合同所附义务不当,王x海不辞而别的违约行为,使其认为,继续履行赠与行为失去意义且不必要。因此,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赠与协议。
被上诉人王x海则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姚x雄与王x海于2001年10月20日签订的《股权赠与协议》是一份附义务的赠与协议,该协议上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签订后,王x海依约在2001年11月1日辞去原有的上海海x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兼总经理办公室主任之职,到姚x雄所在的英x公司工作。但姚x雄一直未按约将其所持英x公司总股本的50%赠与王x海。现王x海起诉要求姚x雄按约偿付违约金8万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姚x雄上诉认为王x海不辞而别,系违约行为,继续履行协议已没有必要,要求撤销协议,因为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王x海在英x公司的工作期限,姚x雄要求撤销协议理由不足,姚x雄上诉请求,缺乏理由和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启示在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从经营策略考虑,吸纳人才,赠与公司股权,使优秀人才与企业利益结合在一起,共同发展的情况已客观存在,如何顺应形势通过法律途径,调整这些社会关系和财产关系的频繁变化,已日显其重要性。本案的审理重点如下:
1.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
本诉原告王x海与被告姚x雄签订的合同,内容较为完整,王x海以辞去原职务的代价为条件,才能得到姚x雄赠与股权的利益,即辞职的条件成就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和消灭。一般来说,能够作为条件的事实必须是即将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条件是当事人约定的,而不是法律规定的事实。如果王x海没有辞去原职务,赠与合同的效力就不会发生。从条件的成就来看,该合同内容符合附义务赠与的特征,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2.任意撤销和法定撤销的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前条系对任意撤销及其限制作了规定,赠与的任意撤销,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不再为赠与行为。法律规定赠与的任意撤销,源于赠与是无偿行为,即便赠与合同已经成立,也还可以允许赠与人因自身的某种事由撤销赠与,这也是赠与合同与其他有偿合同的显著区别,后条系赠与的法定撤销,赠与的法定撤销与任意撤销不同点在于:(1)撤销赠与必须依法定事由;(2)只要是具备法定事由,不论赠与合同以何种形式订立以至经过公证证明,不论赠与财产是否已交付,也不论赠与是否属于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享有撤销权的人可以撤销赠与。法定撤销是法律对赠与人的特别保护规定。本案系合同纠纷,自愿原则贯彻合同活动的全过程,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自愿约定违约责任,合同法已按当事人的意愿赋予了法律效力。赠与合同虽为无偿合同,但毕竟为合同,它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不履行相应义务后的违约责任,以限制赠与人的任意撤销行为。针对本案而言,受赠与人按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而赠与人的行为既不符合任意撤销,也不具备法定撤销的情形,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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