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之确认劳动关系篇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书记员:
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接受蔡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蔡某某诉被告常州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查阅了本案相关法律规定及案卷材料,结合今天的庭审调查,对本案有了更充分的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望法庭予以采纳。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贵州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中和原料库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由被告包工包料完成施工任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2月23日将其承建的上述工程中的钢筋、模板、砼、脚手架、内粉、外粉、抹灰工作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自然人蔡泽亨,并签订了两份《工程施工合同》。
2014年2月,原告经蔡泽亨招请,在被告承建的“中和原料库”从事砌砖、内墙和外墙抹灰(粉糊)工作,并约定工资计算方式为计时工资,即250元/天,年终统一结算,截止2014年5月13日,原告累计做工44天。2014年5月13日13时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架子板上摔倒受伤,后被工友送往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0天。后因双方就原告因工受伤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引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建筑领域用工主体(用人单位)如何确定的问题。
建筑工程施工领域,钢筋、模板、砼、砌砖、抹灰等工作系建筑工程施工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且不可或缺,需要投入较大的资金和劳动力,这就要求用人单位需与劳动者建立长期的、较稳定的劳动用工关系。但在实际的建筑施工过程中,用人单位为了规避用工风险,将自己承包的大多数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自然人,不直接对实际施工人进行管理和安排,从形式上制造一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隶属关系,同时,不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对具体工程实行分块施工,分组施工,使得每块、每组招用的实际施工人工期较短,缩短其工作时间,形成一种短期招用、较为松散的用工假象,制造一种貌合神离的劳务关系,从而达到其不给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转移用工风险的阴谋,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基于存在上述普遍现象,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作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四项明确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以及2014年6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综上所述,法律法规已作出具体规定,从而阻却用人单位以其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直接的管理和被管理、支配和被支配的隶属关系而作出劳动者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
三、关于原告是否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被告将其承建的“中和原料库土建工程”中的钢筋、模板、砼、脚手架、内粉、外粉、抹灰工作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自然人蔡泽亨,原告经蔡泽亨招用在该项目从事砌砖、抹灰等工作,接受蔡泽亨的管理安排,存在管理与支配的隶属关系,因蔡泽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蔡泽亨的行为应视为被告的行为,原告因工受伤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如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予认定,那势必促使用人单位规避法律规定,损害劳动者的阴谋得逞,法的社会效果将无从体现。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实现法的效果的统一。
此致
瓮安县人民法院
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
律 师:刘延芳
2015年3月18日
劳动争议之确认劳动关系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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