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情重新鉴定申请书
伤情重新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
被申请人:***,男,***年*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
申请事项:
1、对被申请人的伤情重新进行司法鉴定;
2、就被申请人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右侧第11肋骨骨折的时间及致伤物进行鉴定,以查明被申请人的三根肋骨骨折与申请人的致害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
事实与理由:
一、事实经过
*年*月*日*时许,申请人因被申请人的收割机超范围收割麦子,申请人便于被申请人的弟弟***理论,期间并未发生争吵。后来申请人路过时被申请人也对其辱骂、继而发生扭打。持续约二分钟,双方被邻居们劝阻,随后弟弟***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处理。
二、关于重新司法鉴定的申请
*年*月*日,***派出所向申请人送达***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通知书》各一份。该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右侧第11肋骨骨折,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33条之规定,鉴定为轻伤。
现因申请人不服该鉴定结论,理由如下:
1、法医鉴定书据以定案的检验材料不是以***医院的诊断结论(即不是以损伤当时所摄的x线片等病历资料)为依据,该鉴定书所依据检验材料不能真实、客观反映被申请人受害损伤的情况。该鉴定结论不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的鉴定要求。被申请人是否有三根肋骨骨折系本案的第一大疑点。
被申请人于事发当日即入住***医院骨科,遵医嘱进行系列检查:CT号1767,检查部位腹部,印象正常;CT号1767,检查部位头部+腰椎,印象正常;CR号05358,检查部位胸部+颈椎+骨盆+左膝,印象正常。
2011年6月1日检查:CR号05407,检查部位胸部,印象正常。
2011年6月10日检查:CR号05643,检查部位胸部,印象右侧第十一肋骨骨折。
2011年6月20日检查:CR号06956,检查部位胸部左、右斜位片,印象右侧第十一肋骨骨折。
经诊治被申请人于***年6月22日出院,住院23天。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自事发至治疗终结出院时进行了各项和多次检查,检验的结果为仅有右侧第十一肋骨骨折。
然*** 年8月10日被申请人在***中心医院摄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无片号记录)结果为: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右侧第11肋骨。结合前面在***医院的检查和诊治情况,左侧第11和12肋骨骨折从何而来,是否存在这两根肋骨骨折,该两根肋骨骨折是什么时间发生和什么原因所产生的,我们均不得而知。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3.4.1.1规定:对于以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作为评定依据的,评定时应以损伤当时伤情为主,结合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为辅,综合评定。
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伤情鉴定应当以损伤当时的***医院检查、治疗情况为重要依据,然鉴定书却排斥这些材料就作出结论,不仅不能真实反映被申请人受伤的客观情况,更不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的规范和要求。
2、该鉴定书对***年3月份被申请人的骨折部位伤病史并未记载,致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右侧第11肋骨骨折的致伤物并未查明,仅以“申请人系他人外力伤致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右侧第11肋骨”这一句话表述,缺乏客观公正性和完整性。换句话说,三根肋骨骨折是否系与申请人斗殴形成,是否为器械所致是本案第二大疑点。
被申请人曾于***年3月份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扭打过程中被申请人回家取来砍刀追赶并扬言欲杀之,他人因自卫本能地随手从地上抄起一根木棍击伤其腰部,迫使其丧失行凶能力。被申请人受伤后,在***村村医务室治疗、打点滴约20多天,略有好转。***年5月30日18时许,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也因琐事发生争吵、扭打,但在斗殴过程中并未使用任何器械。
被申请人在短短的两个月内与他人和申请人发生两次争吵、扭打行为,其在一前一后的因他人自卫、斗殴过程中均受伤,甚至前伤重于后伤,而***年8月10 日***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却一次性认定为是申请人所致。本案中两个不同的致害人在不同的时间致害被申请人,且两人并无通谋,最终却将全部责任强加给后一个致害人承担,这无疑是不公平、不客观、不完整的。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1条之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为了使本案能够客观公正的处理,不让申请人蒙受不白之冤,申请人恳请贵局依法对被申请人的伤情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并对被申请人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右侧第11 肋骨骨折的时间、致伤物及申请人的致害行为与该伤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以查明被申请人的三根肋骨骨折是否为申请人所致。
此致
****局
申请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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